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黃宜榛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蘇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6 月間前往被告所經營之佳音復健 科診所(下稱佳音診所)接受被告施以臉部彩衝光治療,惟 於施打後,竟出現黑斑,經被告建議以能量較強之飛梭雷射 治療除去上開黑斑,乃於98年6 月20日(應為7 月20日之誤 載)接受被告施以飛梭雷射治療,並於治療後數日即恢復正 常,遂再接受被告建議,於98年9 月9 日接受第2 次飛梭雷 射治療。惟是日因被告不諳雷射儀器操作,且施作劑量太高 ,事前復未對伊為局部測試及兩頰加強治療部分測試,亦未 告知可能產生之嚴重症狀,致灼傷伊臉部,造成皮膚紅腫發 炎、焦黑及敏感等傷害;又因被告係每隔不到一個月即密集 施以雷射治療,致生臉部色素沉澱(下稱系爭事故),復未 令伊另簽立同意書,自顯有醫療疏失。而伊於系爭雷射後回 診3 次仍未好轉、復原,因而不敢再接受被告告知得以淨膚 雷射治療,並前往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皮膚科診治。又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建議伊暫時不 做雷射及侵入性治療,且迄今伊對任何保養品、雷射治療及 陽光仍遺有不良反應,尚須持續回診及服藥控制,益見臉部 皮膚狀況並未有所改善,堪認係因被告執行系爭雷射治療之 過失所致。又伊因系爭事故計支出醫療費計新台幣(下同) 40,882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乃請求精神慰撫金477, 36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8,24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至被告診所進行彩衝光治療後,因滿意該 治療結果,乃繼續購買臉部護膚療程及美白針療程,被告並 應其要求而免費贈送98年7 月20日之光電波、飛梭雷射治療 及98年9 月9 日之飛梭雷射治療。又原告接受被告於98年7 月20日所為之治療服務後,已於起訴狀自承數日即恢復正常 ,足見其應滿意該次服務。而被告於98年9 月9 日實施系爭
飛梭雷射治療前,即將治療後皮膚會產生紅腫、溫熱感,甚 至加強治療部分會反黑,須歷經7 週換膚期等情,向原告詳 為說明,並已先在其左下臉頰作局部測試,觀察30秒後見原 告無過敏反應,再為飛梭雷射治療,且該次治療效果亦屬良 好,被告並於歷次治療均有進行口頭及衛教單張說明,先前 亦經原告簽署同意書後施行之;且原告經被告說明而了解該 治療後,乃繼續接受其後之美容修護服務(美白精華、仿胜 肽、生長因子、玻尿酸導入),故被告施行系爭雷射治療自 無任何過失。至於原告所稱該次雷射後,產生皮膚紅腫等現 象,此乃進行雷射治療後之恢復期必經過程,惟因原告並未 遵醫囑,拒絕回診繼續臉部修復而於恢復期內恢復。然由原 告於偵查中開庭時已無發炎情形,目前皮膚亦已如期復原, 足見與被告告知原告將於恢復期內恢復之情形相符,故原告 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為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原為345 號)佳音復健 科診所(下稱佳音診所)負責人,被告係復健科專科醫師, 並有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之會員證書。
㈡原告於97年12月7 日前住佳音診所接受該所另一名醫師為雷 射治療。嗣後於98年1 月至5 月間接受該所之光波體驗,98 年6 月9 日接受被告在其臉部施以彩衝光(即脈衝光)治療 ,同年7 月20日接受被告在其全臉施以光電波治療及臉部局 部施以二氧化碳飛梭雷射治療、8 月10日接受被告在其臉部 施以淨膚雷射治療,9 月9 日接受被告在其臉部施以二氧化 碳飛梭雷射治療。原告並分別於同年7 月9 日、30日、8 月 19日、9 月18日及9 月22日接受5 次臉部修復療程。 ㈢原告因於98年9 月9 日接受被告在其臉部施以二氧化碳飛梭 雷射後,認被告涉犯重傷害而對之提出告訴,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1415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不服 聲請交付審判,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96號裁定聲請駁 回確定。
㈣原告因臉部色素沉澱而於98年9 月25日前往高醫皮膚科門診 。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臉部皮膚在98年9 月9 日施以二氧化碳飛梭雷射治療後 ,是否遺有紅腫、焦黑及敏感傷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 否有據?又其得請求之項目及費用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臉部皮膚在98年9 月9 日施以二氧化碳飛梭雷射治療後 ,是否遺有紅腫、焦黑及敏感傷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參。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原告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致原告於系爭飛梭雷 射治療後而仍遺有傷害等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其於98年9 月9 日接受第2 次飛梭雷射治療後,因 被告不諳雷射儀器操作,且施作劑量太高,致造成伊受有臉 部皮膚紅腫發炎、焦黑、敏感等傷害,並提出高醫之診斷證 明書及飛梭雷射治療後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第6 至7 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施作系爭雷射治 療後,有產生臉部紅腫等情,惟否認其有醫療疏失,並以前 詞置辯。查,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卷附原告之高醫病歷固載有 原告於98年9 月25日因臉部色素沉澱(或兩側面頰色素沈著 ),前往高醫皮膚科施行診斷治療等情,惟並無記載原告就 診時,其臉部有發生紅腫發炎、焦黑及敏感等情,亦無載明 係因遭被告施行系爭飛梭雷射治療而生嚴重灼傷,並致日後 不得再使用任何保養品或接受任何雷射治療之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又經本院函詢高醫有關「臉部色素 沉澱」之成因,據該院函覆:臉部色素沉澱有多種原因,雷 射治療是其中一個,因原告不是在本院接受雷射治療,因此 很難準確評估色素沉澱是否因雷射治療所造成(見本院卷第 125 頁)等語,依此,亦難斷認原告臉部色素沉澱係因被告 施行系爭飛梭雷射治療所造成。再據證人即原告於高醫皮膚 科門診醫師胡楚松證稱:原告因臉部色素沈澱而來就診,沒 辦法判斷是什麼原因造成,當時其臉上並沒有發炎,只有咖 啡色黑斑,當時開二個藥都有退斑效果,一般人平均約三至 六個月就會退掉黑斑。又依經驗,病人剛做完飛梭雷射時, 前幾天臉會紅紅的,之後就因人而異,有些人容易會有色素 沈澱問題。原告臉部狀況在半年內有明顯的改善,之後治療 是希望皮膚更好及因為青春痘、皮膚過敏等其他問題。又色 素沈澱與皮膚過敏較無直接關連。當時係因有色素沉澱,故 建議休息一下,有改善後,還是可以做雷射治療等語,原告 對其證述亦無意見,足見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飛梭雷射治療 後所產生之紅腫或如上開照片所示之斑痕,應是術後常見之
現象,並會於恢復期間陸續改善、復原,且原告已於半年內 改善,已如證人所述,故實難認原告仍有遺有何傷害。至於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暫時不做雷射及侵入性治療等語, 僅係證人胡楚松醫師鑑於原告臉部尚有色素沉澱,為令其臉 部休息恢復之建議,並非日後即不得施以雷射治療。又由原 告於上開證明書開立後約2 月許,即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 2 月間,陸續前往高醫進行微晶磨皮術、晶鑽飛梭及鉫雅各 淨膚雷射等治療,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醫醫療費收據及高醫回 函有關上開期間原告門診醫療自費醫令明細表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9 至13頁、第48 -1 頁),足見原告之臉部確仍得再 施以雷射治療。故原告雖經高醫診斷有「臉部色素沉澱」, 惟尚難據此即推認其臉部有遭被告施行系爭雷射而灼傷,且 遺留傷害而造成日後不得再使用任何保養品或接受任何雷射 治療之情為真。
⒊另原告以高醫既函覆其臉部色素沉澱有多種原因,雷射治療 是其中一個,顯見仍可能係因雷射造成,又因被告密集雷射 治療,復未作局部測試,乃造成此色素沉澱云云,並請求本 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惟經本院送請醫審會鑑定後,經醫審會函覆:原告於本案系 列治療過程牽涉數種儀器,有可見光、電磁波、雷射等,而 各種儀器之適應症、使用之能量、治療後之恢復期及可能產 生之副作用均有不同,因此難以一概而論。又卷附之「光療 回春美顏紀錄」,並未記載病人為何種狀況(適應症),同 時歷經各種治療前後,均無照片供檢視,實無法判定所使用 之儀器造成何種不良反應。無法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若 僅就最後一次治療而言,病人接受二氧化碳飛梭雷射治療全 臉,因此機種為侵入性雷射,皮膚將有剝脫性效果。如適應 症為較深之青春痘疤,治療能量將較高。如僅作淺層回春( 再年輕本案照片影像攝於化),治療能量將較低。能量高低 影響術後恢復期甚鉅。又發炎原因眾多,如能量過高、皮膚 敏感、術後照顧不當及使用不當之保養品等。一旦產生臉部 發炎後色素沈澱現象,通常均需治療,惟亦不無自然痊癒之 可能。治癒時間之長短,視造成原因、發生範圍、治療種類 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定,並無標準可循。短則數月,長則數 年。病人若無特異性體質,一般難以於施術前得知其會有發 炎後色素沈澱之現象。對於初次接受治療之病人,醫師均會 先以測試能量局部治療,觀察無不良反應後再全面施作。( 被告)蘇醫師表示於治療前「有做局部測試,由左下臉第一 發打完,問原告有無不舒服,觀察30秒之後看有無過敏反應 …」等語,若所言屬實,即為基本防範之法。每次治療時間
平均為30天,其間隔尚屬合理等語,此有醫審會101 年7 月 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 0 至243 頁);又據證人即被告診所之美容助理林雅雯證稱 :被告在打雷射之前,均會在病人臉左下臉頰先試打一發。 原告最後一次進行二氧化碳飛梭雷射後,臉部有咖啡色的疤 痕,剛施作完飛梭雷射的病人,都會有這些紅腫或咖啡色的 痕跡,但每個人皮膚狀況不同,消退情形也會不一樣,要由 醫生判斷。原告在被告施作後,剛開始沒有抱怨有醫療過失 ,並有到診所做臉部修復保養,後來因為疤痕一直沒有消退 ,就開始抱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證人胡楚松證 稱:病人剛做完飛梭雷射時,前幾天臉會紅紅的,之後就因 人而異,有些人容易會有色素沈澱問題。原告臉部狀況在半 年內有明顯的改善。之後治療是因青春痘、皮膚過敏等其他 問題。一個月做一次光電波或雷射治療,不算太密集等語( 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原告對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及證 人之證述亦均無異議,足見原告在被告診所治療因牽涉數種 儀器,而各種儀器之適應症、使用之能量、治療後之恢復期 及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均有不同,已難以一概而論;且因發炎 原因眾多,如能量過高、皮膚敏感、術後照顧不當及使用不 當之保養品等均有可能造成色素沉澱,故難以認定原告臉部 因發炎而造成色素沉澱之成因。又原告病歷紀錄既未載明適 應症,無法判斷被告並不符合醫療常規。惟被告治療時間平 均為30日,其間隔尚屬合理,且被告確有於施作系爭飛梭雷 射治療前,已於原告左下臉頰試打一發為局部測試,以觀察 其有無過敏反應,應可認有做局部測試及防範,自難認有何 此部分醫療疏失。再者,系爭雷射治療係經原告要求被告贈 與及經原告同意所為,此可由原告於系爭事件偵查中自陳其 與被告約定9 月再打一次時,被告本要求其支付3,500 元, 為其所不願意,經溝通良久,被告乃同意為其施打,但表示 之前購買的美容針不能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1415 號卷 第8 、27頁),暨原告於佳音診所客戶記錄表上記載之98年 7 月20日、8 月10日、9 月9 日之「飛梭局部贈」、「淨膚 贈」及「二氧化碳飛梭贈」旁親簽姓名確認足佐(見本院卷 一第145 、208 頁反面)。再由原告第一次到被告診所接受 雷射治療而親簽雷射治療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2 頁),其 上已載明少數患者於雷射後會有發炎,治療後可能會產生輕 微紅腫、皮膚敏感及紅熱感覺,此為正常現象,如果痂皮很 明顯,則可塗抹藥膏治療。又其亦自承美容師會告知術後應 注意事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30頁)。則衡情美容師應 已告知有關卷附二氧化碳飛梭雷射的居家照顧內容(見本院
卷第144 頁),即「術後不可立即上妝,並有皮膚緊繃感及 結痂脫落,要加強保濕防曬,建議輔以仿胜肽、保濕玻尿酸 等塗抹或導入;治療後如有些許紅腫、溫熱感乃為正常現象 ,治療後於表淺色素斑或皮膚暗沉部位,可能會出現黑色點 狀的細微顆粒(微痂皮)。加強治療區域極少數可能局部有 反黑情形,此反應大都在五至八週短期內消失,可請醫師開 處外用藥膏加速代謝。有1%病人可能會在局部的治療部位類 似燙傷痕跡是紅腫水泡。建議儘快回診」等。復由系爭雷射 甫施作完畢後,原告已產生如照片所示之雷射後紅腫或咖啡 色斑痕(見本院卷一第7 頁),其仍未向被告抱怨,並按時 回診作臉部修復(如上開客戶紀錄表所載之美白精華、仿胜 肽、玻尿酸),足見被告抗辯業經原告同意始為系爭雷射, 並已告知治療後會產生之症狀,且須歷經修復期及以作臉修 復,並已給予衛教單等節應非子虛。則系爭雷射既經原告要 求及同意而自行到所接受被告治療,縱此侵入性治療可能產 生臉部紅腫、斑痕或剝脫性效果,且因能量多寡將影響術後 恢復期,惟既均得原告同意所為,原告亦知悉術後應注意事 項,其臉部狀況事後亦已於半年內改善,之後治療係在青春 痘與過敏等方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先前之紅腫現 象,會於恢復期回復,其並無疏失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是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遺有何傷害係可歸責於被告或因被告不 符醫療常規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云云,自難信為 真實。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 否有據?又其得請求之項目及費用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固分別定有明 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 行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 即無賠償。再者,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而請求損害賠 償者,應證明其購買之服務有瑕疵,並因該瑕疵而受有損害 ,而其服務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承上所述,被告在為系爭飛梭雷射治療時,已先局部測試始 為施作,顯已採取相對應醫療上的必要措施;又被告係基於 原告要求及同意而為系爭飛梭雷射治療,且於施作治療時,
難認有何處置失當或違反注意義務,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而原告於接受系爭雷射治療後,雖一度造成紅腫或咖啡色 斑痕,惟此係經原告同意所為,且此症狀非無可能係因原告 個人膚質致須經復原過程所導致,並由原告於99年4 月8 日 因系爭事故至地檢署開庭時,其臉上已無發炎情形,此有卷 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治療後須有換膚期等語 應非無稽。另因原告臉部色素沉澱,此成因既屬不明,又無 從排除係其治療後因保養皮膚過程中有不當或另行就醫或使 用化粧品等他種因素造成,則被告之醫療行既難認有何違反 醫療常規,即難令被告就原告術後臉部暫時造成之紅腫或斑 痕負過失傷害之責,亦難令被告就成因不明之臉部色素沉澱 負責。又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之臉部僅在鼻子兩側有 些微過敏泛紅,此有原告當庭同意本院拍照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5頁),亦難認有如起訴狀所附照片所示紅腫、斑 痕情狀,則原告迄今猶主張其遺有紅腫、焦黑等傷害及臉部 色素沉澱,且係被告醫療疏失造成云云,既乏憑據,復無法 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認被 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理由。又本件既 無從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餘爭點亦無庸 再行審論,亦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醫療過失等語,尚屬可信,而原告 主張被告所為醫療疏失,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害,則乏憑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8,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 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