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局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榮祿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榮祿為被告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 下 稱舜泰公司) 負責人,前於民國96年9 月5 日受訴外人油聖 企業有限公司委託代運油品,於同年月7 日下午5 時許,由 被告謝榮祿之子即訴外人謝耀賢駕駛被告舜泰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油罐車(下稱系爭油罐車)先至屏東內埔加油 站載運超級柴油至屏東監獄交貨後,再至原告處裝載精製樹 脂液,詎系爭油罐車於進行灌裝樹脂作業時爆炸起火燃燒, 造成原告受有機器設備及無法營業之損害。原告於96年11月 21日收受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災害原因 之函文,其中指出系爭油罐車電瓶漏電產生電氣火花,遭遇 沉積於系爭油罐車之超級柴油及樹脂蒸氣產生爆炸起火燃燒 ,且系爭油罐車未於每日作業前對蓄電池等設備實施檢點所 致,始知悉系爭油罐車爆炸原因及賠償義務人。又被告謝榮 祿所經營之舜泰公司係以汽油、柴油等危險物品批發為業, 並以系爭油罐車為裝載、運輸危險物品之工具,對系爭油罐 車負有養護及監督保管義務,卻未盡控制危險發生義務,致 系爭油罐車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產生電氣火花引起爆 炸。再被告謝榮祿為負責被告舜泰公司安全業務之人,然未 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義務,且怠於對受僱人謝 耀賢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謝榮祿、舜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㈡另被告舜泰公司
之受僱人謝耀賢駕駛系爭油罐車執行裝載運送職務時,於作 業前未對系爭油罐車之蓄電池、配線、控制裝置為詳盡之檢 查,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伊得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舜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被告舜泰公司、謝榮祿所經營之事業,有生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伊亦可依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請求被告舜泰公司負 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8,788 元, 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謝耀賢於96年9 月7 日17時許駕駛系爭油罐車 至原告廠區,由原告裝卸作業監工謝佳祐陪同進入裝卸作業 區先行安檢,完成安檢作業後,謝耀賢爬上系爭油罐車上方 繫上安全帶,由謝佳祐開啟系爭油罐車入料口,放置油料管 ,打開灌裝系統閘門,啟動馬達開始灌裝作業,於同年月日 17 時10 分許謝佳祐前往地磅室拿取採樣瓶時即聽到爆炸聲 ,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認事故發生原因為樹脂液 灌充流速過快以致靜電蓄積,導致靜電火花引燃氣爆,並非 系爭油罐車之電瓶疏於保養造成電瓶火花所致,內政部消防 署之鑑定意見,更反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認 定起火原因為電瓶火花引起之可能,可知原告未裝置防止靜 電產生之設備,導致本件氣爆產生,且原告聘請未具合格證 照之謝佳祐擔任裝卸作業之監工,顯有不符法令之處,堪認 本件事故發生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被告及謝耀賢未有任何 疏失,被告亦未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㈡又原告未於時效完成前主張謝耀賢應負賠償責任, 亦不得向被告舜泰公司請求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㈢另原 告請求修復廠區設備材料費用未計算折舊,且無法證明為本 件事故發生所致及有修復必要性,亦否認原告因此無法營業 造成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金洲公司於96年9 月5 日向訴外人油聖公司訂購6 公 秉精緻樹脂,油聖公司轉向原告購買,並委託被告舜泰公司 運送至金洲公司。
㈡96年9 月7 日下午5 時10分許,謝耀賢駕駛系爭油罐車至原 告泓達公司廠區,進行精製樹脂液之灌裝作業時,發生爆炸 起火燃燒,經送高雄義大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原告機器設備受有損害。
㈢本件災害原因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高 雄縣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為鑑定,並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高雄縣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97頁、第121 頁至第145 頁、第148 至第169 頁) 。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96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 鑑定結果,原告於98年11月2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693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 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及送達證明、上開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 卷㈠第12、13至15、108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又本件災害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被 告謝榮祿或謝耀賢?原告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謝榮祿、 舜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謝榮祿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原告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謝榮祿、舜泰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謝耀賢是否有疏於對系爭油灌車詳加保養,而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被告舜泰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賠 償責任?
㈣被告舜泰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
㈤倘若被告舜泰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消滅?
㈥承前,倘若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則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件災害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被告謝 榮祿或謝耀賢?被告舜泰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謝榮祿、 舜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舜泰公司及被告謝榮祿,疏未對其油罐車之 蓄電池、配線、控制裝置實施檢驗,致蓄電池接頭有金屬熔 融現象,使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鬆動產生電氣火花引起爆炸 ;另被告舜泰公司之受僱人謝耀賢未盡保養系爭車輛之義務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謝榮祿、舜泰 油品公司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之裝
卸樹脂液灌裝設備並無可防止公共危險物品溢漏發散或發生 蒸氣之構造,致蒸氣雲沉積,遭遇靜電火花而產生氣爆而發 生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是本 院首應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又系爭事故起火原因之鑑 定涉及專業,經分別送高雄市消防局(含改制前高雄縣消防 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工檢查所、內政部消防署之 調查鑑定,經查:
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 書記載:當時謝耀賢駕駛系爭油罐車至原告處準備載運6 公 秉精製樹脂液,開啟系爭油罐車上方後側直徑約42公分之入 料口,置入直徑約10公分之卸料管,該灌裝系統無油氣回收 設施,灌裝入料口係屬開放開口,當灌裝作業開始時,油罐 車內殘餘超級柴油蒸氣及精製樹脂液產生之蒸氣從油罐車入 口溢散,該蒸氣均比空氣重,經累積沈積於油罐車周遭形成 蒸氣雲後,遭油罐車之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引起之火 源引爆發生火災,油罐車遭爆炸衝力向前移動9.5 公尺,謝 耀賢仍繫安全帶懸掛空中,其安全帽因重力滑至謝耀賢胸部 ,惟經燃燒及重力因素使其斷裂,謝耀賢摔落地面,全身灼 傷,經送高雄義大醫院急救後仍傷重不治,直接原因係因超 級柴油蒸氣及精製樹脂液蒸氣形成蒸氣雲後,遭遇電氣火花 ,產生爆炸起火燃燒,至全身因燒灼傷死亡,間接原因係對 車輛機械,未每日作業前對蓄電瓶、配線、控制裝置實施檢 點之不安全狀況,基本原因係缺乏安全意識等語,有該所報 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0頁)。
⑵另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①油槽區 所儲存者為精製樹脂液,化學性質為可燃、助燃但不自燃, 故自燃可能性小。②現場無其他外力導致火災之跡象,人為 縱火因素可排除。③該油槽裝卸區禁煙,且SOP 中規定,車 輛需熄火且車體需接地,故遺留火種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較 小。④S-5 精製樹脂液槽之輸油幫浦電路無短路現象,可排 除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⑤燃燒槽車本體有明顯起火燃 燒之燒痕,研判係槽車內液體揮發出之可燃性氣體因樹脂液 灌充流速過快以致靜電蓄積,導致靜電火花引燃氣爆,接管 斷裂後樹脂液流出燃燒引燃槽車導致火災,故研判因靜電火 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局報告書附卷可稽(詳 本院卷㈠第151 頁)。
⑶復依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起火原因報告書:①明火因素分析 :本案現場為工作場所,現場調查時並未發現打火機等明火 源跡證,應可排除其可能性。②S-5 樹脂油槽控制器、馬達 等電氣火花可能性分析:查場方於火災前並無更換設備之情
形,相關設備符合勞檢作業規定,應可排除電氣火花造成火 災之可能性。③撞擊火花可能性分析:現場並無施工等器具 ,依操作成序並無使用該器具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其造成火 災之可能性。④車輛電瓶火花可能性分析:依勞檢所之報告 陳述「卡車停車時使用氣動煞車,加上該車輛電瓶夾頭有鬆 脫現象,且電瓶有較嚴重之燒毀痕跡,因而研判氣爆是由電 瓶鬆脫之火花所引起」,惟查電瓶材質係由鋁合金所製,其 熔點較低,受燒後呈現嚴重之燒痕仍屬必然現象,而氣動剎 車在如此微小之電流下,且系爭車輛又係靜止不動之情形, 有無可能發生火花不無疑問,現場跡證已無法確認相關痕跡 ,另查閱國外文獻並無氣動發剎車致造成電瓶火花相關報告 。⑤靜電因素可能性分析:許多絕緣性物質揮發之易燃性氣 體或蒸氣最小引火能量甚低(約為0.009-7mJ ),故絕緣性 物質於流動過程中因摩擦造成電荷蓄積產生靜電,當靜電電 壓超過3,000 伏特即產生靜電火花,導致引燃揮發性之易燃 性氣體,故依該公司裝卸程序應「放好輪擋並接妥接地線」 ,本署於現場勘查時,關係人監工謝佳祐陳述其接地線係接 於槽車之鐵桿上,但查鐵桿應有油漆,其接地性是否良好, 已不得而知,又查勞檢所之報告僅以槽車之罐裝口呈黑色, 並無爆炸現象,而排除靜電之可能性,惟查氣爆後槽體內之 樹脂亦會持續燃燒,因此亦會於該孔造成煙燻黑色痕跡,故 僅以該項因素即據以反駁靜電之可能,係屬牽強,研判起燃 之位置位於系爭車輛槽體外部,惟不知當時現場濕度、溫度 等環境因素即接地情形,故依現狀無法進一步研判起火原因 ;依據關係人監工謝佳祐陳述「…聽到爆炸聲,回頭看時該 車已著火,…「及現場受燒跡證,綜合研判本案現場為氣體 急速燃燒之現象,而S-5 樹脂油槽未受燒,該可燃性氣體之 來源僅有系爭車輛槽體內「超級柴油蒸氣」及加入車輛槽體 樹脂液之揮發蒸氣,且依現場燃燒痕跡研判,應係加樹脂液 時造成原於系爭車輛槽體內超級柴油蒸氣向外宣洩而沈積於 油罐車附近形成蒸氣雲(因比重較空氣大),惟究竟是靜電 火花引起之氣爆,抑或電瓶夾頭鬆脫之火花引起之氣爆,因 現場佐證之跡證及資料不足,故無法研判等語,亦有該鑑定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6 頁)。 ⑷又依內政部消防署100 年5 月18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略以:本件因火災現場調查時蓄電瓶已呈現一側受燒 變形較嚴重之燒痕,係因電瓶樁材質熔點較低,且接點並無 熔珠及鬆脫等異常情形,故無顯著證據證明該火災氣報案是 由電瓶鬆脫之火花引起,另油漆具有絕緣性,勢必會影響接 地性,而關係人陳述火災前接地線接於槽車之鐵桿上,惟現
場調查時因車輛油漆已燒失,且接地線亦脫落,故因現場佐 證跡證已資料不足,無法據以研判火災原因等語;依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100 年5 月17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仍重申說明略以:S-5 精製樹脂液槽之輸油幫浦電路無短路 現象,故研判由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應可排除 ,故電氣火花引燃之可能性較小,將之排除等語;依勞檢所 100 年6 月21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本 件已採取去除靜電之接地裝置,如上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 告書本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鑑定所述,該火災非灌裝時產 生靜電所引起等語,有該署函附卷可據(詳本院卷㈡第63頁 、第64頁、第66頁)。
⒉綜合上開高雄市消防局、勞檢所、內政部消防署之調查鑑定 意見,均一致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灌裝作業開始時,油 罐車內殘餘超級柴油蒸氣及精製樹脂液產生之蒸氣從油罐車 入口溢散,累積沈積於油罐車周遭形成蒸氣雲,嗣後發生氣 爆所致,且兩造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則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⒊至於引爆上開蒸氣雲之因素,兩造主張、抗辯不同。查,勞 檢所認「系爭油罐車之電瓶接頭有金屬熔融現象,故蒸氣雲 係因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引起之火源所引爆,且系爭油罐 車之灌裝口為黑色,並無爆炸現象,況已採取去除靜電之接 地裝置,火災應非灌裝時產生之靜電所引起」;內政部消防 署認「系爭油罐車之電瓶已呈現一側受燒變形較嚴重之燒痕 ,係因電瓶樁材質熔點較低,且接點並無熔珠及鬆脫等異常 情形,且謝佳祐係將接地線係接於油罐車之鐵桿上,可能因 油漆有絕緣幸而影響接地性,故無顯著證據證明系爭事故是 由電瓶鬆脫之火花引起爆炸,則究係靜電火花引起之氣爆, 抑或電瓶夾頭鬆脫之火花引起氣爆,因現場佐證之跡證及資 料不足,即無法研判」;高雄市消防局認「系爭事故係以因 靜電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即勞檢所認定係因系爭 油罐車電瓶之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引起之火源引爆,不可 能係靜電所引爆;高雄市消防局認定係靜電所引爆,內政部 消防署則認是否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引起之火源所引 爆尚屬不明,引爆原因因現場跡證及資料不足,而無法研判 。衡情,勞檢所、高雄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均為國內重 要之火災鑑定單位,但對本件引爆上開蒸氣雲之看法既有見 解不一之情,顯見客觀上並無充足之證據可資證明引爆之真 正原因,從而本院依據現場相片、鑑定報告及火災現場人員 之筆錄等綜合判斷,認系爭事故引爆蒸氣雲之原因應屬不明 。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既有未明,難認被告謝榮祿就被告
舜泰公司職務之執行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謝榮祿、舜 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㈡被告謝榮祿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原告泓達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謝榮祿、舜泰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款、第23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但「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開宗明義揭示在卷,則參酌 該法之規定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受僱勞工因就業 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 害、殘廢或死亡,而規範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機械、器具及相關之作業環境之測定與必要之標示 等等保護受僱勞工之立法,保護對象自限於該事業之受僱勞 工,不及與之在商業上屬對等關係之交易對象,依該法訂定 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同。
⒉原告主張被告舜泰公司對系爭油罐車養護不周,產生電氣火 花引爆係違反勞工安全相關法令,惟本件起火原因首先無法 斷言係靜電火花所引起,已如前述。又原告泓達公司係被告 公司之交易對象,非被告舜泰公司之受僱員工,依上說明, 原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請求權 主體,自不得以被告舜泰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榮祿、舜泰公司連帶負 賠償責任。
㈢謝耀賢是否有疏於對系爭油灌車詳加保養,而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被告舜泰公司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
本件系爭事故引爆蒸氣雲之原因尚屬不明,已如前述,自難 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係因謝耀賢執行職務過失所致,況 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謝耀賢有未詳加保養系爭油罐車 之舉,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系爭油罐車未詳 加保養有關。是以,原告主張謝耀賢執行職務有所過失,請 求被告舜泰公司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亦無理由。
㈣被告謝榮祿及被告舜泰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
之賠償責任?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 法意旨所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 害人只需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 害即可,不需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加害人需反證損害非由 其工作、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方可免責。
⒉本件被告舜泰公司運送之精製樹脂液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第4 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易燃液體,業如前述,則 被告舜泰公司所經營之事業自屬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 範之危險事業自明。惟依勞檢所、高雄市消防局、內政部消 防署之鑑定結果,引爆蒸氣雲之原因不明,換言之,依上開 國內專精火災鑑定機關之鑑定,均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 直接原因。承前所述,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意旨乃使被害 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誠屬立法者為保障被害人所設立推定過 失、推定因果關係之雙重推定,故原告本應負之舉證責任, 將倒置由被告舜泰公司積極負反證之責,惟推定過失責任與 無過失責任之舉證程度尚屬不同,加害人積極提出損害非由 其工作、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可免責。倘若加害人已證明被害人 之損害非必然導因於加害人所使用之工具、方法,足認於推 定過失責任中已盡反證之責。是以,本件被告舜泰公司已提 出系爭事故引爆蒸氣雲之原因無可歸咎於伊之情,足認被告 舜泰公司針對原告所受損害已積極提出非由其使用之系爭油 罐車所致,從而,系爭事故起火原因不明,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舜泰公司所使用之工具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舜泰公司 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⒊如上所述,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舜泰 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被告及謝耀賢對原告均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 原告對被告舜泰公司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之爭點,無審理 之必要。又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亦均與被告無 關,原告訴請被告予以賠償,依法均有未合,是本院就兩造 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舜泰公司所有之系爭油罐車養護有疏 失引爆系爭事故,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及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8,788 元,及自起訴 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依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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