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38號
KSDV,101,訴,1638,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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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陳文男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鄧崑正之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燕巢區安西段六四、三九三、三九四、三九六、四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1/4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鄧崑正設定擔保總額 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15日起至83年10 月14日為止,並於80年11月18日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 岡字第016503號辦畢登記。嗣鄧崑正於90年9 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訴外人鄧崑耀鄧崑正 之遺產管理人,復經鄧崑耀鄧崑正之遺產聲請破產,本院 於97年2 月15日以96年度破更(一)字第9 號裁定選任被告 李淑妃律師為鄧崑正之遺產破產管理人。而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期間內,鄧崑正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系爭抵押權 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應即消滅,惟被告迄未同意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致妨害原告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此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二、被告則以:否認鄧崑正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爰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80年11月18日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鄧崑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5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而鄧崑正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鄧崑耀鄧崑正之遺產管理 人,復經鄧崑耀鄧崑正之遺產聲請破產,本院於97年2 月 15日以96年度破更(一)字第9 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李淑妃 律師為鄧崑正之遺產破產管理人等節,亦經原告提出本院96 年度破更(一)字第9 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15日起至83年10 月14日止,其期間已經屆滿,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 張其與鄧崑正間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期間已屆滿,且未於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債權乙節,洵堪 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 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 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 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原告與鄧崑正於該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發生 ,業如上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應 隨同消滅,自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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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登記次序│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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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年期 │ 80年 字號:岡字第0165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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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 │ 80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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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 │ 鄧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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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範圍 │ 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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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價值 │ 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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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續期間 │ 自80年10月15日至83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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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 陳文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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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義務人 │ 陳文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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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書字號 │ 080岡字第0049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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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