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72號
KSYV,101,婚,372,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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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72號
原   告 王東靖
被   告 王綢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2日結婚,被告係大陸地區 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地區。惟雙方因婚前欠缺 瞭解,草率成婚,感情不佳,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返回大 陸地區,並已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獲准,此段期間被告 均未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對被告亦已無感情,不願再維持婚 姻,兩造感情已然生變,婚姻所生之破綻無回復之望,而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119987號證明、中華人民國 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公證處(2010)贛證民字第908號結婚 公證書、大陸地區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為 證,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自100年 10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1年5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77138號函及所附 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 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 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惟兩造婚前認識未深, 感情基礎薄弱,又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 遲未返臺,兩造至少已約1年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更形疏 離,嗣被告復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原告亦自陳不願再 維持婚姻,足證兩造均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系爭婚姻實無幸 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導致兩造 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難謂僅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惟 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遲未返臺,致兩造分居,而應負較重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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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