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92號
KSDV,101,訴,1392,201211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歐惠萍
      吳佩容
      洪眞朱
前三人共同 吳廷文
代 理 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蘇俐晏
      李漢殷
      陳世豪
      陳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五一點四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所有;B 部分(面積一零點四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吳佩容所有;C 部分(面積二五點九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洪眞朱所有;D 部分(面積二五點一零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歐惠萍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87 地號土地(面積112.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分別為原告歐惠萍20 /90、原告吳佩容833/9000、洪眞朱 2067/9000 、被告高雄市41/90 。系爭土地與同段482 地號 、489 地號及488-2 地號之土地相毗鄰,其中482 地號為原 告歐惠屏所有、489 及488-2 地號之土地則為原告洪眞朱所 有,因有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故分割方案應如附圖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附圖D 部分面積25.1 0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歐惠萍所有; 附圖B 部分面積10.46 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吳佩容所有;附 圖C 部分面積25.94 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洪眞朱所有;附圖 A 部分面積51.47 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所有。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市私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應有部分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狹長,夾雜於私有土地與已 開闢道路間,毗鄰同段482 地號土地為原告歐惠萍所有(同 段48 4、488 地號業已合併於同段482 地號),同段489 、 488- 2地號土地為原告洪眞朱所有。原告已呈報土地分割方



案,本府依內政部89年4 月1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548 5 號函示,共有物分割涉及權利之移轉變動者,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公有土地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惟如係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可無須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 分程序,且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分割方案本府無新見解。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487號為市私共有土地,登 記面積112.9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41/90 、原告歐惠萍20/90 、 吳佩容應有部分833/9000及洪眞朱應有部分2067/9000 ,毗 鄰同段482 地號土地為原告歐惠萍所有(同段484 、488 地 號業已合併於同段482 地號),同段489 、488- 2地號土地 為原告洪眞朱所有。
㈢系爭土地依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方式分割。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經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 系爭土地位於旗山都市計畫區內,並無設定土地他項權,土 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如無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即無 分割限制;系爭土地迄今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3 日函文、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01 年9 月6 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54、57頁) ,是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均無 爭執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 有理由。次查,系爭土地現場狀況如附圖所示乙節,業經本 院會同高雄市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有 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又系爭土地所毗鄰 同段482 地號土地為原告歐惠萍所有(同段484 、488 地號 業已合併於同段482 地號),同段489 、488- 2地號土地為 原告洪眞朱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為相鄰土地之所有人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可使部分分得土地之人與自己之土地 相鄰,尚無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符 兩造意願、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
五、綜上,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得為獨立分割之情事,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則依兩造之意願,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末按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



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 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1 │原告 歐惠萍 │ 20/90 │
├──┼─────────┼────────┤
│ 2 │ 吳佩容 │ 833/9000 │
├──┼─────────┼────────┤
│ 3 │ 洪眞朱 │ 2067/9000 │
├──┼─────────┼────────┤
│ 4 │被告 高雄市政府 │ 41/9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