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66號
KSDV,101,重訴,166,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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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曾馨瑤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凌榮廷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到期之各期給付,各以新台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之 前,以家中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 同)400 萬元。嗣兩造感情生變,被告乃於同年10月12日簽 立借據乙紙,約定自98年10月起分300 期,按月清償伊2 萬 元,同日並簽訂協議書,同意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25,000 元 ,作為照顧伊生活之費用。故依據上開借據及協議書, 被告每月應給付伊45,000元;自98年11月起至101 年4 月止 ,計應給付伊1,350,000 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伊884,000 元,經依比例抵充被告積欠之借款393,111 元、協議款491, 389 元後,被告依系爭借據尚未清償之借款為3,606,889 元 ;自98年11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依系爭協議書尚應給付之 款項,為258,611 元,合計至101 年4 月止,尚欠款3,865, 500 元。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伊最少400 萬 元,故伊並得按協議書約定,預為請求被告自101 年5 月起 至112 年2 月止,按月給付伊25,000元。爰依系爭借據及協 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865,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101 年5 月起至112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25,000元,及自每月遲 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7 月起罹患重度憂鬱症,情緒經常失 控,且懷疑伊感情不忠,揚言要自殺,伊為安撫原告情緒, 始依原告之意,照其預先擬好之2 件文稿,抄寫後簽名並捺 指印,即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及協議書。伊自始未有受該借 據及協議書拘束之意思,依心中保留之規定,對伊不生效力 。再者,伊未曾向原告借貸,原告並無資力,亦無交付伊4 百萬元之事實。又伊體諒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於98年3 月間 將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原告,任原告自由提領支應生活開銷,無再 於同年10月間重覆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必要;原告自98年3 月 5 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止,已提領1,312,500 元等語。並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87年交往至98年止;兩造曾於93 年6 月6 日簽立結婚證書,然未為結婚登記。
㈡系爭借據及協議書為被告親筆書寫,交付予原告。 ㈢原告自98年7月間起,即因重度憂鬱症至醫院就診。 ㈣被告前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交予原告,由 原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抗辯其於簽立系爭借據及協議書時,無受拘束之意思, 依民法心中保留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自98年3 月間起即將系爭提款卡交付原告,原告自 98年3 月25日起自該帳戶提款,迄101 年5 月7 日止,提款 金額總計1,312,500元,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向其借款金額 為400 萬元,經被告出具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 ,是否有據?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成立贈與契約,被告係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是否有據?
㈤被告當庭對於原告起訴時間點以後,其依系爭協議書應為之 贈與,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撤銷之效力?其依民法 第418 條為窮困抗辯,拒絕贈與之履行,是否有理由?



㈥被告如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 干?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 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依心中保留之規定,主 張所為意思表示無效者,需就相對人明知其無受拘束意思之 事實為舉證。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借據及協議書時,原告 已罹有憂鬱症,且兩份文件均未寫日期,被告先前亦有交付 原告提款卡,被告可自行提款,無再寫借據或協議書之必要 ;足見兩份文件均係為安撫原告而出具,無拘束力等語。然 既稱為安撫原告,自不可能明白告知所簽署者係無效之文書 ,且所稱各該事實,亦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已明白知悉被告無 受所簽署借據及協議書拘束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屬未能證明,無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經提出系爭借據為 憑,被告就系爭借據為其親筆出具,固不爭執,惟辯稱:被 告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且原告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 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 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80年 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系爭借據為被告親自簽立,其上業經載明原告借給被告400 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給被告親自收訖無誤之旨,並記載 借款以分期方式償還;每月1 期,每期還款2 萬元,共300 期,期間自98年10月至123 年9 月止,如超過3 期未付,原 告得逕自處理等語(本院卷18頁)。則按之上揭說明,應認 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金錢交付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被 告抗辯該記載不實,自應負證明之責。
⒊被告辯稱:原告自98年7 月間起罹患嚴重憂鬱症,情緒時常 失控,早晚懷疑被告感情劈腿;原告於同年10月間某日,提



出事先擬妥之系爭借據及協議書文稿,要被告照抄,被告不 允,原告即情緒失控,吵鬧之餘,復揚言要自殺,被告為安 撫原告情緒,不得已才在白紙上照抄,及簽名捺指印等語, 並引用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系爭診斷證明書僅得 以證明原告有罹患憂鬱症之事實,尚不足據以推斷曾以自殺 要脅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等文書。再者,系爭借據之內容,詳 細記載借款已經交付被告收訖,及分期償還方式、每期清償 金額及期間等,顯已慮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效力及履約 方式,且無任何文義提及兩造之交往情誼,或附帶條件,實 難認定係為安撫原告情緒之目的而簽立,或其內容與事實不 符。另被告辯稱:其母親楊祝英曾於97年12月18日陪同原告 至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以原告名義開立存款帳戶,當日並由 楊祝英存入現金80萬元云云,被告就此固提出楊祝英帳戶先 後於97年10月31日提領50萬元、同年12月12日提領28萬元之 交易明細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各該提款記錄縱屬實在 ,然距原告開戶日有相當期間,金額並非少數,按之日常經 驗,亦無必要預先提領以供日後原告帳戶存款之用,是無從 據以認定楊祝英曾提供此部分資金予原告,亦無從據此證明 系爭借據記載已受現金交付之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合。 ⒋從而,應認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借據之記載不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尚難認定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判斷。
㈢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成立贈與契約,被告係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只是男女 朋友關係,簽立系爭協議書是為安撫原告情緒,屬一般之贈 與契約,不是要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對於原告起訴後,尚未 受贈與部分之契約,被告已當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 告不得再請求履行,否則亦依民法第418 條規定為窮困抗辯 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408 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者,不適用之。同法第418 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 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 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同法第419 條第1 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⒉兩造間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已論及婚嫁,並曾於93年 8 月至97年8 月間同往美國攻讀碩士學位,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親筆信函、兩造結婚證書、美國汽車保險之保險卡(住址 相同)為憑(本院卷8 至17頁),參以原告於97年12月18日



花旗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戶時,曾對被告母親楊祝英為「 電話理財密碼委託」、「代為辦理花旗銀行信託商品及組合 型商品交易」之授權,迄100 年8 月22日才終止授權並變更 印鑑,有花旗銀行函覆之開戶及授權資料可稽(本院卷154 至163 頁),與被告家庭過從甚密,及被告自承自98年3 月 間起,將其所有系爭銀行提款卡交付原告,原告得自行提領 款項花用等情,足證兩造自87年間起已交往10餘年,原告原 來確有與被告終身廝守之意。又原告自98年7 月6 日起,因 罹患重度憂鬱症開始門診接受治療,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互核被告屢次陳稱 原告經常情緒失控、懷疑被告感情劈腿等語,及系爭協議書 記載「被告自98年10月12日起,願每月10日支付2 萬5 千元 給原告,直至原告結婚,且仍須給原告至少400 萬元,若期 間被告先跟他人結婚或跟他人有小孩,則須每月給付原告4 萬元,直至給完2,000 萬元,或者原告一直未結婚,被告也 須給付原告至2,000 萬元為止」等語(本院卷20頁),以原 告或被告是否結婚為應付款項條件之一,姑不論原告罹患憂 鬱症是否可歸被告,就協議書之意旨,乃兩造為分手之約定 ,並堪認原告主張因兩造長期交往,被告為補償原告,照顧 原告生活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按期給付金錢等語屬實。惟系 爭協議書關於「被告自98年10月12日起,願每月10日支付2 萬5 千元給原告,直至原告結婚,且仍須給原告至少400 萬 元;或者原告一直未結婚,被告也須給付原告至2,000 萬元 為止」之約定,固足認係為保障原告之生活,並補償被告對 原告感情之虧欠,而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關於「 若期間被告先跟他人結婚或跟他人有小孩,則須每月給付原 告4 萬元,直至給完2,000 萬元」之約定,則顯然於兩造協 議分手後,仍限制被告結婚為條件,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 效。又上開協議書有效成立之約定部分,核屬為履行道德上 之義務所為贈與,被告對原告撤銷尚未履行部分贈與之意思 表示,即不生效力,仍應按期對原告履行。
⒊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對原告為窮困之抗辯。惟民法第418條 規定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係以贈與約定後,經濟狀況發生顯 著變化,因其贈與致對生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 之履行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被告胞妹凌儷瑤稱:被告97年8 、9 月時回台灣,在 母親公司上班,薪水每月4 萬多元,目前薪水一樣等語(本 院卷185 至186 頁),此外,被告未能舉證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經濟狀況確發生顯著變化,因其贈與將致對生計發生重 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履行之事實。則被告拒絕履行贈與



,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自98年11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使用系爭提款卡自 被告帳戶計提領884,000 元,依比例抵充被告積欠之借款39 3,111 元、協議款491,389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98年3 月 間即交付系爭提款卡與原告,原告自98年3 月25日起迄101 年5 月7 日止,提款金額總計1,312,500 元,均應扣抵原告 請求之給付等語。惟系爭借據約定之還款期間為98年10月至 123 年9 月,系爭協議書約定開始付款日期為98年10月12日 起之每月10日,此外,並未約定之前原告曾自被告帳戶提領 或所提領之款項得予以扣抵。則原告於98年10月之前縱曾自 被告處取得金錢,以兩造間親密交往關係,及被告一再陳述 為照顧原告生活而交付提款卡等語,即不能排除係出於另一 贈與之原因;兩造既未約定以之前被告所給付之金錢為扣抵 ,被告尚難再主張以之抵充本件應為之給付。而系爭借據就 被告應否於98年10月間為給付,固屬不明,然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98年11月起為給付,尚合於上開借據及協議書之約定, 且被告提出之「原告提款明細表」,原告於98年10月間並無 提款之紀錄,尚不致因此影響本件原告自系爭借據及協議書 簽立以後,已提領金額之認定。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原告 提款明細表」及系爭被告帳戶往來明細所示,原告自98年11 月5 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止,提款及轉帳金額計986,50 0 元,原告稱被告已於98年11月間交付系爭提款卡,且就被告 提出之明細僅爭執98年10月以前之提款,則其主張僅提款88 4,500 ,應屬誤算;是應以上開明細計算結果之986,500 元 為計算被告尚應給付金額之依據。又依民法第321 條、第 322 條之規定,清償人於提出給付時,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被告所負二宗債務,其清償期均係 按月發生,則原告主張應按比例抵充借款債務及贈與債務, 即屬正當;是按比例計算,原告受償之金額各為438,444 元 (計算式:986,500X4/9=438,44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48,056 元(計算式:986,500X5/9=548,056 )。 ㈤被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400 萬元,已 清償438,444 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561,556 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再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贈 與契約,自98年11月起,至101 年4 月間止,按月25,000元 ,計應給付750,000 元,扣除已給付之548,056 元,尚應給 付201,944 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依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就贈與契約部分,依民 法第409 條規定,贈與人就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給 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然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 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被 告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既有爭執,顯有不為履行之虞,原告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就被告遲延給付,尚不得請求遲延利 息。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112 年2 月10 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加計已到期部分,其請求之總額 未逾兩造約定對原告應給付之400 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 之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3,500 元(計算式 :3,561,556+201,944=3,763,500 ),及其中3,561,556 元 自101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112 年2 月10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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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