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69號
KSDV,101,訴,369,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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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蔡明秀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鄭黃淑女
訴訟代理人 鄭仁福
      劉義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4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六七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4地號,地目旱 ,面積3674.66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 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 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9002 及34-9001 部分,面積共 2449 .7 7 ㎡,分歸原告; 編號34部分,面積1224.89 ㎡, 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伊與 原共有人鄭春仁鄭仁沂(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 )就系爭 土地各自劃定區域並占有興建房屋數10年,應可認有默示之 分管契約存在,伊雖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34-9002 及34部分,面積面積共2449.77 ㎡ ,分歸原告; 編號34-9001 部分,面積1224.89 ㎡,分歸被 告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㈢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本院101 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所載、高 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0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 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所示,並有現場照片圖1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 至第155 頁、156 頁至157 頁、163 頁)。 ㈣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允當?本院之判 斷如下:
㈠被告抗辯應依分管契約之內容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可採?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是不論系爭土地兩造間有無分管契約,亦已因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 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 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 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又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 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 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實際 上已各自劃定區域確定使用範圍,並各自占有管領,數十年 來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於分管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使 用,從未加以干涉,足認原共有人間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土 地縱使於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已因原告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該分管契約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是本院自得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從而,被 告抗辯應以分管契約之內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無理由, 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允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依此推論,不論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或變賣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 ;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28 號、29年上字第 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之決定。
⒉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9002 及34 -9001 部分,分歸原告;編號34部分,分歸被告取得。被告 則請求編號34-9002 及34部分,分歸原告; 編號34-9 001部 分,分歸被告取得。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上蓋 有編號34-A017 鐵皮屋,此為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時同時取得之,然目前原告並未使用上述鐵皮屋;編號34 -A023 之鐵皮屋為原共有人鄭春仁搭建使用;編號34-A026 及34-A046 為門牌號碼崎溜巷19號之建物,且是被告親戚鄭 連秀所興建;編號34-A034 為門牌號碼崎溜巷17之6 之號建 物,且是被告親戚鄭連花於87年間所興建;編號34-A044 為 門牌號碼中民路15之33號之建物,且是原共有人鄭春仁所興 建,且該建物已逾30年;編號34-A042 為門牌號碼中民路15 之31號之建物,且是吳國棟所興建,該建物興建已逾30年; 編號34-A029 為門牌號碼中民路17號之建物,且是鄭仁誥所 興建,該建物已逾40年。除編號34-A042 號建物目前無人使 用外,其餘建物目前皆有人占有使用中,但均非兩造所占有 使用等情,有本院101 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及高雄縣岡山地 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0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 、157 頁)。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因系爭土地上目前存有多 筆由訴外人占有使用中之建物,不論依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均使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未來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實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換言之,若以原物分割, 將對系爭土地經濟利益及效用大為降低,況兩造目前均未占 有使用上述建物及系爭土地,自無將系爭土地以原物方式分 割予兩造之必要。惟若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將使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機會,可促進系爭 土地之使用效率,參以目前系爭土地上有興建之建物共有7 棟,已如前述,而上開建物均屬完整,倘若拆除經濟價值損 失甚鉅,衡諸上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應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



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 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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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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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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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蔡明秀 │ 2/3 │100 年9 月15日拍賣│
│ │ │ │取得 │
├──┼─────┼───────┼─────────┤
│ 2 │ 鄭黃淑女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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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