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史進得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林戊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1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擔任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下稱高美醫專)教師兼任董事職務,原告則為該校校長。 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高美醫專誠正大樓地下室會議室內所召開之校務行政 會議中,因對原告發言內容引發不悅,乃在訴外人溫新義、 吳祥茂等特定多位與會人士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場以「 不要臉、幹、他媽的」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之言語辱罵原告。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在案。而 原告當時擔任高美醫專校長,聲譽卓著,被告無端於原告主 持會議時,以上開不堪之言詞辱罵原告,對原告名譽損害甚 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本 件係因伊撰寫行政院客家文化委員會向各大專院校發展客家 學術機構徵求研究計畫,請求身為校長之原告以學校名義發 函申請,詎原告非但不願簽字發函,甚而在開會之全體行政 同仁面前指稱伊寫計畫是圖利自己等語,伊因無法忍受原告 對伊人格之污衊,才說出「他媽的」之口頭禪,而雙方於爭 吵過程中,伊固有出言「不要臉」,但並未說「幹」乙詞。 原告身為校長,月領高薪,卻無法以身作則,伊承受多方壓 力才脫口而出,僅係希望原告努力辦學,並無惡意,伊事後 亦已請辭學校董事職務,並公開道歉,原告卻仍執意求償,
伊實無力負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00 年間擔任高美醫專教師兼任董事職務,原告則為 該校校長。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地點 召開之校務行政會議中,因對原告發言不悅,當場以「不要 臉、他媽的」之言語辱罵原告。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判處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後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件是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權?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公然辱罵他人乃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態樣之一,亦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明揭其旨。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高美醫專召開之校務行政會議 中,以「他媽的、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稱其因無法忍受原告對其人格之污衊,才說出「他 媽的」之口頭禪,然當日在場證人吳祥茂、溫新義於上開刑 事案件警詢中供稱:當時係因之前校長不允許被告私下將研 究計畫公文未經校務會議通過即要求校長簽發公文,原告覺 得不妥,被告一氣之下就公然辱罵校長等語(見本院101 年 度簡上字第202 號刑事警詢影卷第9 、10頁),足見被告上 開言語係因不滿原告行為,而針對原告所述,自有辱罵原告 之意。況縱屬口頭禪,被告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將使一般人有不堪、屈辱之感 受,且事發地點在公開之會議場所,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到難堪,並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對其人格尊嚴 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且被告亦因上開 公然侮辱之行為,遭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3號、101 年度 簡上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是被告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自堪認定。至原告雖指稱被告另有以 「幹」等語辱罵原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溫新義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僅聽聞被告罵「媽的、不要 臉」等語,其他不知道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34232 號影卷14、15頁),原告於此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確有辱罵「幹」乙語,則被告辯稱當時並未辱罵
原告「幹」等語,自非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被告辱罵「他媽的、不要臉」等語受有名譽侵害,業如前述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 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 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在公開之校務會議上,辱罵原告「他媽的、 不要臉」等語,使原告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堪認原 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係大學畢業,為高美醫專校長 ,名下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 ;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高美醫專圖書館主任,月薪 約42,000元,名下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名譽損害程 度、兩造之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原告精神痛苦程度,並被 告事發後已主動辭去校務董事職務,且於校務會議中當眾向 原告道歉,而已有彌補原告損害之積極作為等節,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至其逾此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