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420號
KSYV,101,婚,420,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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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20號
原   告 陳冠旭
被   告 羅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明知其與被告均彼此 均無結婚真意,仍於民國89年6月9日大地陸地區四川省成都 市與被告結婚,婚後原告返臺持假結婚之證書向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被告因申請來臺探親不被許可,均未 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且至今行方不明,上開情事經原告向檢 察官自首,因追訴權時效已過而獲不起訴處分。兩造結婚之 初既為通謀虛偽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夫妻同居之實 ,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 認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因原告之戶籍上記載被告為其 配偶,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 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 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再 者,婚姻不成立為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原因事實,現家事事件 法就婚姻訴訟事件之類型列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詳參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3條),已非如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有確認婚姻 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四、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爭



執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兩 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 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 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 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 、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 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 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 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上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 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 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 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 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 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 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 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 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 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 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89)南核字第02936號證明、中華人民國共和國四川 省成都市公證處(2000)成證內民字第2783號結婚公證書、 結婚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 被告於89年7月14日申請來臺探親經訪談其對結婚經過及何 人介紹等情均語焉不詳而不予許可,迄未曾入境等情,亦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9 043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函文暨偵訊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真 意,系爭婚姻缺乏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 姻成立要件,即欠缺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兩造間之婚姻自 屬不成立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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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