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吳佳芬
被 告 中國喬揚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乃璞
被 告 楊茂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李承書律師
許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陸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二年一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叁佰零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中國喬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揚公司)於民國 100 年12月5 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含授信總約定事項
、國內信用狀暨轉融資約定事項、出口總質權書、轉帳繳款 委託約定事項),約定:喬揚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額度新臺 幣(下同)1,000 萬元,自100 年12月5 日至101 年11 月 23日止之動用期間內,得循環動用,每次承兌暨融資期間合 計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並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 利率加年利率1.63%即3 %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被告如有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催告,本息 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另由楊乃璞、楊茂煌於同 日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 證債務人喬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開發信用狀 之債務在內,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證金 額以345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與其他從屬之負 擔為限額,與喬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清償期屆至未依 約履行債務,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處分受償,得逕向保證人 請求清償,一經原告通知,保證人應立即照數清償。嗣原告 各於如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依約貸與喬揚公司如 同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喬揚公司本應依約於同表借款 期間欄所示末日以前清償所有本息。詎喬揚公司因未依約於 101 年7 月5 日清償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之本金,依上開 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催告喬揚公司,喬揚公司對原告之 全部債務均自101 年7 月6 日起,視為到期,喬揚公司並應 依上開約定就所欠各債務餘額加計違約金。嗣經原告於同年 7 月20日,自喬揚公司指定帳戶內扣款抵償後,喬揚公司尚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楊乃璞及 楊茂煌既為喬揚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 定,應與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所欠借款餘額以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喬揚公司、楊乃璞、楊茂煌則以:被告承認喬揚公司有 向原告借款,尚欠如原告主張之本金餘額,但因原告所提出 之資料太分散,故對其利息起算日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又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477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 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我國民法保證契約為不 要式,則連帶保證之約定,亦為不要式,然須有明示之意思 表示,始準用民法第272 條連帶債務之規定,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㈠原告主張,伊與喬揚公司簽立授信約定書(含授信總約定事 項、國內信用狀暨轉融資約定事項、出口總質權書、轉帳繳 款委託約定事項),與楊乃樸、楊茂煌簽訂連帶保證書,而 各有如上所述之約定。嗣伊依上開約定為喬揚公司開發國內 不可撤銷信用狀4 筆,各於如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貸與喬揚公司如同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墊付各該信 用狀下匯票後,喬揚公司本應依約於同表借款期間欄所示之 借款期間內,按月計付依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原告自100 年7 月15日起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經調整為1.37% ,本件喬揚公司動用時均按年利率3%按月計息),並應於同 表借款期間欄所示之末日以前清償所有本息。詎喬揚公司因 未依約於101 年7 月5 日以前,清償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 之本金,而有違約,依上開約定,伊無須事先通知催告喬揚 公司,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喬揚公司除應清償全部欠款外, 應依上開約定,就各筆欠款餘額,自101 年7 月6 日起,加 計違約金。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喬揚公司曾繳息至 同年6 月4 日止,但未曾清償本金,嗣經伊於到期後之同年 7 月20日,自喬揚公司指定帳戶內扣付190,611 元,分別抵 充本金180,636 元,利息9,653 元,違約金322 元後,相當 於被告已繳納利息及違約金至同年7 月19日止,其本金餘額 為2,429,364 元,尚應自同年7 月20日起計付利息至清償日 止,及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5 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喬揚公司 曾繳息至101 年6 月29日止,但未曾清償本金,故應自101 年6 月30日起計付利息至清償日止,並自違約日起依約計付 違約金。附表一編號3 所示借款,喬揚公司未曾繳息還本,
經伊於同年7 月20日,自喬揚公司指定帳戶內扣付19,377元 ,分別抵充利息7,570 元,本金2,127 元,押匯手續費9,68 0 元後,相當於被告已繳息至101 年7 月13日止,其本金餘 額3,067,873 元,應自101 年7 月14日起計付利息至清償日 止,然違約金部分因未受任何抵充,仍應自違約日即101 年 7 月6 日起,依約計付。附表一編號4 所示借款,喬揚公司 自借款後均未繳息還本,依約應自借款日起計息至清償日止 ,並自違約日即101 年7 月6 日起依約計付違約金。故喬揚 公司仍積欠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楊乃 璞及楊茂煌均為喬揚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 開約定,應與喬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授 信約定書(含主契約總約、開發國內狀約定、出口總質權書 、轉帳繳款委託約定(本人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同意 書(手續費)、授信印鑑卡、連帶保證書2 份)(本院卷第 4 至46、75至116 頁)、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4 份(本院卷第47至50、117 至120 頁)、貸放明細歸戶查詢 (本院卷第121 頁)、動用/繳款記錄查詢4 份(本院卷第 122 至125 頁)、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本院卷第126 頁)、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35 頁)、備償專戶 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36 頁)、存款抵銷通知書(本院卷第 137 頁)、催收記錄(本院卷第138 頁)、逾期案件外訪紀 錄表(本院卷第140 、141 頁)、國內信用狀匯票票款墊付 暨單據到達通知書4 份(本院卷第142 (同158 )、148 、 151 、154 頁)、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4 份(本院卷第14 3 、149 、151 、155 頁)、匯款申請書3 份(本院卷第14 4 、150 、156 頁)、國內信用狀到單付款(本院卷第153 頁)、收回收息憑證3 紙(本院卷第191 、192 、193 、19 4 頁)等文書為證。被告亦承認喬揚公司向原告之借貸事實 ,除利息起算日(詳下述)外,就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 加以爭執(本院卷第183 、184 頁),足認原告主張屬實。 喬揚公司未於101 年7 月5 日以前清償附表一編號1 借款之 本金,而有違約,依上開約定,無須原告通知,喬揚公司對 原告之債務,自101 年7 月6 日起,全部視為到期,而應支 付違約金,喬揚公司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且楊乃璞、楊茂煌均明示同意為喬揚公司之上 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喬揚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 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資料太過分散,應另行整理計算式說 明利息起算日云云(本院卷第184 頁),然就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利息之起算日,業經本院核對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總約定事項壹、通用約款第12條第1 款(未依約清償本 金,無須事先通知催告,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開發國內 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4 份(本院卷第47至50、117 至120 頁)、貸放明細歸戶查詢(本院卷第121 頁)、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4 份(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存款帳戶存提交 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35 頁)、備償專戶存摺影本(本院 卷第136 頁)、存款抵銷通知書(本院卷第137 頁)、國內 信用狀匯票票款墊付暨單據到達通知書4 份(本院卷第142 (同158 )、148 、151 、154 頁)、匯票承兌/付款申請 書4 份(本院卷第143 、149 、151 、155 頁)、匯款申請 書3 份(本院卷第144 、150 、156 頁)、國內信用狀到單 付款(本院卷第153 頁)、收回收息憑證3 紙(本院卷第19 1 、192 、193 、194 頁)等件後,查核無誤,並認定如上 ,被告徒以原告所提資料太過分散,應另行整理計算式說明 等語爭執,為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 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 :
┌──┬──────┬───────┬────────┬──────────────┐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時間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
│ │ (新臺幣) │ │ │ │
├──┼──────┼───────┼────────┼──────────────┤
│1 │2,610,000元 │101 年1 月5 日│101 年1 月5 日至│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 │ │ │101 年7 月5 日 │利率(自100.7.15之利率為1.37│
│ │ │ │ │%)加年利率1.63% 計算,為年│
│ │ │ │ │利率3 % │
├──┼──────┼───────┼────────┼──────────────┤
│2 │2,377,800元 │101 年4 月30日│101 年4 月30日至│同上 │
│ │ │ │101 年10月30日 │ │
├──┼──────┼───────┼────────┼──────────────┤
│3 │3,070,000元 │101 年6 月14日│101 年6 月14日至│同上 │
│ │ │ │101 年12月14日 │ │
├──┼──────┼───────┼────────┼──────────────┤
│4 │901,000元 │101 年6 月27日│101 年6 月27日至│同上 │
│ │ │ │101 年12月27日 │ │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之計算 │週年利率│違約金 │
├──┼───────┼────────┼────┼────────────────┤
│1 │2,429,364元 │自民國101 年7 月│3% │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5 │
│ │ │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按左開利率10% 及自102 年1 │
│ │ │ │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
│ │ │ │ │計算 │
├──┼───────┼────────┼────┼────────────────┤
│2 │2,377,800元 │自民國101 年6 月│3% │自101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3 │3,067,873元 │自民國101 年7 月│3% │自101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4 │901,000元 │自民國101 年6 月│3% │自101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