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6號
KSYV,100,重家訴,6,20121122,2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柯金生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柯水財
      柯水元
      柯金文
      柯錦德
      柯錦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水元
被   告 柯錦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水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柯明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所為之公證遺囑(95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1102號)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金文柯錦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1 年10月 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柯金文柯錦德部分,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柯明和前於民國96年6 月 8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全體繼承人。嗣被告柯 錦凰及柯錦龍於98年7 月8 日至原告住所,提示被繼承人曾 於95年6 月7 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 華公證下,製作公證遺囑1 份(95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11 02號,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原告始知有系爭公證遺囑存在 。惟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因病於高雄榮民總 醫院住院中,其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 自無法成立系爭公證遺囑,是系爭公證遺囑應屬無效。又被 繼承人當時因有進行氣切手術,無法言語,應無法口述遺囑 意旨,詎公證人係以將被繼承人所有名下之不動產製作成字 卡,再讓被繼承人以勾選字卡方式製作系爭公證遺囑,是系 爭公證遺囑應已違反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公證遺囑應由遺囑 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綜



上,系爭公證遺囑應屬無效之遺囑,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3條 、第119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柯水財柯水元柯錦德柯錦龍柯錦凰部分:系爭 公證遺囑固係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房內製作,惟被繼承人當 時意識清楚,亦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又被繼承人當時固因氣 切手術,致無法出聲言語,惟被繼承人以唇語及勾選字卡方 式,將其所有財產進行分配並製作遺囑,且公證人於製作過 程進行錄影,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實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 其真實性及效力自無可疑,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柯金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柯明和之繼承系統 表1 份(本院卷一第13頁)、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 1 份(本院卷一第14至2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1 年2 月21日(101 )雄院民函華字 第0019號函文暨所附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公證遺囑意 旨等各1 份(本院卷一第197 至206 頁)附卷可參,應堪信 屬實:
被繼承人柯明和已於96年6 月8 日死亡,兩造為柯明和的子 女及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有於95年6 月7 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房內, 由公證人王振華製作系爭公證遺囑1 份。
五、本件爭點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其係處於無意 識狀態,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應由遺囑 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有無理由?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其係處於無意 識狀態,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有無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遺囑行為亦屬法律行為之一,是如 遺囑人於立遺囑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 其所為遺囑自屬無效。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因病於高 雄榮民總醫院住院中,其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並無辨別事理 之能力等語,惟被告柯水財等人辯稱:公證遺囑固係於高雄



榮民總醫院病房內製作,惟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楚,亦有辨 別事理之能力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於成立系爭公證 遺囑當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及無分辨事理能力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卷附 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8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00012655號函 文暨所附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各1 份所載(本院卷一 第135 至137 頁):「依病歷記載,95年6 月7 日病人(指 被繼承人)意識清楚,無法判斷是否可分辨事理。」,又證 人即公證人王振華於本院證稱:整個公證過程中,被繼承人 意識清楚,除了無法出聲外,從他的舉動、表情、手勢,與 一般人是沒有分別的,所以伊認為他意識清楚,且伊詢問他 時,有告知他整個程序要如何進行,他當時臉上的表情,跟 顯示的嘴型,都對將要進行的法律程序有相當暸解,所以伊 個人判斷,他確實有請求辦理公證遺囑,行使他個人對於遺 產分配權限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402 、404 頁),且經 本院勘驗系爭公證遺囑製作過程之光碟內容,被繼承人固然 因氣切手術致無法言語,惟被繼承人於公證人詢問其對於每 筆不動產之分配方式後,有自行以持筆方式在字卡上劃叉, 或以點頭之方式進行回應之事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64 至369 頁),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 為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應係意識清楚,且有 分辨事理之能力,應可認定。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被繼承人當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或無分辨事理能力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其係處 於無意識狀態,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等語,自不足採。七、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應由遺囑 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有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 ,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1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口述」遺囑意旨,係以口頭陳述、言詞為之, 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 序,僅以點頭、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 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係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



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因有進行 氣切手術,無法言語,自無法口述遺囑意旨,詎公證人係以 將被繼承人所有名下之不動產製作成字卡,再讓被繼承人以 勾選字卡方式製作系爭公證遺囑,是系爭公證遺囑應已違反 上揭應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等 語,被告柯水財等人對於被繼承人當時有因氣切手術,致無 法出聲言語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另辯稱:被繼承人以唇語 及勾選字卡方式,將其所有財產進行分配並製作遺囑,且公 證人於製作過程進行錄影,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實出於被繼 承人之真意等語。經查,依卷附系爭公證遺囑意旨內容有記 載:「立遺囑人柯明和,為欲慮其百年身後之遺產分配事宜 ,因其正處於手術期間,氣管遭切開,無法口述其遺囑意旨 ,遂於本公證人面前,以字卡勾選之方式,陳明遺產分配之 意思,並指定蘇榮濱黃美美等二人在場見證,由本公證人 筆記如後‧‧‧」(本院卷一第201 頁),又證人即公證人 王振華於本院證稱:當時柯明和剛剛作過氣切,無法出聲。 伊在公證之前,已知道被繼承人無法出聲講話等語(本院卷 二第401 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公證遺囑製作過程之光碟 內容,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過程中,均無法言語, 而係以持筆方式在字卡上劃叉,或以點頭之方式進行回應等 情,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4 至369 頁), 是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足認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 時,因其有氣切手術,被繼承人無法且未以言語「口述」遺 囑內容,而係由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後,被繼承人以持筆方 式在字卡上劃叉或以點頭之方式進行回應,以製作公證遺囑 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參諸上揭民法1191條規定及說明,本 件被繼承人於公證人前,並非以「口頭陳述」、「言詞」之 方式為遺囑,自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應由立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是系爭公證遺囑未依法定方式 為之,自屬無效之遺囑。
至於證人王振華於本院證稱:當時柯明和有剛剛作過氣切, 無法出聲,但是他說話嘴型都很清楚,伊可以從他嘴型辨別 出「要」還是「不要」,伊不會講唇語,但簡單的口型可以 識別等語(本院卷二第401 、402 頁),而證人固然表示其 可透過被繼承人之嘴型,分辨其係欲表達「要」或「不要」 之意,惟查,證人已自承其並無唇語之專業能力,則其如何 能明確認定被繼承人之嘴型究係表達何意?是證人上揭證詞 ,已難採信。況縱認證人可依唇語方式,認定被繼承人所欲 表達之意思,惟民法第1191條已明確規定公證遺囑,需由立



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即以「口頭陳述」、 「言詞」之方式為之,而不得以其他方式或身體語言代替, 則以被繼承人當時有氣切手術,而無法出聲言語之身體狀況 ,其顯然無法為符合法定要件之公證遺囑,自無疑義。是證 人上揭證詞,本院不予採納,一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時,固屬意識清楚 ,亦非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惟因其當時有氣切手術,無法出 聲言語,系爭公證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公證遺囑 ,需由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 而屬無效之遺囑。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當時無法言語, 自無法表示指定見證人為何人,系爭公證遺囑不具備遺囑人 指定見證人之要件等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 據,本院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再與審酌 判斷之必要,一併敘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