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13號
KSDV,101,重訴,213,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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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葉號
兼法定代理 葉晋忠

兼法定代理 李秀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吳欣芳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號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原告李秀金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佰叁拾貳元、原告葉晋忠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號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及原告李秀金、原告葉晋忠之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葉號、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李秀金、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葉晋忠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葉號新臺幣(下同)13,835,520元、原告李秀 金2,624,05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1 年2 月 7 日具狀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葉號之金額為10,404 ,919元、給付李秀金之金額為2,641, 273元」(詳見交附民 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4 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號3502-JQ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明正三街口,因過失 撞擊葉號騎乘車號723-EUA 機車,其後並搭載李秀金(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葉號受有嚴重腦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左右大腦多發性腦內挫傷挫傷性出血、現呈創傷後梗塞性 腦中風、意識喪失之重傷害,經本院於99年8 月10日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㈡李秀金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 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肌肉拉傷之傷害。㈢又葉晋 忠、李秀金分別為葉號之兒子及配偶,均為葉號之共同法定 代理人。㈣葉號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相關必要費 用4,265,520 元、看護費用6,570,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0 元;李秀金因系爭事故請求給付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75,473元、看護費用48,000元、交通費用17,800元、精神慰 撫金2,500,000 元(其中1,500,000 元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所受精神損害);另葉晋忠葉號之子,因系爭事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葉號10,409,919元、給付 李秀金2,641,273 元、給付葉晋忠1,500,000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係現場道路動線設計有問 題,伊否認有過失。縱認伊應負過失之責,然依系爭事故鑑 定報告所載,葉號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亦應負過失責任 ,主張過失相抵,㈡另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均屬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9年4 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號3502-JQ 自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明正三街口,撞擊葉號騎乘車號72 3-EUA 機車,其後並搭載原告李秀金,造成葉號受有嚴重腦 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右大腦多發性腦內挫傷挫傷性 出血、現呈創傷後梗塞性腦中風、意識喪失之重傷害;李秀 金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肌肉 拉傷之傷害。
葉號因系爭事故經本院於99年8 月1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5 1 、26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李秀金葉晋忠擔 任葉號之共同監護人。
㈢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再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為證。 ㈣葉號支出醫療費用502,355 元、急救費用1,700 元、看護費 87,100元及其它耗材14,64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急救費用 收據、看護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可證。




李秀金支出醫療費用42,280元及看護費48,000元,有骨科及 復健科看診收據、看護費收據為證。
㈥兩造同意就葉號之看護費用以每月42,560元計算。 ㈦原告尚未受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賠償。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葉號是否與有過失? 若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若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葉號、李秀 金得請求項目、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葉晋忠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 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⒈被告於99年4 月26日14時許,駕駛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漁港路,途經漁港路與 明正三街路口處時,因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本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右轉 漁港路口,該路口並無號誌,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稱,伊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20至30公里間,並於本院 刑事審理時自承:伊經過肇事現場路口有10次以上,伊知悉 草衙二路右轉漁港路有一條明正三街的巷子,伊要右轉注意 左方有無來車,要回正時,葉號就騎乘機車撞過來了等語。 亦即被告從未自稱伊行經上述肇事路口時有減速至可隨時作 停車之舉,且伊曾自承事故發生當時伊速約20-30 公里,足 認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雖有減速慢行,惟上開肇事路口應係 屬無號誌路口,被告行經該路口時,不僅應減速慢行,更應 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然被告自承其行經肇事路口之時 速與規定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相距甚遠,足見 被告行經上述肇事路口時,確實有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接近違 規之舉。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參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 ,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明知草衙二路右轉漁港路時,右方有明正三 街之巷口,竟未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停 車應變之程度,並注意右方巷口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通過 ,自有過失。是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減 速慢行之過失,應可認定。參以系爭車禍經送鑑定,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1.葉號未依標字指 示禮讓吳欣芳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吳欣芳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會100 年11 月9 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65 31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從而,被告辯稱伊無過失等語,要難採 信。
⒊再者,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設置規則第1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漁港路為多線道,葉號於肇事前行經 之明正三街為少線道,且路口劃有「停」標字,故葉號行經 至漁港路口,其應減速接近,且讓多線道車優先通行,承上 所述,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是 葉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未 禮讓被告,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此車禍發生自為肇事主因 ,是葉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本 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葉號 過失百分之60,被告過失有百分之40。
㈡若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葉號、李秀 金得請求項目、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間 駕車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葉 號、李秀金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葉號李秀金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葉號部分:
⑴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葉號請求醫療費用502,355 元、急救車資及護理人員費用1, 700 元、其他耗材費用14,647元、99年5 月17日至99年11月 2 日之看護費87,1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急救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 並不爭執,經核葉號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必要且屬合理,應予 准許。被告雖抗辯葉號於民生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係屬院內 感染,因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葉號係因車禍事故 受有重傷害而至醫院治療,可預見受上開重傷害後身體的抵 抗力當然降低,在醫院治療時陸續產生其它身體不適之症狀 亦在所難免,是以,葉號係因上開車禍事故始須至醫院治療 ,進而發生院內感染,而需就醫治療,此部之請求與系爭事 故當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從而, 葉號請求民生醫院醫藥費用共計13,731元,亦應准許。 ⑵購置器材費用部分:
葉號主張購買氣墊床及特製輪椅,共計支出20,000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用品發票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49 頁) ,被 告雖抗辯上開器材與車禍受傷並無關聯性,且若有購置,此 應為葉號家屬之財產,非可轉嫁於被告云云。查:葉號車禍 後現呈創傷後梗塞性腦中風、意識喪失之重傷害,即俗稱「 植物人」之狀態,可見其已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易產生褥 瘡之情事,因氣墊床係藉由不同汽囊充氣,使壓力分散降低 翻身次數。葉號亦係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此重傷害,因此 此部分應係葉號睡臥及行動之必要醫療器材,故葉號此部分 請求自應准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⑶未來預計支付之醫療器材及看護費用部分:
葉號主張伊自100 年9 月後,預計每月支出看護費用42,560 元,伊為35年9 月4 日生,至100 年9 月為止年滿65歲,依 98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估側結果所示(見交附民卷第102 頁 ),年滿65歲之男性,尚有餘命為17.43 年,是以餘命為17 .43 年計算,伊未來預計之付之看護費用共計6,615,386元 。另請求該17.43 年間,使用之特製輪椅、氣墊床、氣墊座 墊、下肢副木、電刺激儀器、擺位用契型墊等物,共計3 萬 元,以平均使用年限為3 年計算,上開器材之汰換次數為 5 次,共計150,000 元,此部分費用,均可向被告請求等語。 被告則抗辯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不比常人,其長期臥病,易感 染,壽命應比一般人短,其餘命應以5 年為計;且上開相關 應用器材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聯,不應轉嫁於被告云



云。
②查兩造對於葉號每月支出看護費用為42,560元,並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葉號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嚴重腦 挫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右大腦多發性腦內挫傷挫傷性 出血、現呈創傷後梗塞性腦中風、意識喪失之重傷害,而成 為植物人。因葉號腦部受有上開之重傷害,且年齡已屆65歲 ,身體狀況顯然不同於一般常人,在未來照顧上勢必更勞費 心力,因此其餘命是否於一般人相同,不無疑問,雖被告提 出85年台灣省醫師公會函文抗辯稱:植物人於5 年後死亡率 達95﹪,是應以5 年計算植物人餘命等語。惟台灣省醫師公 會函文距今已10餘年,目前醫療技術顯優於當時之環境,則 植物人之存活時間應當時調查之數據較長,是本院審酌認應 以10年即120 個月計算葉號之平均餘命,較屬合理。據此, 葉號請求自100 年9 月起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 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後,葉號就其未來 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4,157,457 元(42,650*9 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0 月之霍夫曼係數》=4,157, 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 據。
③另葉號所請求上開相關應用器材之費用,與本件事故具有相 關性,已如前述,故以平均餘命10年為計,3 年汰換1 次, 則共需汰換3 次,且1 次汰換費用為3 萬元,據此,葉號請 求上開應用器材之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後,原告葉號就其未來一次可請 求被告賠償之器材費用為89,628元(30,000*2.00000000 ( 此為應受扶養3 月之霍夫曼係數)]=89,62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予准許。
⑷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告葉 號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而成植物人狀態,終生需賴人照護 ,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此非財產上之損害。
②本院審酌葉號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田賦3 筆及相關 投資及利息所得;被告五專畢業,任職於設計公司,年收入 約20萬左右,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此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重訴卷財產資料袋) ,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葉號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葉號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應屬適當。
李秀金部分:
⑴醫藥費部分:
李秀金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近端肱股骨折、左下肢多 處擦傷、左髖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前開傷害,請求被告支付醫 藥費及相關費用75,473元等情,已據提出之骨科診所、醫院 之醫藥費等相關收據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8 頁至第80頁 、第170 頁至第273 頁),其中就醫藥費42,280元之部分支 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李秀金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 李秀金就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迄今並無舉證證明伊至 各該院所進行治療之內容,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具有因 果關係,是李秀金為此部分請求實難謂有據,自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及看診交通費用:
李秀金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實際支出看護費為48,000元,並提 出之看護費收據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交附民卷第 81頁、重訴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李秀金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②另李秀金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費17,800元等情,固提 出之計程車收據為證及醫院診斷證明為憑(見交附民卷第83 頁至第93頁、重訴卷第48頁) ,其中就11,800元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李秀金至湖內治療並無必要性云云。 查上開收據中,其中有4 次(車費計6,000 元)係李秀金前 往高雄市湖內區進行民俗療法復健,然李秀金並未證明其所 受前揭傷害有以民俗療法進行復健之必要,又此等療效為何 亦均未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況距李秀金住處附近亦有其它民 俗療法可供選擇,可見李秀金係因個人因素而至較遠地區求 診,自不得將該交通費用加諸於被告,故此部分請求之計程 車費6,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慰撫金部分:
承前所述,查李秀金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自受有精神 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又是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秀金為原告葉號 之配偶,李秀金葉號受有上開嚴重之身體傷害,須負擔照 顧之責,且葉號已成植物人,難以再與李秀金相互扶持,共 享家庭生活之樂,自屬侵害其等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 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李秀金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李秀金名下有



房屋2 棟、土地4 筆、田賦1 筆及相關投資及利息所得;被 告五專畢業,任職於設計公司,年收入約20 萬 左右,名下 無任何財產等節,此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重訴卷財產資料袋)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李秀金之傷勢等 一切狀況,認李秀金就本身傷害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 元,另就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葉晋忠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 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 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判決參照)。
葉號李秀金葉晋忠為父母子女關係,葉晋忠葉號受有 上開嚴重之身體傷害,須負擔照顧葉號起居生活,又李秀金 因上開事故後不良於行,經鑑定為輕度肢障,生活起居亦需 靠葉晋忠從旁協助,勢必使其等難享天倫之樂,並須負擔沈 重之照護責任,自屬侵害其等基於父母及子女關係所生親情 、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其等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審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葉號李秀金珍所受之 傷害程度等情,本院認葉晋忠葉號李秀金受有重大傷害 所受之精神慰撫金以5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葉號請求被告賠償6,386,618元(516,086+1,700+14, 647+87,100+20,000+4,157,457+89,628+1,500,000=6,286,6 18)。李秀金請求被告賠償902,080 元(42,280+48,000+11, 800+ 500,000+30,0000=902,080) ,葉晋忠請求被告賠償55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末按被害人之子女基於身分法益受有損害,情 節尚屬重大時,亦得請求慰撫金,惟被害人子女或配偶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係由被害人與加害人共同作用力導致,



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尚屬間接被害人,自理論言,上開精神 慰撫金請求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承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與葉號之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 葉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葉號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⒉又葉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附載李秀金,乃李秀金之 使用人;而葉號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如 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李秀金葉晋忠請求被告賠償 時,亦應承擔原告葉號之過失。
⒊依上所述,葉號李秀金葉晋忠之請求各在2,554,647 元 、360,832 元、220,000 元(6,386,618 ×0.4 =2,554,64 7 ;902,080 ×0.4 =360,832 ;550,000 ×0.4=22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九、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原告尚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此部份之金 額尚未扣除,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葉號李秀金葉晋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之上開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分別為2,554,647 元、360, 832 元及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0 年 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再者,本件葉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葉號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李秀金葉晋忠之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李秀金葉晋忠雖聲明就勝訴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李秀金葉晋忠得請求 之金額既未逾500,000 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應無庸審酌,併予敘明。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繳納裁 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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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