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麗靜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永杰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丙類事 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同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00年3月24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參照),迄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 法文,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 先敘明。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即得於本訴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本 訴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分配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亦以剩 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 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經核本訴與反訴所據之基礎事 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 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747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1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 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1,861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1年3月3日結婚,嗣於99年5月21日離婚,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離婚時 為負債,然被告於離婚時總財產價值扣除婚前財產後為 2,87 0,191元,因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長期不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導致原告須以自己婚前積蓄支應,離婚時負債累 累,反觀被告,離婚時名下竟多出二棟房子,且原告全然 不知被蒙在鼓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故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配三分之二, 被告應給付190萬元。
(二)本件被告婚後取得之2筆不動產所有權,即台南市○○區 ○○路872巷5號7樓房地、高雄市○○區鎮○街135巷39號 房地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沈永杰名下,即非繼 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即屬被 告沈永杰之婚後財產。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乃無償取得,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然被告於監護權訪視時自承「經 濟狀況:不動產:目前住屋一棟,台南地區有一間四房的 大廈,五甲地區有一間3樓透天屋」、「台南家專附近之 大廈出租中,年租收入14萬元」。且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 陳華國購買高雄市○○區鎮○街135巷39號房地,除有地 政機關登記資料在卷外,並有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及被告繳 納買賣契稅之繳款書可稽;被告於93年5月3日向蘇添進購 買台南市○○區○○路872巷5號7樓房地,有地政機關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謄本資料在卷足憑。證人陳華國、蘇添 進、沈水和、沈吳玉杯分別為被告之姨丈、父親跟母親, 渠等於鈞院所為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都屬無償之證 述,均係為了不讓已經離婚的原告,能夠分配這二棟房子 ,渠等此部分證述均不實在,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
(三)原告的信用卡欠款13,792元,此係原告離婚時所負債務, 並非財產,更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蓋依原告前呈之永 豐銀行99年5月份信用卡帳單所示,該筆債務係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即(1)99年4月10日漢神巨蛋聯名卡消費( 分八期,99年5月份帳單列8-1期),以及(2)99年2月12 日漢神巨蛋聯名卡消費二筆(分五期,99年5月份帳單列 5-3期),後續分期債務,原告都是以現金償還,於統一 超商繳款或者到永豐銀行臨櫃繳款,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帳 單可稽。99年6月清償8-2期、5-4期款項;99年7月清償 8-3期、5-5期(清償完畢);99年10月清償8-6期;99年 11月清償8-7期;99年12月清償8-8期款項。並無被告所指 摘於99年5月間將被告保單借款金額12,556元、3,786元拿 去清償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之情事。至於被告所提出 原告於其鳳山鳳松路郵局帳戶領款17,000元部份,時間係 在99年5月24日,並非兩造離婚當時,故不論是否為原告 之債務或被告之債權,均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 ,於本件討論該筆款項實無意義。
(四)原告在91年3月3日婚前包括嫁妝現金跟金飾,身上有百萬 元之財產,然而,在99年5月21日跟被告離婚時,因為要 支付家用,竟然變成負債累累;反觀被告,在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以各種藉口不負擔家用,讓原告還得回娘家借錢 來支付兩人跟小孩子的生活費用,結果,離婚後才發現, 被告婚後名下增加兩棟房子,市值高達5百多萬,被告坐 享租金收入,將原告完全蒙在鼓裡,甚至,被告一家人為 了不讓原告能依法分配剩餘財產,竟口徑一致到法院謊稱 系爭不動產是被告父親的,是無償轉給被告的云云,故原 告認為若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故依法請求分配三分之二,又原告於離婚時為負債, 被告於離婚時總財產價值為287萬8191元,三分之二約為 19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予原告,顯屬合理 。
(五)爰聲明:Ⅰ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Ⅱ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不動產部分:台南市○○區○○路872巷5號7樓房地(台 南市○○區○○段1967地號、1993建號)之部分,係93年 5月3日由被告父母無償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移轉登記,雖然 登記時間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因原告「92年年初 至95年7月」間每月在家中幫忙均有三萬元之薪水(由被
告母親直接將現金交給媳婦即原告),且另有不動產出租 之租金收入每月一萬一千元,之後被告則在公司上班,每 月月薪從95年初入公司約3萬元至99年2月離職時約3.5萬 元,兩造當時所賺的錢全數交由原告運用,加上原告熱衷 投資,故被告當時根本沒有資力去購買系爭不動產,對此 原告知之甚詳,亦可從被告本次所提出所有存摺明細可資 比對。故系爭不動產被告確實無能力購買此筆不動產,而 係由被告父母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借名登記),再者, 該筆土地自88年9月27日因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 故原告所提出者為89年地籍電子化後之異動索引表,而該 不動產於89 年有辦重測作業,重測前建號為鹽行段2888 號建號,經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建物登記簿,該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建商莊總建設有限公司,於82年間出 售給被告父親沈水和,沈水和亦係向萬通銀行貸款購買該 建物,事後因為追稅問題而於89年間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 添進,事後再以移轉登記於被告。就此部分亦經證人蘇添 進到庭證述綦詳。另高雄市○○區鎮○街135巷39號之房 地(高雄市○○區○○段446-9地號)之部分,亦係94年4 月22日由被告父母無償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被告 並無任何資力在一、二年短期內購買兩筆不動產,故此等 不動產並非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共同努力賺取的不動產,均 非剩餘財產,不在本案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內。(二)現金部分:被告共有下列現金帳戶:(1)郵局:91年3月 3日結婚時現金為924元、99年5月21 日兩願離婚登記時現 金為821元。(2)台灣企銀:91年3月3日結婚時現金為2, 062元、99年5月21日兩願離婚登記時現金為2,076元。( 3)鳳山市農會:91年3月3日結婚時尚未開此帳戶(96年 12月4日新開戶)、99年5月21日兩願離婚登記時現金為1, 852元。小結:91年3月3日結婚時現金合計為2,986元、 99年5月21日兩願離婚登記時現金合計為4,749元。(三)基金:1.被告所申購匯豐中華投信公司之匯豐龍鳳基金, 91年3月3日結婚時淨值為170,501元、99年5月21日兩願離 婚登記時淨值為55,515元。2.被告所申購元大投信公司之 卓越基金,91年3月3日結婚時淨值為88,524元、99年5月2 1日兩願離婚登記時淨值為49,518元。小結:被告91年3月 3日結婚時基金淨值合計為259,025元、99年5月21日兩願 離婚登記時基金淨值合計為105,033元。(四)保單價值:1.根據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1年4月17日富壽諮 詢字第1010000928號覆鈞院函,被告於91年3月3日結婚時 保單價值為6,326元、99年5月21日兩願離婚登記時淨值為
42,492元。2.根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101年9月18日( 101)三法字第00537號覆鈞院函,被告於91年3月3日結婚 時保單價值為0元、99年5月21日兩願離婚登記時淨值為16 7,898元與30,292元。3.被告91年3月3日結婚時保險價值 合計為6,326元、99年5月21日兩願離婚登記時保險價值合 計為240,682元。
(五)債務:1.被告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貸款300萬元,並以高 雄市○○區○○路347號房地(高雄市鳳山區○○○段847 地號、256建號)設定抵押,被告取得款項後就匯款給原 告297.9萬元,截至99年6月4日(最接近5月21日之日,金 額亦較少)被告對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未償債務金額為2,69 1,480元。2.保單借款:(1)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以被告名義向第三人富邦人壽申辦被告為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保單之多筆保單貸款,合計達151,200元,而原告於離婚 後三天即99年5月24日仍以被告名義貸款151,200元,其中 133,700元係清償之前舊貸款(即借新還舊),另一筆則為 54,400元。至於其餘12,556元(151,200元-133,700元) 則由原告以其持有被告之提款卡領走,此部分亦經原告於 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故此等貸款188,100元(133,700元 +54,400元)當應列在被告負債中,且應由原告負責清償 。(2)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被告名義向第三人 富邦人壽申辦被告為要保人、未成年兒子沈郁翔為被保險 人之多筆保單貸款,合計達59,600元,而原告於離婚後三 天即99年5月24日仍以被告名義貸款59,600元,其中54,400 元係清償之前舊貸款(即借新還舊),其餘3,786元則由原 告以其持有被告之提款卡領走,此部分亦經原告於偵查程 序中坦承不諱,故此等貸款59,600元當應列在被告負債中 (被告已於99年11月22日由被告還清),且應由原告負責 清償。
(六)關於鈞院所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為被告 98年間至公司上班,當年度所得461,015元係一整年之薪 資(含一、二個月年終獎金),每月月薪為3.5萬元,但 在99.5.21之前均全數交由原告統籌運用,其他財產部分 與上開說明相同。
(七)被告婚前財產被告婚前財產包括現金2,986元、基金259, 025元及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保單價值6,326元,三者合計 268,337元。
(八)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婚後財產之意見:原告主張99年5月21 日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991,636元,惟:原證11號之保 單貸款金額基準日為99年8月16日,距離兩造離婚之99年
5月21日相差三個月,此段期間原告如果另有辦理保單貸 款,即不應計入本案範圍內。此金額將兩造所生兒子沈瑜 軒之保單貸款49,813元(由原告辦理質借花用或投資)納 入,應予扣除。如要將沈瑜軒保單貸款納入原告婚後財產 之負債者,則原告取得被告向鳳山農會借款300萬元後以 兩位兒子名義所申購之有價證券投資,均由原告所控制( 包括實質占有、申購、贖回)是否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另請鈞院參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告98 年收入約40萬元,所得多去投資,甚至辦理保單貸款作投 資之用,保單貸款之金額竟為其年收入之2倍。故此部分 被告認為應以919,800元為原告保單借款之金額。(九)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原告婚後財產減去婚前財產金額為 323,722元(計算式:636,815元-313,093元)。至於被告 婚後財產減去婚前財產金額-2,260,779元為(計算式:-2 ,529,116元+268,337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分配 剩財產。至於原告主張2/3之差額,惟查只有在「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方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係主張其遭被告「欺 瞞事實」,但如上所述,該等不動產均非兩造於婚姻關係中 努力打拼所賺取之不動產,而係被告父母借用被告名義去購 置之不動產,本來就不在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內,何來欺瞞之 情事?故本案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蓋原告本身多筆投資失 利應由其自行負擔婚後財產減少之不利情事,而非因此主張 顯失公平,故原告主張2/3分配額,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Ⅰ原告之訴駁回。Ⅱ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關於兩造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說明,且本案有民法第1030條 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均引用本訴之主張與答 辯。本案調查後,反訴原告認為關於兩造保單貸款部分雖 列為各自婚後財產之負債,但依保險實務,保單貸款一定 是在保險價值額度範圍內保險公司方會同意貸款(例如保 單價值100萬元,保險公司方會貸款70萬元,而不會同意 貸款150萬元)。因此,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婚後財產 有919,800元之保單貸款負債雖無爭執,但應漏計該保險 契約本身之價值。
(二)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經計算後,反訴被告婚後財產減去 婚前財產金額為323,722元(計算式:636,815元-313,093 元)。至於反訴原告婚後財產減去婚前財產金額-2,260, 779元為(計算式:-2,529,116元+268,337元)。上開計
算後反訴被告婚後財產達636,815元減去婚前財產313,093 元後之金額為323,722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 求分配此金額之半數即161,861元(計算式:323,722元/2 )。爰聲明: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 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Ⅱ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 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將「保單價值」列入雙方婚後財產計算,並 無理由。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保單價值」或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依 學者之解釋,係「預繳之保險費,連同保單預定之投資收 益,保險學上稱為現金價值(cash value),保險人應提 存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此部分之金額,其形式上之所 有權雖歸屬於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應歸屬於要保人所有 ,因此,保險法人壽保險一章中,即有數條規定,用以保 障要保人此一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益」。
(二)次從保險法中有關「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規定觀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並非現實存在之財產,而係一個價值之計 算,只有在保險契約失效、終止,且符合一定條件下,保 險人才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應得之人之義務(見 同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3 項、第119條第1項),除此之外,僅係作為計算契約停止 效力、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受益人對保險債權之基準( 見同法第116條第8項、第120條第2項、第118條第2項、第 123條第1項)。
(三)再比對原告所實際投保之保險單條款,提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內容概為涉及【保險費之墊繳】、【契約效力之 恢復】、【契約的終止】、【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殘 廢保險金之給付】、【除外責任】、【欠繳保險費或未還 款項的扣除】、【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 【更約權】、【保險金額增加之申請】、【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等事項,保單號碼:Z000 000000-00,安泰富貴保本終身壽險之「安泰生命末期提 前給付保險金附加條款」中【給付本保險金後原保單保險 金額的計算】事項。其中關於【保險費之墊繳】、【欠繳 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減額繳清保險】、【展期 定期保險】、【更約權】、【保險金額增加之申請】、【
保險單借款】、【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給付本 保險金後原保單保險金額的計算】之條款中,保單價值準 備金都只是一個計算的數據沒有實際金額的發放,故這些 條款中所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都不是現實存在之「財產」 。其次,【契約效力之恢復】是在保險契約有停止效力之 情況且停效期間屆滿保單終止時,保險公司才要退還保單 價值準備金;【契約的終止】是要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 公司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須償付解約金;【身故保險金 之給付】是發生在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殘廢保險金之 給付】是被保險人有殘廢情事發生時給付;【除外責任】 是在要保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或被保險人故意 自殺或自成殘廢或因犯罪被處死、越獄致死或致殘廢,而 保險公司不須給付保險金的情況,須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要保人。
(四)從上開保險單條款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同葉啟洲教授所 述,是一個「現金價值」,不是現實存在之財產,尤其, 本件於兩造結婚、離婚時,並無任何保單效力終止、被保 險人死亡或殘廢的情事發生,要保人並無得向保險公司請 求給付或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當然該等保單 價值準備金即非屬兩造婚前或婚後之積極財產,不應列入 計算。試想,若本件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而造成他方得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他日當保險事故發生,保險金卻是由 受益人或繼承人領取(原告保單多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要 保人),而不是由原告領取,難道原告之後可以再向受益 人要求返還或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被告訴訟代理人庭 訊以「基金」為例,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跟基金相同隨時 可贖回,然而,所謂基金投資,是把投資者手中的基金集 中起來委託專業投資機構進行管理跟運用,投資者可以進 行申購以及贖回,『申購』就是投資者在基金存續期間向 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請購買基金單位的行為,『贖回』是指 在開放式基金的存續期間,已持有基金單位的投資者向基 金管理人提出賣出基金單位的行為。是以,基金投資者買 進基金單位後就已經取得該『基金單位』之所有權,而依 其單位淨值計算其價值,該基金單位自屬現實存在之財產 ,但保險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 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 財物之行為,依此而訂立之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 ,故保險不是把『保單價值準備金』買進來,隨時可以去 贖回或賣給保險公司換錢回來,被告此種譬喻,明顯不當 。
(五)綜上,本件兩造離婚時,保險人並無返還「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兩造之義務,亦即兩造對於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債權存在,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現存 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雙方婚後財產計算。其餘均引用本 訴之主張與答辯。並聲明:Ⅰ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Ⅱ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Ⅲ如受不利判決 ,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1年3月3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99 年5月21日離婚。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婚前有現金 56,462元、基金143,068元、股票價值83,831元、保單價 值29,732元,總計313,093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婚 前有現金2,986元、基金259,025元,總計262,011元。又 原告於婚後財產為現金1,865元、基金164,387元、保單價 值為793,967元、有價證券493,063元、車輛價值133,333 元、信用卡欠款13,792元。被告於婚後財產則為現金 4,749 元、基金105,033元、保單價值198,190元、對農會 欠款2691,480元、保單貸款188,100元。另高雄市○○區 ○○路347號房地為被告婚前所取得,不列計算。高雄市 大寮區○○段穹蕉腳小段2469地號農地係被告受贈取得, 亦不列入計算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4頁)、大 眾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查詢報表、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查詢單、進欣汽車行報價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存摺、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楠梓郵局郵政存 簿、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富邦人壽主約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佐,且 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元整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乃為:Ⅰ臺南市○○區○○路872巷5號7樓 房地是否為被告所有?價值為何?Ⅱ高雄市○○區鎮○街 135巷39號之房地是否為被告所有?價值為何?Ⅲ保單價 值是否列入婚後財產?若是其價值為何?Ⅳ原告的信用卡 欠款13792元,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或是列為被告 對原告的債權?Ⅴ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為二分之一或 三分之二?經查: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亦為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所明定。查兩造於91年3月3日結婚,99年5月21日辦理 兩願離婚登記,有戶籍謄可稽,兩造既未辦理夫妻財產登 記,自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民法親屬編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 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或稱「修正之分別 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 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 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 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 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 產。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民法第 1030條之1以下參照)。
2.原告雖主張臺南市○○區○○路872巷5號7樓房地及高雄 市○○區鎮○街135巷39號之房地均為被告有償取得之婚 後財產,應納入分配,惟證人陳華國證稱:「對鳳山區鎮 ○街135巷39號房地不是很清楚,當時是沈水和要登記給 我,沒有說什麼原因,我跟他說土地沒有人隨便登記給別 人的,沈水和是信的過我,所以才會登記給我,我有答應 他,而且有去申請一些相關資料。過了一陣子,他又跟我 說要登記回去給他兒子(即被告),我又去申請資料給他 。兩次登記移轉過程沒有給過或拿過任何金錢,且都是代 書處理的,公證書全部交給代書處理,我沒有去過法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6-238頁),又證人蘇添進 證述:「我知道台南市○○區○○路872巷5號7樓的房地 ,這是沈水和說要登記給我,我有答應他,我沒有問他什 麼原因,因為是親戚,所以我就拿身分證、印章給他,辦 理登記不需要什麼證件,後來他跟我說要登記回去,我就 去申請印鑑證明跟印章一起交給他去處理,至於他要登記 給誰,我不知道,也沒有問他,因為是親戚關係,而且也 不是我的東西,所以我就沒有去問他,兩次登記過程中, 都沒有拿過錢或出過錢。」等語綦詳(同上卷第238-239 頁),又證人沈吳玉杯亦證稱:「被告是我兒子,因為我 們真的老了,所以要登記給沈永杰,事實就是如此,我的
意思是說,我們當初借名登記給蘇添進,我們都很老了, 以後也要登記給沈永杰,登記的過程沒有拿到錢,(問: 是不是該房子要贈與沈永杰之意?)是,因為我先生當時 有欠國稅局一些債務,怕被國稅局查封,所以才借我們姊 夫蘇添進的名字登記,我們再慢慢還國稅局錢,印象中好 像是欠國稅局200多萬,後來有還完,還到何時,因太久 已經忘了,(問:登記給蘇添進的過程有沒有金錢往來? )沒有,沈永杰也沒有拿錢給蘇添進,欠國稅局的錢是我 跟我先生還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19頁),另證 人沈水和亦證稱:「(問:台南市○○區○○路房子當時 為何會登記給蘇添進?)當時因為我欠國稅局的稅金,大 約欠200多萬,怕被國稅局拍賣,所以借我連襟蘇添進的 名義登記,與蘇添進沒有金錢往來,純粹是借名登記,( 問:為何後來蘇添進又登記給沈永杰?)因為當時我想說 我已經老了,所以就直接登記給沈永杰。(問:高雄市○ ○區鎮○街的房子,為何會登記給陳華國?陳華國後來又 登記給沈永杰?)因為這房子是我爸爸給我的,已經30幾 年了。也是因為跟上面說的,欠稅的問題,所以才會先借 名登記給陳華國,登記的過程也沒有拿錢,後來因為與上 面同樣原因,才會由陳華國登記回來給沈永杰,過程中也 沒有拿錢。」等語(同上卷第19-21頁),審酌上開證人 所述情節相符,且與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見本院 卷一第96-99頁)所載內容一致,再參以原告認上開不動 產市值高達500多萬元,以被告歷年薪資所得不高等情, 斷難出資買受,是被告辯稱上開不動產均係受借名登記, 非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等語,洵堪採信。原告雖以被告於 社工訪視時自承其經濟狀況:不動產:目前住屋一棟,台 南地區有一間四房的大廈,五甲地區有一間3樓透天屋, 惟上開不動產本登記被告名下,僅是非有償取得,其為如 此陳述,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上開不動產既非被告婚 後有償取得,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該不動產自不應列入本 件剩餘財產中計算一併分配。
3.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 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 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享有,故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 ,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婚後所訂以兩造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自應列入婚後財產。原告雖以保險人並無返還「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兩造之義務,亦即兩造對於保險人並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該等「保單價值準備 金」即非現存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雙方婚後財產計算云 云,惟系爭人壽保險保單均可由要保人隨時向保險公司提 出解約之申請,且該保單有保單價值金時,可由要保人隨 時向公司提出申請辦理保單貸款,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1年8月7日富壽諮詢字第1010002190號函附說明 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三第128-129頁),系爭保單既隨時 可解約提領現金,或不解約而為質借,足證係有價證券無 訛,是原告以兩造對保險人無債權存在,該保單價值準備 金非現存之婚後財產,顯屬無據,尚不足採信。則原告婚 後持有保單價值793,967元及被告之198,190元均應列入計 算。
4.另原告主張其有信用卡欠款13,792元,應列入計算等情, 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34-135頁),依上開信用卡帳單資料所示,原告係分期 於統一超商繳款或至永豐銀行臨櫃以現金償還繳款。是被 告抗辯係伊清償原告13,792元之信用卡欠款云云,委不足 採。又原告之富邦人壽保單貸款金額本金為969,200元, 其利息計算至99年5月21日為10,414元,本金利息合計為 979,614元,有富邦人壽保單貸款明細表、計算表在卷可 憑(參本院卷一第30頁、第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事後翻異其詞,改認其金額為919,800元,並謂應增 列爭點即兩造之子沈瑜軒之保單貸款是否應列為原告之婚 後財產,惟查沈瑜軒保單貸款49,400元部分,要保人與借 款人皆為原告,自屬原告之債務無訛,是被告抗辯原告保 單借款979,614元應扣除49,400元,尚屬無據。 5.按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 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 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 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雖主張其婚前有百萬元之財產,然離婚時,竟成負債 ;又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負擔家用,而於婚後名 下增加兩棟房子,市值高達5百多萬,被告坐享租金收入 ,將原告完全蒙在鼓裡,甚至,被告一家人為了不讓原告 能依法分配剩餘財產,竟口徑一致到法院謊稱系爭不動產
是被告父親的,是無償轉給被告的云云,故原告認為若平 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依法 請求分配三分之二云云,惟查被告有正當職業,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並 無不務正業之情事,且名下不動產亦經證人證述確是借名 登記無誤,參以原告於本件不爭事實中,就婚前及婚後財 產比較,亦非負債,是原告主張若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洵不足採。
6.綜上,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前財產總額為313,093元(計算 式:現金56,462+基金143,068+股票83,831+保單價值 29,732=313,093),其婚後財產總額為593,209元(計算 式:現金1,865+基金164,387+保單價值793,967+有價證券 493,063+車輛價值133,333-保單貸款979,614-永豐銀行信 用卡債務13792=593,209),則原告名下剩餘財產價值為 280,116元(計算式:593,209-313,093=280,116);另被 告即反訴原告婚前財產總額為:262,011元(計算式:現 金2,986+基金259,025=262,011),其婚後財產總額-2571, 608元(計算式:現金4,749+基金105,033+保單價值198, 190-農會欠款2,691,480-保單貸款188,100=-2,571,608) ,被告財產既為負值,則其名下剩餘財產依法應視為零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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