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42號
KSDV,101,重訴,242,201211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台昌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至99年8 月20日因 承攬義大購物廣場新建工程及義大城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陸續向原告訂購樹脂103 項,數量共計557,080 公斤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396,395元(詳如附件一)。 因黃萬桐所經營之雄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雄揚公司)及統 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復向被告承包防水工程, 故附件一訂貨人欄雖有部分係記載黃萬桐,但買賣關係仍係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亦已於上開期間陸續依約交付 貨物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雄揚公司、統合公司,原告依約 即應給付買賣貨款。然迄今該批貨款黃萬桐尚有98年1 月帳 款2,812,950 元、98年5 月帳款2,500,473 元、98年9 月帳 款2,498,160 元(詳如附件二),合計共7,811,583 元之貨 款,因黃萬桐國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開 立之支票跳票而未結清,經原告多次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催告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7,811,583 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訂貨人黃萬桐部分否認是被告所訂貨,亦否 認有指示原告交貨予黃萬桐或雄揚公司、統合公司。原告主 張被告有支付黃萬桐跳票之支票票款部分,該支票是被告給 付統合公司的工程款票款,經統合公司申請取消背書轉讓後 自行交付予原告,並非被告交付貨款予原告。被告向原告訂 貨部分共有6 份合約書,被告均已依照合約給付貨款完畢, 且原告就訂貨人為被告部分已經給付貨款也不爭執,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未結清貨款7,811,583 元,洵屬無據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附件一訂貨人欄為新泉營造採購處之訂貨貨物均已交付且貨 款已經付清。
㈡原告證二發貨單(本院卷第49至123 頁)中,受貨人為被告 之發貨單均已付清貨款。
四、本件爭點厥為:附件一訂貨人為黃萬桐部分是否為被告向原 告所購買?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 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 號判例參照 )。
㈡經查,附件一訂貨人欄為新泉營造採購處之訂貨貨物均已交 付且貨款已經付清;原告證二發貨單(本院卷第49至123 頁 )中,受貨人為被告之發貨單均已付清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則原告主張附件一訂貨人為黃萬桐部分實乃被告向原告 所購買,此一主張係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所繫之基礎事實,為 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本應由原告舉證。且若原告所提出之書 面資料或書證,其上之記載與原告主張不符,此一書面資料 或書證應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明,原告仍應就有利於 自己之主張為舉證。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附件一 訂貨人為黃萬桐部分實乃被告向原告所訂購等情並無訂立書 面契約,除了證二(本院卷第49至123 頁)以及黃萬桐跳票 部分有部分支票(1,495,200 元,本院卷第204 頁)係由被 告支付,有授權書可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提出(本院卷第 126 、193 頁),然附件一訂貨人為黃萬桐以及證二(本院 卷第49至123 頁,因原告書狀均有2 份證二,故再標明頁數 )受貨人為雄揚公司、統合公司部分,因書面之記載與原告 主張不符,自不足用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再者,被告向原告 訂貨均以書面為之,亦經被告提出相符之工程材料訂購書( 本院卷第173 至184 頁)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洵堪認定 。以被告向來對原告購買材料,均以書面為之,原告主張上 揭既無書面契約且訂貨人亦非記載為被告之部分為被告所訂 購,本難遽為憑採。況且,原告自陳:關於證一(即附件二



)所列的MALL防水工程及大昌案防水工程『沒有與被告訂立 合約』,故當時才會約定是扣除被告公司應給予黃萬桐的工 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則如附件一訂貨人為黃萬桐 部分係被告所訂購,原告逕向被告主張即可,何須自被告應 給予黃萬桐之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原告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8 號,業已確定)時主張:雄揚公司因承包被 告之防水工程,陸續向原告訂購樹脂及乳膠等產品,嗣上開 工程由統合公司承受後繼續執行,且98年8 月1 日黃萬桐改 以統和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時,曾口頭承諾雖訂貨人名稱不 同,然訂貨主體仍係同一,統和公司會承受雄揚公司所有契 約義務,並出示貨款支付授權同意書以取信原告,同意將來 雄揚公司與統和公司之貨款無法如期支付時,原告得自被告 支付雄揚公司及統和公司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貨款 ,故無論係雄揚公司或統和公司之貨款,原告均得依約向統 和公司請求等語,有上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 頁),是原告於早已確定之案件中既已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 其與雄揚公司、統合公司之間,於
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且無據為佐,應難採信。 ㈢原告雖另以黃萬桐跳票部分有部分支票(1,495,200 元,本 院卷第204 頁)係由被告支付,且有授權書(本院卷第203 頁)為憑,足見被告有為黃萬桐代付貨款,黃萬桐訂貨部分 應為被告所訂購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支票是 被告給付統合公司的工程款票款,經統合公司申請取消背書 轉讓後自行交付予原告,並非被告交付貨款予原告等語,並 提出申請書、支票明細暨工程款請款證明資料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134 至161 頁)。經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被告支付票款予原告,並不以被告與原告間有 何基礎原因關係為前提,原告如主張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 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固提出授權書一紙為佐,但該授權 書僅有原告及統合公司代表之簽名,並無被告代表之簽名或 蓋章,且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形式上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 證據。另觀諸該授權書之內容,係記載統合公司願將被告11 月工程款1,495,200 元撥給原告領取,並請原告將國寶公司 之支票還給統合公司等語,依其記載顯與被告所辯以及所提 出之申請書、支票明細(本院卷第134 、135 頁)相符,是 被告辯稱支付票款之原因關係為被告給付統合公司之工程款 ,並非交付貨款,應可採信。至於黃萬桐(或統合公司)將 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轉撥予何人,本係黃萬桐或統合公司之權



利,被告無權置喙,尚難憑此推論被告有為自己或黃萬桐支 付買賣價金之意思,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憑採。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所訂貨部分,均已清償貨款,原告不能 證明附件一訂貨人為黃萬桐部分或證二發貨單(本院卷第49 至123 頁)中受貨人非被告之部分為被告所訂購,其請求被 告給付該部分之貨款,自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811,58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1/1頁


參考資料
台昌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