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1年度,1號
KSDV,101,選,1,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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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方信淵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吳任偉律師
被   告 李蕙蕙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零一年一月十九日公告之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議員公告遞補當選人即被告李蕙蕙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第1 屆 高雄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3 選舉區候選人,被告 為期順利當選,竟授意或同意下開訴外人董○○、吳○等人 為其進行賄選行為:㈠被告助理董○○,基於對於選區內具 有投票權之選民為行求、交付賄賂之妨害選舉犯意,交付新 臺幣(下同)3 萬元與訴外人周○○,透過周○○約使有投 票權之人即訴外人蕭○○等共計33人,支持被告參選第3 選 區市議員;而董○○前揭賄選之舉,業迭經本院以100 年度 選訴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 56 號 刑事判決認定董○○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規定而為賄選之舉,而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 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前案一);㈡ 又被告之姻親即訴外人吳○○亦因參選改制後第一屆高雄市 ○○區○○里之里長選舉,被告及與吳○○以聯合競選方式 ,並透由吳○○友人即訴外人吳○為渠等行賄,吳○經交付 訴外人黃○○與李○○賄款共28,500元為被告與吳○○賄 選,而吳○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罪確定(下稱刑事前案二)。吳○○並因吳○該行賄罪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 決(下稱民事前案)宣告其當選里長無效確定。被告雖否認 授意或同意上開之人為己行賄,然董○○為被告助理,與原 告及其夫即訴外人吳○○私交甚篤,苟未經被告同意,不可 能逕為被告行賄;另吳○與吳○○私交甚密,且被告與吳○



○間為姻親關係,又於選舉期間有密切聯繫,自無未獲被告 同意,貿然替之行賄,而使被告蒙受日後遭提當選無效訴訟 風險之理,是被告應有授意或同意上開之人為其賄選。而被 告本為第二高票未當選之市議員,嗣因原高雄市市○○○○ ○○○○○○○○○○○○○○○○○○○○○號民事判決 宣告當選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曾○○之上 訴確定,被告遂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高雄市議員 。然被告上開行為,乃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 使,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1 項第3 款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101 年1 月19日公告之高雄市第一屆市 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議員公告遞補當選人即被告李蕙蕙之當 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前述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因刑事前案 一、二均並未認定被告與董○○或吳某間,具有行賄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原告所為之上揭主張皆僅能證明董○○ 與吳○曾有個別賄選之事實,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曾授意或同 意行賄之舉;加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前均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該署99年度選偵字第63、67、138 及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主體應限於「當選人」,原告 既非行賄之主體,自不該當於該條之當選無效事由。縱令該 法之範圍包含為當選人行賄之人,然被告應舉證原告有授意 、指示或同意行賄,不得僅憑被告與董○○、吳○○間具一 定之關係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吳○並未替被告賄選, 被告自無授意或同意吳○行賄可言。至系爭選舉期間被告所 申辦之門號固曾與吳○○通聯,然該門號當時係由被告之輔 選人員所持用,尚不得執此而推認被告與吳○○間有授意或 同意吳○為被告賄選之事實等語資以抗辯。爰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為高雄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三選區之候選人, 於101 年1 月19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為高雄 市議會議員。(見本院卷一第39頁)
(二)原告原亦為高雄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三選區之候選人 。
四、爭執事項:被告就董○○與吳○等人之賄選行為是否授意或 知情而容認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均聲明引用本件刑事前案一、 二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 明。上開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文義,固似僅限於當選 人,惟依前開選罷法立法所欲杜絕賄選之精神,由目的解 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 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 ,以免選罷法就當選人賄選行為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所 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 ,致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自應擴張解釋包含為 當選人競選之樁腳、競選人員等之行為在內。又現今選戰 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 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 ,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 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 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 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 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依現今選舉 型態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 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 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 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況候選人 苟有賄選之意,為免受查獲,往往係假借其至親好友、配 偶或選舉幹部之手進行賄選,俾如遭查獲,尚可辯解其未 參與賄選,以免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如當選人之至親 好友、配偶或主要選舉幹部有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之情事,應考量就當選人指使其至親好友、配 偶或選舉幹部進行賄選部分,是以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 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



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 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 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 所規範之對象。
(二)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已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證明 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 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就被告有無授意或同意董○○為之賄選之部分: ㈠經查,原告上開所主張董○○為使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而 為賄選之事實,雖經證人董○○於本院審理中期間來院證 述予以否認,並證稱:並未在系爭選舉前或選舉期間拿3 萬元予周○○,且系爭選舉期間身體不好,已經中風並未 參與被告選舉事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 、6 頁),惟查 :
⒈觀之周○○在刑事前案一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曾到庭具結證 述:董○○於99年10月初間交付3 萬元,請託我幫忙發給 有投票權之蕭蘇菊等里民每人每票500 元支持李蕙蕙,我 共發出33票;也有發給兒子周○○1,000 元,剩餘13,500 元歸還董○○等語明確(見刑事前案一第一審即本院選訴 字第78號刑事卷第112 、113 至115 頁,下稱系爭刑事卷 ),核與附表所示蕭○○等人分別於系爭刑事前案一警、 偵訊時所證述自周○○處收取賄賂支持李蕙蕙等語相符【 見刑事前案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 縣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2至46、75 至77、86至90、99至102 、137 至140 、161 至162 、17 5 至176 、205 至207 、229 至230 、245 至248 、304 至30 7、326 至327 、340 至34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3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5 、23至25、52至54、88至90、103 至105 、121 至122 、 204 至205 、218 至219 、224 至22 6、242 至244 、26 8 至270 、296 至298 、312 至314 、322 至324 、336 至33 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86 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69、85至86頁】。復佐諸訴外人 周○○即周○○之子於刑案前案一審理中曾結證稱:父親 曾提及買票錢是董○○所給,並給伊1,000 元要伊投給李



蕙蕙等語(見系爭刑事卷第117 至119 頁)。證人董○○ 雖稱:周○○曾向我兒子借錢,我兒子不借他,可能係因 此而有怨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惟董○○於本院 審理中既證稱其與周○○間並無宿怨、相鄰結識已久(見 本院卷二第6 頁,系爭刑事卷第107 頁),衡情周○○應 無構陷董○○入罪之動機,況周○○自承行賄之犯行,非 但陷己受刑事訴追,亦使其子受刑事處罰,致使自己受雙 重不利;同理,周○○證述其父周○○上開行賄與自己收 賄之舉,如非實情,實難想見有何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是證人周○○、周○○前開於刑事前案一審理程序中所為 證述,應屬真實。
⒉至周○○於刑事前案一首次警詢時雖係證稱:大約1 個月 前(10月初左右),當時我在董○○家中泡茶,他拿3 萬 元交付給我,本來要去喝酒,我說不要,不如將錢拿出來 灑給里民等語(見刑事前案一警卷第22頁),復於該案第 一審審理程序中亦曾證稱:一票500 元是我自己定的,原 本要喝酒沒有人要;拿去買票是我的意思云云(見刑事卷 第108 、113 頁),與前述證詞稍有出入。惟周○○於刑 事前案一首次警詢時,即同時證稱董○○拿錢給我叫我發 放給里民有投票權人等語(見警卷第21、22頁);而於刑 事前案一第一審審程序中,除為上述證述外,亦同時證稱 :當時向選民買票的錢是在董○○家中由董○○親自拿給 我的,當時在說的時候,董○○有說在支持李蕙蕙,我說 要把錢拿去發給選民,董○○都沒有任何的表示等語(見 刑事卷第108-114 頁);則證人周○○前後指證董○○交 3 萬元之經過及目的,均乃在為李蕙蕙賄選等情,客觀上 堪認尚屬詳盡一致,自不能僅因周○○證述犯意起於何人 或賄選之方式,即究係交付現金或以飲宴方式進行賄選之 情稍有出入,即動搖其證詞之憑信性。且周○○與董○○ 並無嫌隙,已如前述,而周○○上開所陳,或因舊識之情 、董○○在庭,難免陷於掙扎而稍加迴護,自無由遽指證 人周○○之證詞全不可採。
⒊另證人周○○雖於刑事前案一偵訊時稱周○○交付賄款時 間為99年9 月初、僅收到500 元等語云云(見他字卷第21 8 頁),但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周○○有多給500 元賄 款,要求轉交其妻;並稱不記得交付賄款之日期等語(見 系爭刑事卷第119 頁),是以周○○前開所證述與周志強 證述行賄及收賄之事實,互核相符,則就時間及交付金額 之出入,或為記憶有限,抑或理解詢問者之問題有誤所致 ,自不能以此瑕疵遽謂其所述均非事實。此外收受賄賂者



蕭蘇菊等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偵查程序中,固均稱不 認識董○○或被告,然此或為免去人情紛擾,無意旁生枝 節之故,尚不得執此而認董○○無為被告賄選之舉。 ⒋證人董○○雖復證述其因身體狀況欠佳而未參與被告之競 選活動云云,而被告亦辯稱董○○在系爭選舉前即因身體 因素而無參與選舉活動可能。惟董○○係於99年11月6 日 始因中風而入院,此經本院向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簡稱義大醫院)函詢並經義大醫院函覆明確,此有義 大醫院101 年7 月2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病例 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7至104 頁),質之董 春吉交付賄款與周○○上開證述交付之時間在前,中風之 情況則在後,是被告上開辯稱即難憑採。
⒌綜上,於系爭選舉期間,證人董○○曾為支持被告得以順 利當選改制後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而為賄選之舉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㈡而證人董○○於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係擔任 被告任職前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時之助理等情,除為兩 造所不爭執外,並有高雄市議會101 年3 月1 日高市○○ ○○○○○○○○ ○○○○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84、99頁);而證人董○○擔保被告上揭議員助理期間 ,其主要之,職務內容包含協助被告跑攤、參加選區內婚 喪喜慶活動乙節,除經證人董○○來院證述明確外(見本 院卷二第7頁 ),復為兩造所不否認。而衡情議員聘用助 理代為參與選區內一般民眾之婚喪喜慶活動,用意應在藉 由公開場合進行宣傳,進而使選民感受議員熱心服務及關 注選民之情,以達提升議員能見度、獲取選民支持以俾利 再次當選。又參之被告對於董○○支持被告參加系爭選舉 之情並不否認(見系爭刑事卷第180 、182 頁),且證人 董○○之子董玉乾在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與父親董○ ○均支持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從而 董○○既支持被告,且以被告助理之職專為被告出席其選 區內之各項活動,即一般俗稱之「跑攤」,衡以社會通念 ,於系爭選舉前及系爭選舉進行期間,豈有可能單純代被 告出席活動,而不順勢為被告進行宣傳,以及競選拉票之 舉?另佐之證人董○○住處在系爭選舉期間,於99年11月 8 日遭警方搜索時,曾遭扣得被告大量高達141 張之選舉 文宣,有扣押目錄表1 份可憑(見警卷笫18頁),雖證人 董○○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41 張文宣是宣傳車放在 住家門口才由兒子拿進來,並沒有問過被告此事等語;證 人董○○則結證述:文宣是在父親中風住院當天或前1 、



2 天,是自己下班時主動見散落於騎樓收起放在家中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衡諸常情,宣傳單之目的既 在於提昇候選人之能見度,或併使選民了解政見,而謀獲 選舉人支持,發放之原則應以廣泛為原則,且在一般候選 人選舉資源有限之情形下,往往多以選舉人個人或每戶為 單位,要無給予單一、特定選民大量文宣之必要。又一般 無參與助選之民眾,亦無主動拿取眾多文宣之需求。質之 董○○住處當時僅貼有「高雄縣議員服務處」,此經證人 董○○來院證述明確,證人董○○復證稱:該「高雄縣議 員服務處」是何人、何時所貼並不知悉等語(均見本院卷 二第11頁),則衡情一般人自外部觀察,並無從得知董○ ○所支持究係何人,若非被告或其內部人員明知董○○有 為被告輔選情事,且為董○○所知悉,實無由特別發放大 量文宣與董春吉之必要。稽上諸情,堪認董○○擔任被告 助理期間,不僅支持被告,且積極參與、輔助被告之選舉 事宜,被告辯稱董○○並無參與選舉活動云云,要無可取 。
㈢而查現今政府於選舉期間大量推動查察賄選工作,如有採 取賄選之不正手段者,面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重罰刑事 追訴風險甚高,當選人並可能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各候 選人對此自當有充分之認知,並會嚴格約束為其助選之團 隊或親友。且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支出與 享受,是否採取賄選策略,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依經 驗法則,唯候選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加以決定。至於 為其助選之團隊或親友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能涉及刑 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彼 等自身既無當選之資格,亦無甘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 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至陷於當選無效風險 之必要。參以董○○在刑事前案一之第一審程序中自承為 吳○○好友,認識5 至6 年許等語(見系爭刑事卷第159 頁);在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因吳○○關係而擔任被告 助理;另因吳○○拜託而在住家門口貼附「高雄縣議員服 務處」字樣(見本院卷二第9 頁),復佐以董○○之子證 人董○○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住家門口「高雄縣議員服 務處」字樣,不知是何人、何時所貼,不過貼很久了,應 該是在數年前吳○○擔任高雄縣議員時就有張貼等詞(見 本院卷二第11頁),綜上,應可認董○○與吳○○結識已 久,而觀諸董○○上開所證,其更曾應吳○○請託在私人 住家門口張貼「高雄縣議員服務處」,而足推認董○○與 被告之配偶吳○○間交情要非泛泛。加以董○○前曾擔任



民意代表,此經證人董○○及董○○證述明確(分見本院 卷二第7 、11頁),是證人董○○過去既有參選並任鄉民 代表之經驗,對於行賄者有受上述之刑事偵、審程序訴追 處罰危險、當選人若有賄選情事可能遭提起當選無效而失 其當選資格,應知之甚詳,此理當同為此參選之被告及其 曾任議員之配偶吳○○所明知;再質之被告與吳○○間當 時為夫妻關係,彼此信賴應至為深切,而董○○與吳○○ 間有交情匪淺,又因吳○○之故而擔任被告之助理,如董 ○○為被告買票行賄,其個人與被告遭檢警循線查獲之風 險極高,則衡情董○○自無可能在未得被告同意,或在協 助被告競選期間經被告不為反對意思之情形下,無視被告 受當選無效危險,即擅自決定為之賄選買票,顯與常情未 合。是若謂被告對於董○○為其鋌而走險涉入賄選犯罪, 於事前完全毫無所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原告上開舉證,雖無足推認被告確有授意董○○為 其賄選,然綜合上開事證與經驗法則之推理,就原告主張 被告同意或容認對董○○為被告行賄乙情,應堪認定。被 告辯稱對董○○之賄選全然不知,亦未同意云云,即難憑 採。
(四)另就被告有無授意或同意吳○○經由吳○賄選部份: ㈠查證人吳○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在自己先生死亡 時,吳○○有協助處理喪葬事宜,所以在吳○○競選里長 時,透過李○○與黃莊○○幫吳○○買票。當時里長選情 較激烈,故以一票1,500 元價格進行里長賄選。又因被告 係吳○○的大嫂,遂一併請其等就議員的部份支持被告, 但議員部分沒有再給錢。自己與被告沒有很熟、平時亦無 聯絡。買票的事情等到遭警方查獲時,被告與吳○○才知 情。行賄時因自己知識水平不高不知會害到幫助的對象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288 至289 頁)。在民事前案一 審程序時結證謂:和吳○○交情甚佳,有需要就會與其聯 絡等詞;在刑事前案二之偵查程序中則供稱:有幫吳○○ 買票,但沒有幫李蕙蕙買票,為什麼會說到她並不清楚等 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18 號偵查卷 宗第90頁;本院卷一第179 頁),經核證人吳○先後之陳 述與證述,尚稱均屬一致。而佐以受吳○之委託進行賄選 之人李水土在系爭刑事前案二之偵訊中曾陳稱:吳○○與 吳○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 字第63號卷宗第106 、109 至110 頁),互核吳○前開所 陳,應可推認吳○與吳○○間應為男女朋友關係,或至少 關係匪淺。是衡情吳○既於系爭刑事前案二之偵、審程序



中,尚且不顧坦承賄選行為,有使自身與關係堪認十分密 切之吳○○遭刑事訴追之危險,並使吳○○受民事當選無 效之風險,仍主動供承確有為與關係密切之吳○○賄選。 則在無證據可認吳○與被告間有何特殊情誼之情形下,吳 葉實無再三迴護被告之必要,從而吳○所供、證述並未提 供資金與李水土黃莊旭子為被告賄選等語,應堪信實。 ㈡又證人李○○於本院具結證述:吳○在99年9 月底給我16 ,500元要我幫忙買票,因里長選情激烈,1 票要買1,500 元,並說要順便支持市議員李蕙蕙。我擔心有人說我把市 議員的錢扣下來,遂自行拆為里長1,000 元、市議員500 元,發放完畢後才告訴吳○,吳○有說她只是要針對里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3 頁)。核與吳○在本院結 證稱:李水土發放賄賂完畢後才告知將金額拆為兩部分, 故乃告知黃莊○○,請其自行處理尚未交付賄賂之部分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相互以觀,益徵吳○所 陳未幫被告買票等語,並非子虛。另證人即另一受吳○之 託進行賄選之黃莊○○雖在本院結證:吳○交付時是否有 明確表示里長與市議員各多少錢已記憶不清,僅知吳○有 說分別要支持等詞(本院卷第300 頁),然證人黃莊○○ 此部份之證述,與前述證人吳○所證要求市議員要支持被 告等情,尚無不合,惟證人吳○前既明確證述僅為吳○○ 買票,而無另行交付金錢為被告行賄等語,在原告未能為 其他舉證之情形下,應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 主張吳○為被告賄選之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 從遽以認定被告曾授意或同意使吳○進行賄選之行為。 ㈢原告雖復另以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所登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與吳○○間有密切聯絡,而 主張吳○○與被告應係以聯合競選方式,相互討論推由吳 葉進行賄選,以求2 人雙雙當選云云。惟查系爭門號與吳 芳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固自99年8 月至11月 間均有相互聯絡,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 第35至50頁),然質以通聯之頻率非十分密集,且有常間 隔數日後方有通聯之情,而衡以被告與吳○○2 人間為姻 親關係,平日往來通聯亦為人之常情,難認異常,本院自 無從率爾認定被告與吳○○聯合競選之事為真。且縱有聯 合競選之舉,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亦無法遽認該段時 期之通聯確用以商討如何進行賄選,以達雙方當選之事宜 。又參被告既辯稱系爭門號曾在該段時間交由訴外人荊○ ○使用等語,而對照被告登記系爭選舉候選人時,所填載 之候選人請領登記資料表件、登記申請調查表、登記申請



書等文件,其上所載電話為分別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 市話號碼或系爭門號,此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4 月 28 日 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1 份附卷資 憑(見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已徵被告所持用電話並非 僅為系爭門號,則被告辯稱曾於該選舉期間交予他人使用 ,亦非絕無可能。是以,尚不得徒以被告與吳○○於系爭 選舉分別為市議員、里長候選人且有姻親關係,而遽以推 認被告與吳○○合意由吳○行賄,既原告別無舉證以證明 被告有授意或同意吳○○、吳○為被告行賄,此部份之主 張並無可採而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同意或容認董○○於系爭選舉期間 為被告行賄之舉,而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即投票支持被告 ,而違反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被告其後亦經 選務機關公告當選,則原告本此請求宣告101 年1 月19日公 告之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議員公告遞補當選 人即被告李蕙蕙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系爭門號 在系爭選舉期間是否均由被告持用與吳○○聯絡、證人荊治 浩之證述是否可採等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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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受賄者 │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 賄款 │繳回賄│ 備 註 │
│號│ │ │ │ 金額 │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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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 │99年10月初至│高雄市○○區○○里│500元 │500元 │ │
│ │ │同年11月7日 │○○路○○巷00號 │ │ │ │
│ │ │某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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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 │99年10月初至│高雄市○○區○○里│500元 │500元 │ │
│ │ │同年11月7日 │○○路○○巷00號 │ │ │ │
│ │ │某日 │ │ │ │ │
├─┼────┼──────┼─────────┼───┼───┼────────┤
│3 │廖○○ │99年10月初至│高雄市○○區○○里│500元 │500元 │ │
│ │ │同年11月7日 │○○路○○巷00號 │ │ │ │
│ │ │某日 │ │ │ │ │
├─┼────┼──────┼─────────┼───┼───┼────────┤
│4 │周○○ │99年10月初至│高雄市○○區○○里│500元 │500元 │ │
│ │ │同年11月7日 │○○路○○巷00號 │ │ │ │
│ │ │某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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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 │99年10月初至│高雄市○○區○○里│1000元│500元 │周○○另將500 元│
│ │ │同年11月7日 │○○路○○巷00號 │ │ │託付周○○,約定│
│ │ │某日 │ │ │ │由周○○轉達該款│
│ │ │ │ │ │ │項暨投票行賄意旨│
│ │ │ │ │ │ │給與周○○同住,│
│ │ │ │ │ │ │有投票權之妻子王│
│ │ │ │ │ │ │○○。嗣周志強並│
│ │ │ │ │ │ │未轉交該500 元給│
│ │ │ │ │ │ │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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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 │99年10月初至│高雄市○○區○○里│1000元│1000元│周○○另將500 元│
│ │ │同年11月7日 │○○路○○巷00號 │ │ │託付王○,約定由│
│ │ │某日 │ │ │ │王○轉達該款項暨│
│ │ │ │ │ │ │投票行賄意旨給與│
│ │ │ │ │ │ │王○同住,有投票│
│ │ │ │ │ │ │權之妻子林小英。│
│ │ │ │ │ │ │嗣王○○並未轉交│
│ │ │ │ │ │ │該500 元給林小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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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洪陳○○│99年10月初至│高雄市○○區○○里│1500元│1500元│周○○另將1000元│
│ │ │同年11月7日 │○○路○○巷00號 │ │ │託付洪陳,約定由│
│ │ │某日 │ │ │ │洪陳轉達該款項暨│
│ │ │ │ │ │ │投票行賄意旨給與│
│ │ │ │ │ │ │洪陳○○同住,有│
│ │ │ │ │ │ │投票權之家人洪進│
│ │ │ │ │ │ │丁、。嗣洪陳並未│
│ │ │ │ │ │ │○○轉交該1000元│
│ │ │ │ │ │ │給洪○○、洪○○│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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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 │99年11月 │高雄市○○區○○里│1000元│1000元│周○○另將500 元│
│ │ │3、4日間 │○○路○○巷00號 │ │ │託付郭○○,約定│
│ │ │ │ │ │ │由郭○○轉達該款│
│ │ │ │ │ │ │項暨投票行賄意旨│
│ │ │ │ │ │ │給與郭○○同住,│
│ │ │ │ │ │ │有投票權之家人王│
│ │ │ │ │ │ │信福。嗣郭阿月並│
│ │ │ │ │ │ │未轉交該500 元給│
│ │ │ │ │ │ │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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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 │99年10月初至│高雄市○○區○○里│1000元│1000元│周○○另將500 元│
│ │ │同年11月7日 │○○路○○巷00號 │ │ │託付劉○○,約定│
│ │ │某日 │ │ │ │由劉○○轉達該款│
│ │ │ │ │ │ │項暨投票行賄意旨│
│ │ │ │ │ │ │給與劉○○同住,│
│ │ │ │ │ │ │有投票權之家人。│
│ │ │ │ │ │ │嗣劉○○並未轉交│
│ │ │ │ │ │ │該500 元給家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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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梁李○○│99年10月初至│高雄市○○區○○里│1000元│1000元│周○○另將500 元│
│ │ │同年11月7日 │○○路○○巷00號 │ │ │託付梁李○○,約│
│ │ │某日 │ │ │ │定由梁李○○轉達│
│ │ │ │ │ │ │該款項暨投票行賄│
│ │ │ │ │ │ │意旨給與梁李○○│
│ │ │ │ │ │ │有投票權之家人梁│
│ │ │ │ │ │ │○○。嗣梁李○○│




│ │ │ │ │ │ │並未轉交該500 元│
│ │ │ │ │ │ │給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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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高○○ │99年10月初至│高雄市○○區○○里│2000元│2000元│周○○另將1500元│
│ │ │同年11月7日 │○○路○○巷00號 │ │ │託付高○○,約定│
│ │ │某日 │ │ │ │由高○○轉達該款│
│ │ │ │ │ │ │項暨投票行賄意旨│
│ │ │ │ │ │ │給與高○○同住,│
│ │ │ │ │ │ │有投票權之家人高│
│ │ │ │ │ │ │○○、陳○○等人│
│ │ │ │ │ │ │。嗣高○○並未轉│
│ │ │ │ │ │ │交該1500元給高○│
│ │ │ │ │ │ │○、陳○○等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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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楊蕭○○│99年11月7日 │高雄市○○區○○里│1500元│1500元│周○○另將1000元│
│ │ │15時 │○○路○○巷00號 │ │ │託付楊蕭○○,約│
│ │ │ │ │ │ │定由楊蕭○○轉達│
│ │ │ │ │ │ │該款項暨投票行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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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