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彥
訴訟代理人 林川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426 號裁定公示催告, 聲請人並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將該裁定刊登於台灣新生報 ,茲因申報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得 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之權利有二,一為得依背書轉讓證券上 之權利,其二為法律明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申報之權利 ,此二權利以外之權利,均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又 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前引規定 ,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此外,公示催告程序乃對不特 定之相對人為之,旨在促使不特定之相對人遵期申報權利, 以免權利關係久懸不決,如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 之相對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 ,必須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 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 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暨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 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如認公 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 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均合先敘明。三、經查,系爭支票經載明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426號公示催告卷附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核閱無訛,足認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乃不得依背 書轉讓之證券上權利,揆諸前引規定,自屬不得為公示催告 程序之客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 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法院聲請 撤銷除權判決乙情以觀,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應予撤銷 要件之證券,自無從核發除權判決,聲請意旨請求判決宣告 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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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8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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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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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岦昌企業股份有│高雄銀行楠梓│100年6月30日│232,554 元│ANP0000000│萬機鋼鐵│
│ │限公司 陳金樂│分行 │ │ │ │工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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