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楊震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李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1年9月14日高市交
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復健診所擔任接送司機,於民國10 1年3月19日食用麻油雞後,駕駛車牌號碼WP-1709號自用小 客車載送診所客人即被害人張淑雲返家後,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212巷7弄11號前倒車時不慎撞及位於系爭車輛後方 之張淑雲,伊立即打電話叫救護車,並隨被害人至醫院就醫 ,嗣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告並無酒駕,本件吊扣駕照之 處分,將使伊失去工作,原告上有年屆88歲中風行動不便之 母親要奉養,下有兒女要扶養,倘失去擔任司機工作即無法 養家活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以:(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同法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再查,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二) 原告於101年3月19日上午12時08分駕駛WP-1709號自用小客 車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12巷7弄10號前,因「酒後駕車 肇事經酒測酒測值0.31MG/L(肇事致人於傷)」之違規行為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朱廷維 當場舉發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表 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規定暨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及第2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洵無不合。另原告前開酒駕肇事致人於傷違規行為, 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 為予以裁處,則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是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 毫克,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 定。另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傷被害人,且 經酒測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在卷可查。原告雖辯稱 不知麻油雞內有酒精成份,惟原告縱使飲用前不知有酒精成 份,惟飲用後以其上開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並非微量觀之,則 其應已知有飲用含酒精之食品,此時即應依上開規定不應再 駕車,其仍駕車自屬故意違反上開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其 所辯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叁佰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