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98號
KSDV,101,訴,298,201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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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謝東霖
訴訟代理人 謝鴻鵬
      廖文玲
被   告 楊軒承
被   告 施建宇
      施光燿
兼上二人共 尤敏香
同訴訟代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建宇施光燿尤敏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最初起訴請求:被告施建宇施光燿尤敏香應連帶給付 新台幣(下同)217 萬4826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在三大報登載道歉啟事(見 本院卷㈠第3 頁~第4 頁)。其後除就上述請求金額減縮自 起訴狀送達對造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並捨棄醫療費用中屬於 民國99年9 月7 日、99年11月2 日及100 年9 月30日之證明 書費用合計1350元外(參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96頁),另 就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改以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省版刊登如 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參見本院卷㈠第96頁、第165 頁),經 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 被告楊軒承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另賠償原告5 萬元為 由,追加楊軒承為被告(先主張被告楊軒承應與被告施建宇



施光燿尤敏香連帶賠償217 萬4826元,嗣主張被告楊軒 承應賠償原告5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33-1 頁、本院卷㈡第 84 頁 ),核其追加之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皆為指稱寢室 內香蕉為原告所有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糾紛),且訴訟資料 共通,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施建宇楊軒承本係慈濟學校財團 法人慈濟大學(以下稱慈濟大學)傳播學系同學及室友,因 被告楊軒承在靠近自己床位與原告床位間放置之香蕉已腐敗 ,被告施建宇乃要求原告處理,但該香蕉並非原告所有,原 告遂未予處理。詎被告楊軒承施建宇竟共同誣指香蕉為原 告所有,且不實指稱香蕉已放了1 個多月。被告施建宇更於 98年10月12日某時,在其MSN 狀態欄及訊息欄指摘並傳述「 謝東霖的床位有爛掉的香蕉都長蟲子了!!還有噁心不明液 體幹!!怎麼會有這麼噁心的人阿…」等誹謗原告名譽之事 (以下稱系爭誹謗行為)。另於翌日10時許,被告施建宇將 上開香蕉以塑膠袋包裝後,持往訴外人周典芳教授之「人際 傳播課」教室內,自前門進入且將香蕉朝原告丟擲,並辱罵 「幹」等語(以下稱系爭侮辱行為)。又被告施建宇、楊軒 承上述誹謗及侮辱行為已令原告不堪忍受身體與精神雙重凌 虐,導致精神憂鬱,心理嚴重受創而無法面對同學及課業, 遂於99年1 月5 日辦理休學,且被告施建宇此舉亦經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認定分別構成散布文字誹謗及強暴公然侮辱罪而 各判處拘役25日與30日確定。準此,原告既因本案導致休學 ,以致受有98學年度上學期學費6 萬17 85 元、前往精神科 就診醫療費用6810元(原主張8160元,其後捨棄證明書費用 1350元)與往來就醫交通費用1440元(16次,以每趟來回90 元計算)、2 次前往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與1 次前往花蓮地 院開庭所支出交通費用合計3331元,及郵資資料費110 元等 財產損失。其次,原告因上述休學2 年而中斷進修能力,亦 因學校課程及畢業門檻變動,造成適應困難,更無法與同齡 學生如期畢業,削減未來求職競爭力,人生規劃亦須延後2 年,為此受有非財產損失90萬元(此部分原主張屬於財產損 害,其後改以主張為非財產損失,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另 因系爭誹謗及侮辱行為而各受有精神損害60萬元,合計請求 精神慰撫金210 萬元。綜上,原告因系爭誹謗、侮辱案件受 有之損害合計217 萬3476元(學費6 萬1785元+就醫診療費 6810元+就醫交通費1440元+訴訟交通費3331元+郵資資料 費110 元+慰撫金210 萬元=217 萬3416元)。再者,被告



施建宇於事後毫無悔意且繼續說謊,遂請求渠等應登報刊載 道歉啟事,藉以回復原告名譽。此外,被告施建宇於本件行 為時尚未成年,被告施光燿尤敏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 應與被告施建宇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楊軒承與被告施建 宇共同誣指香蕉為原告所有,亦應賠償原告5 萬元(見本院 卷㈠第234 頁、本院卷㈡第84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7 條、第195 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施建宇、施光耀、尤敏香應連帶賠償原告217 萬34 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施建宇施光燿尤敏香應在自由時報省版 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⑶被告楊軒承應賠償原告5 萬元 。
二、被告施建宇施光燿尤敏香則以:原告之精神障礙及申請 休學實係另案車禍傷勢所造成,且其主張損害亦未舉證確係 系爭誹謗及侮辱行為所造成,難認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施建 宇係因一時衝動方始為系爭誹謗及侮辱行為,事後已深感後 悔,更曾於99年1 月4 日在慈濟大學教室舉辦公開道歉會當 場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不接受而堅持提告,且被告施建宇業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原告請求金錢賠償為無理由,另請 求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亦無必要。此外,縱令原告 主張為有理由,渠等僅願給付慰撫金2 萬元。另請審酌原告 未注意宿舍及寢室衛生,以致被告施建宇一時衝動而為前開 行為,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軒承則以:伊曾向被告施建宇提到香蕉是副校長夫人 要給原告,因就伊所知確實如此,原告僅憑99年1 月4 日道 歉會勘驗譯文,便在無其他證據、證人情況下認定被告楊軒 承對原告有侵權事實,實難以苟同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施建宇於98年10月12日某時,確有在其MSN 狀態欄及 訊息欄指摘並傳述「謝東霖的床位有爛掉的香蕉都長蟲子 了!!還有噁心不明液體幹!!怎麼會有這麼噁心的人阿 …」等語(即系爭誹謗行為)。另於翌日將原本放置於寢 室之香蕉以塑膠袋包裝後,持往周典芳教授之「人際傳播 課」教室內,將該香蕉朝原告丟擲,並辱罵「幹」等語( 即系爭侮辱行為,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94頁)。 2.被告楊軒承曾告知被告施建宇:香蕉是慈濟大學副校長夫 人方美津要給原告的(見本院卷㈡第85頁)。



3.被告施建宇所為系爭誹謗及侮辱行為,業經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6 號刑事判決認定分別該當散布文字 誹謗罪及強暴侮辱罪,各判處拘役25日與30日,合計應執 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以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參見本院卷㈠第7 頁~第9 頁、第47 頁)。
4.原告及被告施建宇均有參加99年1 月4 日在慈濟大學傅維 信教授課堂上所召開之道歉會,當時傳播學系系主任毛榮 富教授、劉怡伶教官及數十名學生亦有在場(參見本院卷 ㈠第166 頁)。
5.原告前於99年1 月5 日向慈濟大學辦理休學,且其所繳納 98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6 萬1785元並未據該校退費。又 原告曾因前往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8160元及往來就醫 交通費用1440元;及因系爭刑事案件先後2 次前往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1 次前往花蓮地院開庭而支出交通費用合 計3331元(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23頁、第27頁、第95 頁、第126 頁~第128 頁、第165 頁)。 6.原告確因本件而受有郵資資料費110 元之財產損失(參見 本院卷㈠第24頁、第95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1.被告施建宇為系爭侮辱行為之時間究係為何? 2.被告楊軒承指稱香蕉為原告所有,是否係與被告施建宇共 同侵害原告名譽權?
3.原告之精神障礙及申請休學是否為系爭誹謗及侮辱行為所 造成?
4.原告請求被告施建宇施光燿尤敏香連帶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又所得請求數額為何?
5.原告另請求被告施建宇施光燿尤敏香登報道歉,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施建宇為系爭侮辱行為之時間究係為何? 查被告施建宇確於98年10月13日在周典芳教授之「人際傳播 課」教室內,對原告為系爭侮辱行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堅稱發生時間係於當日上午10時許云云,惟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函詢授課教師周典芳系爭侮辱行為之發生時間, 據周典芳教授函覆稱:當日伊所教授「人際傳播」課程授課 時間為下午1 時30分起至4 時30分止,依印象所及,被告施 建宇以香蕉丟擲原告之時間應為下午1 時50分至2 時10分之 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核與慈濟大學98學年 度第1 學期傳播學系2 年級選課表記載任課教師周典芳教授



所開設「人際傳播」課程之上課時間為每週二第5 至7 節, 有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101 年10月25日慈大學字第10 1000181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6頁),足認此門課 之上課時間應為當日下午一情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 施建宇為系爭侮辱行為之時間應介於98年10月13日下午1時 至2 時許,應無疑義。
㈡被告楊軒承指稱香蕉為原告所有,是否係與被告施建宇共同 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 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 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 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楊軒承施建宇就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無非以:被告楊軒承施建宇共同誣指香蕉是原告所有為 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233-1 頁),被告楊軒承固坦承有 告知施建宇房間內香蕉是副校長夫人方美津託其轉交予原 告,伊並有告知原告此事,惟否認有與被告施建宇共同侵 害原告名譽權。經查:
⑴訴外人方美津於98年4 月3 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自用 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告楊軒承騎乘之機車,致被告楊軒承及 搭乘楊軒承機車之原告受有傷害,經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 花交易字第16號判決方美津楊軒承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6 號駁回 上訴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依被告楊軒承主觀之認 知,方美津為對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學生表達慰問及關懷 ,因而託其轉交香蕉予原告,合乎事理常情,縱其對於方 美津餽贈香蕉的對象究為原告1 人或原告及被告楊軒承等 人或有誤認之可能,惟斟酌被告楊軒承與原告為同系同學 兼室友,在原告對被告楊軒承因上開車禍案件提告前,互 動良好,查亦無刻意扭曲方美津餽贈香蕉對象之動機,是 尚難認被告楊軒承有明知香蕉非贈與原告,竟為侵害原告 名譽權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⑵再者,依系爭誹謗、侮辱犯行之發生經過,係被告施建宇 於98年10月12日因香蕉歸屬及清理問題與原告有所爭執, 而在其MSN 個人訊息欄輸入「謝東霖的床位有爛掉的香蕉 都長蟲子了!!還有噁心不明液體幹!!怎麼會有這麼噁 心的人啊」;翌日中午因見香蕉仍置於原處,復將香蕉攜 往周典芳教授人際傳播課堂上,丟向坐在教室前方上課的 原告,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6 號刑事判 決認定明確,堪認被告施建宇系爭侮辱及誹謗行為,均係 在其與原告就香蕉清理問題發生爭執,及見寢室香蕉仍未 有人清理而氣憤衝動所為,而屬臨時起意,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楊軒承對被告施建宇欲為系爭侮辱、誹謗行為一 情早已知悉,而為迎合被告施建宇,並與其共同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始指稱香蕉為原告所有,自無法僅據被告楊軒承 曾指稱香蕉為原告所有一節,逕認其與被告施建宇有共同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楊軒承單純向被 告施建宇、或於偵查機關調查時陳稱:香蕉為原告所有.. . 已經放了1 個多月等語,係依其主觀認知所為之陳述, 並未刻意向不特定大眾散布,客觀上,此亦不足以達到貶 損原告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從而,被告楊軒承自無須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之精神障礙及申請休學是否果為系爭誹謗及侮辱行為所 造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其次,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須 其損害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 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 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2.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施建宇所為系爭誹謗及侮辱行為,導



致其罹有精神障礙及申請休學云云,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新編精神醫學」、「臨床精神科隨身手冊 」文獻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173 頁~第 179 頁)。然本院審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結果為 重鬱症、復發、重度未提及精神病行為等語,惟憑此僅堪 證明原告現時確罹有該等疾病之事實,尚未可遽予推論該 等精神疾病果係由被告施建宇所為系爭誹謗及侮辱行為所 造成,合先敘明。
3.次依卷附原告亞東醫院病歷雖記載其99年5 月18日前往精 神科初診時,曾主訴「同學會暴力攻擊」,及休學申請書 亦據原告自行填載休學原因有「校園內遭受抹黑、造謠」 、「遭受施暴者毀謗」及「教室內遭受暴力及公然侮辱」 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13 之1 頁、第128 頁),惟此等 內容既各係醫師依據原告先前之陳述而為記載,或由原告 自行填載休學原因,性質上核與原告個人主張無異,依法 即無從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原告前往亞東醫院初診 時間為99年5 月18日,距系爭誹謗、侮辱行為發生日即98 年10月12日、13日相隔已逾半年,又依前開病歷所載原告 主訴內容另包括:「大一下、機車、同學載;對方是副校 長的太太,提告,對方施壓,很難面對這樣的環境、讀不 下去」等情,而原告所提出申請休學理由則有:「⒈車禍 受傷未癒、須繼續就診;⒉遭受校方上層不平待遇;⒊校 園內遭受抹黑、造謠;⒋遭受施暴者毀謗;⒌教室內遭受 暴力及公然侮辱;⒍寢室內多次遭竊;⒎身心俱疲、受教 無以為力」等因素,憑此堪認造成原告先前申請休學及現 時精神障礙之原因實非止一端,猶難徒以其前揭片面指訴 為據。
4.另觀乎原告所提出「新編精神醫學」及「臨床精神科隨身 手冊」文獻,其中「臨床精神科隨身手冊」內容僅記載重 鬱病患者可能的身心狀況,至「新編精神醫學」雖載明「 自尊心受到強烈的打擊」乃係引起憂鬱之心理因素,惟亦 同時敘明引起憂鬱之心理因素很多,尚包括「失去所愛的 人或物」及「把原應向外的攻擊衝動轉向自己」等類,再 參酌該等文獻僅係泛論一般重度憂鬱症之可能成因暨病患 身心狀況,既非針對本件事實進行專業鑑定而作成結論, 衡情仍無法證明被告施建宇前揭不法行為果係造成原告罹 有精神障礙及申請休學之直接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審諸被告施建宇雖有為系爭誹謗及侮辱行為,然此等行為 客觀上既非必然造成被害人罹有精神疾病或無法繼續在校 求學之結果,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



精神障礙及申請休學均為系爭誹謗及侮辱行為所造成云云 ,容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又所得請求數額為何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施建宇所為系爭誹謗、侮辱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施建宇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施建宇為系 爭誹謗及侮辱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施光燿為被 告施建宇之父親,被告尤敏香為被告施建宇之母親,當時 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施建宇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53頁),被告施建宇於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而被告施光耀、尤敏香均未能舉證證明就其監督被告 施建宇並未疏懈或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是被告施 光耀、尤敏香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施建宇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⑴98學年度第一學期學費及前往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與往來 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既未積極證明其現時所罹精神障礙及申請 休學等情,果係被告施建宇先所為系爭誹謗及侮辱行為所 造成,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⑵前往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花蓮地院開庭所支出交通費用 部分:
查原告雖因系爭刑事案件而先後2 次前往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1 次前往花蓮地院開庭,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331元 ,然本院審諸此情乃係其個人行使刑事告訴權利所附隨發 生之義務,客觀上尚難謂係被告施建宇所為系爭誹謗及侮 辱行為造成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⑶郵資資料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而受有郵資資料費110 元之財產損失一 節,業有購買票品證明單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⑷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雖未能積極證明原 告果因系爭誹謗及侮辱行為而罹有精神障礙之事實,然本 院審酌被告施建宇實施該等不法行為,衡情亦將使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查原告目前仍於慈濟大學就讀,無 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 筆、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被 告施建宇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服役中、名下無財產,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尤敏香為高職畢業,現無收入、名 下亦無財產;被告施光燿為大專畢業、現任公職、名下有 房地各1 筆,並有小額投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卷附財 產資料可參,本院遂綜合審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暨 財產狀況,另參諸本件被告施建宇所為系爭誹謗、侮辱行 為,分別以「散布文字」誹謗及「強暴」公然侮辱之方式 為,法益侵害之情節,兼衡此舉對原告心理及生理上造成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 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3.次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 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查被告施建 宇、施光耀、尤敏香雖抗辯:原告未注意宿舍及寢室衛生 ,以致被告施建宇一時衝動而實施前開行為,則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院審諸有關前述放置 於寢室之香蕉究係何人所有一節,兩造主觀認知不同,猶 未可遽認果屬原告之物。又被告非僅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 何未注意宿舍及寢室衛生之情事,且縱令該香蕉果為原告 所有,自可逕行丟棄或另以其他方式妥善處理,要不容被 告施建宇任意為系爭誹謗及侮辱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故 被告空言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礙難採憑。
4.末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00 年11月9 日送達予 被告施建宇收受(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再參以原告於 起訴狀內已列明同以被告施建宇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等語 ,而被告施光燿尤敏香亦與被告施建宇同住一處,衡情 應自是日起即已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情事,遂應同視 為該起訴狀繕本已一併送達予被告施光燿尤敏香收受在 案,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應連帶賠償數額6 萬110 元( 狀寄郵資費110 元+慰撫金6 萬元=6 萬110 元)部分另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1.按名譽被不法侵害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此處分既為損害賠償之 方法,故得請求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權衡侵害名譽之情 節與受損結果而為斟酌,以客觀上足以回復名譽且屬必要 為限。至有關是否回復名譽之認定,應以行為之客觀狀態 加以認定,要非取決於受侵害者個人之主觀感受,更不以 受侵害者是否已同意接受為必要。本院考量被告施建宇雖 以系爭誹謗及侮辱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但得以見聞此等 情事者,衡情僅為與被告施建宇共同使用MSN 通訊之特定 友人,及其丟擲香蕉時在場之同班同學,客觀情狀並無擴 散至社會大眾,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省版刊登如 附件所示道歉內容,即難認屬必要。況原告及被告施建宇 先前均已參加99年1 月4 日在慈濟大學傅維信教授課堂上 所召開之道歉會,當時亦有傳播學系系主任毛榮富教授、 劉怡伶教官及數十名學生在場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佐以被告施建宇在該次道歉會過程中,業已當場向原告 鞠躬表示歉意一節,亦據本院勘驗在卷,應認被告施建宇 此舉已足適度回復原告名譽。
2.至原告雖質疑被告施建宇於上開道歉會中陳稱「我看不起 他」,且道歉當時有多次拍腹、拉袖、以舌頭在嘴巴裡面 畫圈之舉動,主張其沒有後悔及道歉誠意。經查,被告施 建宇於原告發問:「『小生』你要解釋嗎?就是你認為哪 些很差勁的地方,讓你覺得看不起我的?所以你才要在課 堂上,用站在講台上特地的拿香蕉來砸我... 」時,固回 答:「我... 看不起他」,有光碟逐字譯文附卷可憑,惟 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施建宇答稱:「我... 看不起 他」,刪節號的部分被告施建宇是否有說話及說話的內容 均無法辨識(見本院卷㈡第86頁),是尚難據此逕認被告 施建宇完整語意確係當場表明看不起原告之意。再斟酌本



次道歉會即係提供被告施建宇一個在同儕、師長面前公開 、慎重向原告表示歉意之機會,倘被告施建宇果當眾表示 「看不起」原告,則衡情原告勢將感到驚愕、難堪,甚至 拒絕再給予被告施建宇道歉之機會,惟依本院勘驗結果, 原告在聽聞被告施建宇答稱「我... 看不起他」後,僅稱 「好,施建宇這樣好了,那我希望說你再說一次,之所以 對我丟香蕉的理由讓我來接受你的道歉」,嗣被告施建宇 並再次表示「... 我自己錯了,就真的太衝動了,然後我 真的跟你說聲對不起,然後希望你可以原諒我」,是綜觀 道歉會的前後經過及原告當場之反應,堪認被告施建宇、 施光耀、尤敏香所辯:被告施建宇應該是說「我沒有看不 起他」,僅因現場收音的關係,致部分聲音模糊不清等語 ,應較與現場客觀情狀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施建宇於 道歉會上,雖不時有手插口袋、搖晃身體、以舌頭抵住臉 頰之舉動,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 ),惟此或為被告施建宇個人發言時的習慣動作,或為其 當場侷促不安之舉,客觀上均不足認定其無道歉之誠意。 準此,本院乃認本件應以金錢賠償即為已足,原告另請求 被告施建宇施光燿尤敏香登報道歉核與其所受損害不 成比例,亦不能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不應准許。六、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建宇施光燿尤敏香連帶給付6 萬110 元,及自100 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對被告施建宇施光燿尤敏香逾此範圍之請 求部分及請求被告楊軒承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此外,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施建宇施光燿尤敏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至原告另請求調查之其他證據方法,無非僅欲證明 原告休學事由之填載是否不實,以及被告施建宇是否果有誠 心道歉等情事,惟本院既採信原告依其主觀認知填載之休學 事由,並引之為認定原告請求是否可採之依據(詳判決五㈢ 3 ),本院亦認被告施建宇於99年1 月4 日道歉會向原告鞠 躬致歉此一舉動,已足適當回復原告名譽,是原告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尚難認有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條



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件: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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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刊登內容 │ 版面及文字規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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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 │刊登版面高度4 公分、寬度4.5 公分│
│道歉人施建宇,98年10月12日於慈濟大│刊登字體:標楷體 │
│學,明知寢室之香蕉為同班同寢之同學│「道歉啟事」為紅色字,其餘內容字│
楊軒承所帶回置放於寢室至腐爛,卻以│體為黑色3 號字,紅色字為黑色字4 │
│MSN 散布誣指為謝東霖所有,並於次日│倍大 │
│在教授授課中砸其胸口,致謝東霖名譽│ │
│嚴重受損,特此鄭重公開道歉並還其清│ │
│白。 │ │
│ 道歉人:施建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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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