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3號
原 告 陳林貴金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被 告 蔡純雅
訴訟代理人 潘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7,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87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ZN-9069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 48巷北往南方向行駛,經慈隆街與三隆路口時,疏未注意應 減速慢行且未察覺原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YMO-803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三隆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致原告騎乘之機車 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倒,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股骨折、胸部挫傷、尿路感染等 傷害,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5,619元,並因購買醫療用品支出5, 963 元。另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 因聘請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13,600元,其出院後並因往 返就醫支出交通費39,800元。又原告原本預計於101 年2 月 15日年滿65歲時退休,卻於事發後無法再復工,共受有232, 440 元之薪資損害(計算式: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7,880元×
13月=232,44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共計1,317,422 元,扣除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9,543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惟原告 始為肇事主因,亦應負過失責任。㈡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醫 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並不爭執,惟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㈢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且實際上 原告事發前根本沒有工作,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實無 理由。㈣又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爰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N-9069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48巷北往南方向行駛 ,經慈隆街與三隆路口時,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且未察覺原告 當時騎乘車牌號碼YMO-80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隆路東往西 方向行經該路口,兩車即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股骨折、胸部挫傷、尿路感 染等傷害。
㈡原告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
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5,619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963 元、 看護費13,600元及交通費用39,80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59,543元。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承上,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 當?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ZN-9069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48巷北往南 方向行駛,經慈隆街與三隆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且 未察覺原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YMO-80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 隆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原告騎乘之機車即遭被告之自 用小客車撞倒,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鎖股骨折、胸部挫傷、尿路感染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2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駕車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 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是否妥 適,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被撞傷後前往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5,619元 、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963 元、看護費13,600元及交通費用 39,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瑞生醫院 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於本院101 年度審交 附民第50號卷第8-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請 求,自應准許。
㈡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工作,每月薪資 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 休年齡為65歲,依其年齡計算至65歲止,尚有13個月之工作 年限,共計請求232,440 元損害賠償等,惟被告抗辯原告並 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據等語。
⒉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無法工作13個月之 證明,且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是否會影響其 工作乙節,據該院函覆稱:「據病歷所載,陳女士101 年2 月25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經診斷為頭暈及平衡感障礙,依病 患當時病情,其因平衡感障礙及左側肢體輕度無力症狀,評 估應無法從事完全負重或需高度利用平衡感之工作,惟此仍 應以病患實際恢復狀況為準;而病患於同年9 月1 日最後一 次至本院回診,當時病患表現下肢無法完全抬高,惟神經學 檢查並不支持其下肢無力之症狀,故經診斷為心因性下肢無 力,故本院尚無法判斷其工作能力為何」等語,此有該院10 1 年10月9 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92256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上開函文,原告於101 年2 月25日 就診時,僅係無法從事完全負重或需高度利用平衡感之工作
,並非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又其目前雖主訴下肢無力,然係 原告心理因素所致,並非原告身體因未痊癒而無法工作。是 以,原告主張其無法繼續工作,並無理由。況原告迄今亦未 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伊確有工作之證明,且亦未舉證證明 伊有因系爭事故有無法繼續工作之情。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致無法工作,而有13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股骨折 、胸部挫傷、尿路感染,足認原告應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 之痛苦堪可認定,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100 年度所得約為13萬元,名下土地 及房屋;原告100 年度利息所得為1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田賦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服 務證明書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情狀,再核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據上,原告因被告駕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為684,98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619元+ 購買 醫療用品費用5,963 元+ 看護費13,600元+ 交通費用39,80 0 元+ 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684,982 元)。八、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 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 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 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24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是幹道與支道劃分,首以燈號 為主。
⒉本件事發地點並無燈光號誌,而慈隆街為雙向各1 車道,大
信街雖未設置分向設施,仍得視為1 車道,此有現場及勘驗 照片數幀可佐(見偵卷第13頁、本院刑事卷第51~53頁), 是二街之線道數亦相同,是自應以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 作為路權劃分之標準。原告行駛在大信街,被告行駛於慈隆 街,原告自為左方車,依路權劃分標準,原告自應暫停禮讓 被告先行。原告年紀甚長、不識字且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即率然上路,必然對於通過駕駛執照測驗所需熟捻之相 關交通法規及路權劃分標準瞭解未深,雖原告自稱有看兩邊 方向等語,然若原告曾觀看兩邊,以當日為日間之上午、氣 候及路況均良好之情形下,必然得以見得被告來車,然原告 於偵查中已指述其不知道為何會被撞(見偵卷第23頁),其 對於有無看到被告來車及車禍發生情形所述均甚為模糊,是 原告所述曾觀察兩邊來車方向等語,實深有可疑之處外,又 縱原告已觀察來車方向,依路權劃分,原告亦應停等禮讓右 方之被告車輛先行,若原告遵行上開交通法規,必不發生 本件車禍,是原告應擔負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之責,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 此認定。是原告駕駛車輛顯有違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是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足認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是本院斟酌車禍發 生之情形,認為被告之過失應占40 %,原告之過失占60% , 爰減輕被告60% 之賠償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3,993 元(計算方式:684,982 × 0.4 =273,993 ,元以下四捨五入)。九、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然因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9,543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450 元(計算 方式為:273,993-59,543 =214,450元)。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450 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 ,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定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繳納裁 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