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52號
KSDV,101,訴,1752,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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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吳胥榮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顏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雋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訴訟代理人 黃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32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壹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被告顏天賜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被告雋林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拾壹萬參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天賜係職業小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雋林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雋林公司)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顏天 賜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上午7 時2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京路口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 南京路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 車,沿國泰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挫傷、左眼挫傷 併複視等傷害。而伊因本件車禍計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4 萬5,352 元。㈡看護費用:6 萬元。 ㈢工作損失:99萬5,865 元。㈣交通費用:3 萬400 元。㈤ 勞動能力減損:198 萬元。㈥慰撫金:38萬8,464 元,合計 350 萬8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顏天賜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當日係為接送友人而未依上班路 線行駛,繞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上開交岔路口本欲左轉,見數輛機車駛來,始將所駕貨車 停駛靜待機車先行,僅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伊貨車,顯見原 告應負過失之責,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得以煞停之狀態,亦未 減速慢行煞車不及撞及伊停駛靜待直行車輛先行之貨車所致 ,難謂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係為認罪 協商,不等同於自白,且伊得於本院撤銷自認。又原告請求 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少、慰撫金等皆無 具體事證。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 上述之過失,且其所戴之安全帽未緊扣致脫落,亦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雋林公司則以:顏天賜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為接送友人而 未依平日上班路線行駛,且顏天賜係受原告碰撞,則其既非 執行公司指示之職務,又非執行職務,系爭事故亦非屬上班 時間發生,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本件請求之 依據及計算方式、請求範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顏天賜受僱於雋林公司並擔任運送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
顏天賜於100 年8 月5 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 京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 胸挫傷、左眼挫傷併複視等傷害。
顏天賜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萬8,464元。四、本件之爭點:㈠顏天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顏天賜與雋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
顏天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顏天賜於前 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國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京路口交岔路口 處欲左轉至南京路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 310重型機車,沿國泰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挫 傷、左眼挫傷併複視等傷害等情,業據顏天賜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5713號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46頁),並經原告指述 明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 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上開偵查卷 (見上開偵查卷第6-14、18頁)。又顏天賜於偵查中供稱: 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京路交岔路 口時,因國泰路有機車道與快車道,伊見快車道已無車輛通 行,欲轉入南京路,行駛至國泰路之機車道時,即與原告之 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上開 偵查卷第9 頁),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為雙向車道,以中央 分隔島區隔,同向車道各有2 線快車道及1 線慢車道,原告 騎乘於由西向東方向之單向慢車道上,且該雙向車道之路寬 至少19.6米(雙向快車道及原告騎乘由西向東方向單向慢車 道之路寬);與國泰路形成交岔路口之南京路,亦為雙向車 道,同向車道各有2 線快車道及1 線慢車道,南京路雙向車 道之路寬約25米,而系爭事故發生於尚未進入南京路之該交 岔路口內。依此,該交岔路口原係由均有六線道之國泰路及 南京路形成,路口甚寬,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欲左轉進入 南京路,通常能預見該路口交通流量大,直行及轉彎車輛甚 多,理應確認國泰路由西向東方向之單向車道上均無來車後 ,再行通過,是顏天賜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京 路時,應確認其對向車道上已無直行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後 始得逕為左轉,然其僅見原告國泰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單向快 車道上已無來車,即貿然左轉侵入原告享有路權之慢車道, 致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自不得藉詞其已將所駕 上開貨車停駛靜待機車先行,僅因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等語而脫免其注意義務。故被告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 告閃避不及所致云云,洵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得以煞停之狀態,



亦未減速慢行,且所戴之安全帽未緊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原告既係在 得通行機車之上開慢車道向前直行行駛,其因顏天賜所駕駛 之轉彎車未讓其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成傷,自難謂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顏天賜與雋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 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09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規定僱用 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 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 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 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 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查,顏天賜係在上班途中發生系爭 事故,業經顏天賜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 ),且顏天賜所駕上開肇事貨車既係由雋林公司所提供,參 以上開現場照片,車廂上又標明雋林公司名稱,縱其為接送 友人駕車未依平日上班路線行駛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然依 上說明,其駕車行為在外觀上已足認其係為雋林公司執行職 務。又雋林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顏天賜及監督 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與顏天賜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顏天賜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貿然 左轉所造成,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係因系 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顏天賜之過失行為間 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雋林公司為 顏天賜之僱用人,已如前述,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聖功醫院、高醫已 各自付醫療費用2 萬8,694 元(自100 年8 月5 日起至101 年5 月3 日止)、780 元(100 年8 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 、2,438 元(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101 年5 月9 日止), 合計3 萬1,912 元,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聖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高醫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16 頁、第21-23 頁、第26-3 4 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自應准許。又原告 至上開醫院就診期間所請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已含於上開 醫療費用內),因係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業已治癒之證明 ,此部分仍屬醫療費用之範疇,原告自得請求之。至原告自 100 年8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至原祿骨科醫院就診之 醫療費用,因該醫院就原告之病症診斷為左髖部挫傷、左肩 臂挫傷等;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至祥順中 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因該診所就原告之病症診斷為挫傷 之後期影響,頸、左肩、臂痛等;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同 年3 月5 日至蘇素環神經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因該醫院 就原告之病症診斷為頭部外傷後伴隨器質性病變後遺症、脊 椎挫傷致頭椎神經根及脊髓損傷及椎間盤突出等,核與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尚無直接關連性,且原告亦未能舉 證於大型醫院就診後仍有至其他地區診所之必要性,故此部 分金額不予列入醫療費用內。
㈡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於100 年8 月5 日入 院,同年月15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 頁),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經醫院診療後既得出院 ,且傷勢並非遍及全身,然其尚非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 事物,故其得請求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為計,較為公允,而衡 以目前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1,000 元,則原告請求1 個 月之看護費用3 萬元(1000×30=30000 ),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迄至100 年12月29日 止因仍有複視而無法工作2 個月,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 頁),是原告自事發時起迄 至101 年2 月止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 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 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留職停薪15個月,每月 平均薪資為6 萬6,391 元,故得請求該期間之工作損失金額 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單、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附民卷第51頁),惟原告於99、100 年度之薪資所得均為 48萬1,2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參,自難以原告所主張上開薪資金額逕為認定,故本 院認以原告於99、100 年度之月平均薪資4 萬100 元(4812 00÷12=40100 )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自事故發生日起6 又27/30 個月之工作損失27 萬 6,69 0元(40100 ×6 又27/30 =276690),洵屬合理適當 ,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前開傷害就醫已自付之交通費用為3 萬400 元 乙節,並提出自其住處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聖功醫院、高醫 、祥順中醫診所原祿骨科醫院蘇素環神經科診所、明德 中醫診等處往返之車資證明單為證,惟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僅限於其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聖功醫院、高醫就診者,如 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聖功醫 院、高醫就診之交通費用。又國軍高雄總醫院部分,原告先 後於100 年8 月23日、9 月8 日、9 月15日、11月17日(2 次)、11月21日、12月1 日、12月15日、101 年2 月9 日、 2 月27日、3 月8 日、4 月5 日、5 月3 日共計13次至該院 就診之交通費用;聖功醫院部分,原告先後於100 年8 月18 日、同月19日共計2 次至該院就診之交通費用;高醫部分, 原告先後於101 年2 月29日、3 月2 日、3 月14日、3 月17 日、4 月6 日、4 月18日、5 月9 日共計7 次至該院就診之 交通費用,又原告主張自其住處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聖功醫 院、高醫往返交通費用各為200 元、300 元、400 元,尚屬 合理,基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5,000 元(國軍 高雄總醫院:200 ×13=2600;聖功醫院:300 ×2 =600 ;高醫:400 ×7 =2800。2600+600+2800 =5000)。至原 告所另提上開就診時間以外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聖功醫院、 高醫就醫之車資證明單,因無與之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



難認原告確有於該等時間至醫院就診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事 實,自不應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原告之侵害行為受有左眼複視之傷害,減少 勞動能力30%等語,查,原告所受左眼複視之傷害,可能係 因頭部挫傷引起,大部分會自行痊癒;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自100 年8 月8 日起至101 年7 月 23日期間計351 日職業傷病給付,其上開傷病經上開期間治 療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1 年3 月12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局101 年11月1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85-105頁),惟原告之複視在正面 視係正常,僅發生於向左側看時會有複視,因原告原本駕駛 大卡車倒車時會有困難,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 告並不符合其中項目,此有高醫101 年11月6 日高醫附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仍遺有左眼複視之傷害,若仍從事原 有大卡車駕駛工作,顯有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可能,則 原告因此視力受損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原有駕駛 大卡車之工作,並已限制其從事工作之種類,自已減少其原 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勞工保險局之上開 見解未慮及於此,尚難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之右眼係屬正常 ,左眼部分,正視及向右觀看均屬正常,係向左側觀看時始 有複視現象,認原告因此喪失之勞動能力應以16/100計算較 為妥適,原告主張其喪失30%之勞動能力,並非可採。而原 告每月薪資以4 萬100 元計算,已如前述,則自101 年3 月 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3 年12月17日止(原告已請求自 100 年8 月5 日起至101 年2 月止之工作損失,故自101 年 3 月起算),尚有12年餘,而本件原告僅請求11年之勞動能 力減少損害,則每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6,41 6 元(計算式:40100 ×16/100=6416),而自101 年3 月 起至本院宣示判決日即101 年11月30日計9 月,為已到期之 給付,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自101 年12月起至11 3年2 月止 計10年3 月,為將來之給付,則應依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 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經計算結果,原告 一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70萬7,93 8 元【計算式:101 年3 月~101 年11月:6416×9 =5774 4 ;101 年12月~113 年2 月:(6416×12×8.0000000 ) + (6416×3 ×(8.0000000-0.0000000 )=650194。5774 4+650194=707938】。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顏天賜之過失行為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 胸挫傷、左眼挫傷併複視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 勢治療並住院,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52歲(48 年12月18日生),係專科畢業,其於100 年度薪資所得48餘 萬元,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顏天賜現年51歲(50年7 月30日生),係國中畢業,現為業務員,其100 年度薪資所 得49餘萬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原告尚 未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15萬元 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20萬 1,540 元(31912+30000+276690+5000+707938+150000 =00 00000 )。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8 萬8, 464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應 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11萬3,076 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 =0000000 )。至原告向勞工保險局已請領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部分,此係原告基於勞工保險條例所受之給付,尚非 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云云,尚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1萬3,07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顏天賜 自101 年5 月15日起,雋林公司自101 年5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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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雋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