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52號
原 告 莊聖義
被 告 黃梅貞 原住浙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被告於民國90年8月 14日結婚,並約定以高雄市○○區○○街139巷20之3號為共 同住所。惟原告為被告辦妥來臺手續後,被告卻拒不來臺共 同居住,且從此杳無音訊,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 繼續狀態中,且無意維繫彼此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等件為證,且證人林正春結證稱:「兩造結婚我有聽說過 ,我沒有看過被告來臺灣,原告有說他怎麼找都找不到被 告,我才跟原告說要趕快把這件事解決。」等語明確(見 本院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並 無入出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21日 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82572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0 頁),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可稽,依 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同居,且 迄今行方不明,兩造已逾10年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 ,且全無聯繫,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應屬可採,而被告無故未來臺與原告同居應可歸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 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