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67號
KSDV,101,訴,1767,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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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英偉
      黃志豪
被   告 龔順意
      龔琬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龔琬雲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漏未記載「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 )」,嗣於 101 年11月26日追加上開土地於請求範圍之中,經核被告龔 順意係基於同一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將上開土地移轉予龔 琬雲,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龔順意於民國93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代償卡,自94年9 月9 日起未依約繳款, 亦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92,337 元;其另於94年7 月23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消費使用 ,並自94年8 月14日起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99,02 8元,並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3111 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詎龔順意為免其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竟於100 年12月30日將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 ,下稱系爭土 地)與被告龔琬雲訂立贈與契約,並於101 年1 月12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2 人為父女關係



龔順意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龔琬雲,實已損及原告債權, 並使原告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贈與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 行為,並請求龔琬雲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龔順意前向其申請代償卡、現金卡,自94年間 即未正常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92,337 、399,028 元, 迄今仍未償還本息,惟於100 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贈與其女兒龔琬雲,並於101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語,有代償卡申請書、現金卡 增補約書、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3111 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5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文件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5、24 -31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 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有償行為,債權人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然債務人之行為,究竟是否有損害於債權人, 應以債權人就其債權能否受清償為斷(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龔順意自93年、94年向原告申請代償卡、現金卡使用, 於94年間即未正常繳款,迄今仍欠本金共591,365 元及相 關利息尚未清償,原告自為龔順意之債權人。又龔順意名 下除汽車1 部外,無其他不動產,99、100 年度亦無所得 資料一情,有龔順意99年度、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共 同擔保,則龔順意不思依約還款,竟於100 年12月30日與 其女兒龔琬雲成立贈與契約,並將名下唯一之系爭土地無 償於101 年1 月12日移轉登記予龔琬雲名下,則被告2 人 之行為將使原告債權無法滿足,而被告2 人始終未到場抗 辯龔順意尚有何財產足供清償債務而無害及原告債權,則 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已損害 原告之債權,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龔琬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 訴請將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12月30日所為以贈與 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1 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予以撤銷,暨請求龔琬雲應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 12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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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