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紀洲
被 告 金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鴻輝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燦昌 ,業已檢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本件被告金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堯公司)業經高 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100730 號函解散公司登 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並 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2、73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公司之全體股東, 即李鴻輝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金堯公司、李鴻輝、周志明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 萬3,826 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4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後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由101 年5 月17日起算,
違約金起算日擴張為由101 年6 月18日起算,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堯公司於100 年3 月16日邀同被告李鴻輝 、周志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2.575 %即年利率4.145 %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金堯公 司僅繳款至101 年5 月16日,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216 萬3,826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而被 告李鴻輝、周志明為金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金堯公司、李鴻輝、周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 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話催繳記錄單、書面催繳單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經核確與原告請求事實 相符。被告金堯公司、李鴻輝、周志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於101 年7 月30日、8 月23日、10月9 日、11月14日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金堯公司於借款後,未依約 按期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予清償,被告李鴻輝、周志明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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