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善濠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晴彤
陳彩螢
訴訟代理人 吳慶倫
被 告 陳慶星
陳慶堡
陳慶鐘
陳天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林陳美惠
參 加 人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張紹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晴彤、陳慶星、陳慶堡、林陳美惠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慶星、陳慶堡、陳慶鐘三人(均為原告叔叔,下合稱 陳慶星三人)於民國99年3 月29日,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以總價金新台 幣(下同)1 億5,507 萬4,150 元售與參加人蔡天贊(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㈡緣系爭土地原為陳慶星三人之父母即被告陳天宏(原告祖父 )、訴外人陳○○(原告祖母)所有,應有部分各1/2 ,陳 天宏於98年4 月7 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慶星三人,陳慶星 、陳慶堡、陳慶鐘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8 、1/8 、1/4 ,合 計1/2 ,為顯在應有部分。
㈢陳慶星三人辦理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時,未經陳○ ○同意,乘機將陳○○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至陳慶星三 人名下,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應塗銷並回復陳 ○○應有部分之登記,復經二、三審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2月22日所有權回復登記予陳○○;惟陳○○嗣於98年12
月7 日過世,其應有部分1/2 由原告及全體被告共同繼承而 公同共有,陳慶星三人分別代位繼承,因此仍分別取得潛在 應有部分1/12(1/6×1/2)。
㈣是以,陳慶星三人於99年3 月27日為系爭買賣契約時,顯在 、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達3/4 (1/8 +1/8 +1/4 +1/12×3 =3/4 ),已逾2/3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後段,系 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陳慶星三人有權代原告及全體被告處 分系爭土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於93年、 96年間與陳天宏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03 年3 月31日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準地上權人,得主張 優先購買權,陳慶星三人持有之系爭土地顯在應有部分1/2 ,雖已於100 年10月3 日,移轉登記予蔡天贊,惟就被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1/2 ,全體被告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條 件履行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為此,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 10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陳慶星、陳慶 鐘、陳慶堡應按與蔡天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全體被告應依買賣契約之條件將前項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陳慶鐘、陳天宏以:陳慶星三人於99年3 月29日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蔡天贊時,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全部共有人,且已於10 0 年10月3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蔡天贊, 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優先 購買權存否亦不能依確認判決改變,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 確認利益;又原告另主張於96年間與陳天宏所簽訂至103 年 3 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係屬偽造,原告業經判刑確定,原 告亦非地上權人,不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主張優先購 買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彩螢則以:伊不同意原告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晴彤、林陳美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所提書 狀表示:伊等不同意被告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7 、169 頁、卷二第43至44頁)。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與陳慶星三人間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其 餘被告及原告當時均未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參加人已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又原告與陳天宏簽訂之租賃契約
已於98年3 月1 日屆滿,原告不得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頁): ㈠兩造為直系、旁系血親關係,均為陳○○(98年12月7 日歿 )之繼承人,原告為代位繼承人,復有繼承系統表1 份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66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陳天宏、陳○○所有,應有部分各1/2 ,陳天 宏於98年4 月7 日將應有部分1/2 贈與陳慶星三人,陳慶星 、陳慶堡、陳慶鐘分別取得應有部分1/8 、1/8 、1/4 ,合 計1/2 ,復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09 頁)。
㈢陳慶星三人於99年3 月29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總價金1 億 5,507 萬4,150 元出售予蔡天贊,蔡天贊於系爭土地上為預 告登記,陳慶星三人並設定擔保4,0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 蔡天贊,嗣於100 年10月3 日辦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 轉登記予蔡天贊,系爭買賣契約現仍存在於陳慶星三人與參 加人間,復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1 份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239 至243 頁)。 ㈣陳慶星三人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時,將陳○○之應 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至陳慶星三人名下,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339號判決陳慶星三人應塗銷並回復陳○○應有部分之 登記,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0 年 度重上字第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駁回上訴確定,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2月22日辦理所 有權回復登記予陳○○,復有上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至38頁)。
㈤陳○○過世後,其應有部分1/2 由原告及全體被告共同繼承 而公同共有,陳慶星三人因此分別取得潛在應有部分1/12, 加計已取得之應有部分1/2 ,合計為3/4 (1/2 +1/12 ×3 =3/4 ),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89 至192 頁)。
㈥原告於93年間與陳天宏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鋼 構鐵皮房屋5 棟使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
㈦原告所主張於96年間與陳天宏訂立之租賃契約,業經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之文書,原告並經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950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六、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陳慶星三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蔡天贊, 原告得否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 購買權?
㈢原告得否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 ㈣原告得否主張全體被告應按陳慶星三人與蔡天贊訂立之系爭 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原告?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然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有無優先購 買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原告不得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 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土 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極少數共有人之阻撓 致整筆土地無法處分,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與利用,及儘 量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整體使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 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 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141號判例要旨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 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 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 ,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 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 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要旨參 照);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 地者,他共有人雖亦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
承購,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 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亦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 ,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該應有部分計其 價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 此,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以促進土地整 體使用為宗旨,優先購買權者,係主張之共有人得承受買賣 契約一切條件,立於買受人之地位,與出賣之共有人依買賣 契約發生債之關係,此僅買賣關係之主體有所更異,對於整 體買賣條件之約定不生影響,是以,於出賣之共有人出賣共 有土地全部之情形,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僅就若干應有部分 有優先購買權,且出賣之共有人如已辦畢共有物或甚至其中 若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致出賣之共有人無從依整體買賣條 件對其他共有人履行,應認其他共有人已無優先購買權可言 ,否則反將造成所有權仍由其他共有人與買受人共有之所有 權分歧狀態,無益於土地整體使用之本旨。本件原告主張出 賣之共有人僅將其中若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情形,他共有 人仍可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與前 揭法條意旨之說明不符,難以憑採。
⒉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陳天宏、陳○○所有,應有部分各1/2 ,陳天宏於98年4 月7 日將應有部分1/2 贈與陳慶星三人, 陳○○之應有部分1/2 則於陳慶星三人辦理上開以贈與為原 因之移轉登記時,同時擅自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經法院判 決應塗銷並回復陳○○應有部分之登記確定,故陳慶星三人 於99年3 月29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總價金1 億5,507 萬4, 150 元出售予蔡天贊,於100 年10月3 日僅辦畢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蔡天贊,陳○○之應有部分1/2 則由 原告及全體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足見 原告已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整體條件履行,揆諸前揭法條意 旨之說明,原告已無優先購買權可言,其不得主張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至為明確。
㈢原告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 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 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 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物權除依法律或習 慣外,不得創設;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7 條、第 75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
⒉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陳慶星三人與蔡天贊間,尚非 存在於陳天宏與蔡天贊間,且原告未曾登記為地上權人,均 如前述,是縱原告主張其於93、96年間向陳天宏承租系爭土 地至103 年3 月31日止一事屬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 ,租賃契約對其餘共有人不生效力,仍無從向被告全體主張 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既如前述,其主張被告陳慶星、 陳慶鐘、陳慶堡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 約,及主張全體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 登記予原告云云,均乏所據,無可憑採。
八、綜上所述,陳慶星三人於99年3 月29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 總價金1 億5,507 萬4,150 元出售予蔡天贊,已於100 年10 月3 日辦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原告無從依系 爭買賣契約整體條件履行,不得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之優先購買權;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 於陳慶星三人與蔡天贊間,並非陳天宏與蔡天贊間,原告亦 非地上權人,不得主張因與陳天宏間有租賃關係而有土地法 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並請求陳慶星、陳慶鐘、陳慶堡應按與蔡天 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全 體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1/2 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