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陳芷畇
被 告 毛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實為其所有,其並未與被告就該屋簽訂租約, 被告持該屋之租賃契約公證書請求遷讓房屋並無理由等語, 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801 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屋所為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核其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購買取得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607 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目前仍居住其內。原告於98年12月 3 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為擔保債務,乃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 98年12月3 日簽訂不動產保管切結書(下稱系爭保管切結書 ),雙方約定俟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後,被告須將系爭房地回 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嗣為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乃另以系爭房 地為訴外人黃振益設定債權金額1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登記,並將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然被告並未依約 回復登記,更謊稱為避免繳納奢侈稅,故需形式上辦理系爭 房地之租賃契約公證,原告信以為真乃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 租約公證(本院100 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1150號公證書) 。詎被告嗣竟持上開租約公證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 告遷讓系爭房地。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已 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並無與被告成立租約之可能,上開租約 乃屬虛偽。縱屬有效,因原告並無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租 約之真意,亦得主張撤銷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房地於原告向伊借貸系爭借款前,已提供 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登記、擔保債權額 4,900,000 元,加計系爭借款合計為5,500,000 元,已逾系 爭房地鑑價金額5,350,000 元,雙方遂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以擔保系爭借款,原告則須按月繳納18,0 00元利息以作為系爭房地之租金,俟原告於99年12月1 日前 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後,方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如原 告逾期未清償,或未按期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原告即同意將 系爭房地全權交給被告處理(包括出售或概括承受),即系 爭房地所有權即歸被告所有。兩造並據此約定簽訂買賣契約 書、讓渡書、系爭保管切結書、承諾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 保證切結書)。嗣原告於期限前僅償還本金5 萬元,依約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已歸伊所有。原告後於100 年4 月25日請 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辦理二胎借款,並償還伊部分本金300, 000 元,是原告迄今尚欠伊250,000 元及利息(租金)105, 000 元【計算式:每月7,500 元×14個月=105,000元】,共 計355,000 元未償。茲因原告多次毀諾不清償借款,且系爭 房地已屬伊所有,原告卻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地,兩造乃於10 0 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房屋租賃公證(本院100 年度 雄院民公鳳字第001150號公證書),原告並同意按月給付12 ,000元租金以抵充利息;然原告仍未按時繳納,被告始依據 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之租約確屬真正,原告上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2月3日向被告借款600,000元。 ㈡兩造於98年12月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保管切結書。 ㈢被告所提出98年12月3 日書立之買賣合約書、讓渡書、系爭 保證切結書上原告簽名為真正。
㈣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
㈤兩造於100 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房屋租賃(下稱系爭 租約)公證,並作成本院100 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1150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並附帶強制執行約 款。
㈥被告以系爭公證書聲請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 執字第348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法律關係、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或證書真偽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兩造對於系爭 房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公證書(本院卷第10 9-113 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地,該公證書並 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及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事由為主張。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於 99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保管 切結書(本院卷第5 、8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抗辯原告另簽訂系爭保證切結書,承諾原告若未於99年12 月1 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或未按期清償銀行借款,系爭房地 即歸被告所有等情,亦有系爭保證切結書(本院卷第57頁) 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 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不可能與被告訂立租約,系爭租 約乃屬虛偽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 ,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 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 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 照)。兩造於98年12月3 日簽署系爭保管切結書約定:「毛 清榮(以下簡稱甲方)今為陳芷畇(以下簡稱乙方)保管不 動產標的,其標的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段000000000 地
號與建物建號00000-000 號,門牌高雄縣仁武鄉○○○路00 0 號,保管期間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2 日起至中華民國99年 12月1 日止,保管期間甲方絕不為任何因素挪用此標的物辦 理買賣、二胎設定、民間保證借貸或辦理贈與過戶一切他項 權利之異動。並於保管期限到期之同時,甲方同意無條件將 標的物歸還予陳芷畇小姐..」等語(本院卷第8 頁)、原告 於同日書立之系爭保證切結書則記載:「高雄縣仁武鄉○○ 段000000000 地號與建物建號00000-000 號,門牌高雄縣仁 武鄉○○村○○○路000 號,至民國98年11月30日止尚欠臺 灣土地銀行本金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整。特此切結保證爾後 該貸款之繳交本息由陳芷畇小姐負責按時繳交及借貸利息, 若有一次未繳或延遲繳款,不動產保管切結視同全部到期, 並同意清償所有全部款項並辦理產權之過戶,逾期六個月本 人若無法履約之上述之切結,本人陳芷畇同意將託管之不動 產標的全權交由毛清榮先生全權處理,包括出售或概括承受 ,其價格依貸款銀行之鑑價為準... 」等語(本院卷第57頁 ),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原係用以擔保系 爭借款,而屬信託之讓與擔保,然於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時 ,被告即得依系爭保證切結書之約定方式取償。而原告自99 年3 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其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本息 ,致遭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819 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案 卷查核無訛。又原告在100 年4 月間委託證人楊曜甄代辦系 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二胎),並借款 100 萬元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及系爭借款,經先扣除二胎利息 後,二胎抵押權人實際交付934,000 元,復經扣除證人楊曜 甄代辦貸款之手續費及代墊費用與銀行本息後,剩餘款項僅 足清償被告本金30萬元債務,迄今尚積欠被告本金債務25萬 元,此經證人楊曜甄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8 頁)。原 告對證人楊曜甄上開證述內容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堪信證人 楊曜甄所述為實。而原告既未按期繳納其積欠臺灣土地銀行 之貸款本息,並於99年12月1 日保管期限屆至後,超逾6 個 月、迄今並仍積欠被告本金25萬元債務未償,被告依系爭保 證切結書之約定,自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全權處理權限,亦即 全面、整體支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如 果原告還錢,系爭房地就還給原告等語,僅係被告為求原告 清償系爭借款所提出之條件,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承認系爭房 地仍為原告所有,附此敘明。
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 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 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伊 所有,原告缺錢用系爭房地向別人借錢,伊同意讓她賣,賣 完錢要給伊,因為原告一直住在系爭房地裡,也沒有還錢, 伊跟林小姐(即證人楊曜甄)說要打租約等語(本院卷第14 8 頁);證人楊曜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建議原告繳不 起利息就趕快賣系爭房地,價錢比較好,所以同時有委託賣 屋;因為系爭房地已經是被告的,原告還欠被告本金25萬元 ,包括利息都沒繳,但原告還住在系爭房地,又沒辦法還錢 ,伊才叫原告打租約並公證,對被告比較有保障,如果沒辦 法賣,原告要把房子先遷讓出來讓人家處理。當時伊和公司 員工徐瑩薰聯絡原告到公證人現場,打電話給被告確認租金 、租期,租金可以抵原告欠款,公證人在現場也有解釋給原 告聽等語(本院卷第178-180 頁)。二人所述大致相符。足 見被告係因已取得系爭房地處分權限,然原告卻長期占用系 爭房地,又不清償債務,乃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 與原告訂立租約,以維護自身權益,堪認其確有租賃之真意 。而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 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 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 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法第71條 定有明文。兩造既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面前做成系 爭租賃契約公證書,則公證人當時自應已依法說明系爭租約 公證之法律效果,原告自無可能不知情自己係與被告就系爭 房地成立租賃關係,縱原告當時自認此僅係「形式」上訂立 之租約,然被告否認無訂立租約之真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訂立系爭租約,其主張系爭租約 係屬虛偽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 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本件縱如原告所 指,其係誤信證人楊曜甄之語,以為系爭租約僅係「形式」 上之合約而與之簽訂租約云云,此亦係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動 機錯誤之問題,並不符合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予 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縱屬有效,亦 予撤銷云云,尚乏依據。
⒋系爭租約既非兩造通謀虛偽而為,且原告依法亦不得撤銷之 ,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 無理由。
㈣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 間屆滿時交還房屋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 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租賃期限約定為100 年12 月15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並約定承租人即原告於期限 屆滿交還系爭房地,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且經公 證,此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3 頁 )。而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持系爭公證書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時,租期固尚未屆至,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租 約租期既已屆至,原告卻仍占用系爭房地,自已符合系爭公 證書之約定內容,則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地,核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並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租約,原告 主張撤銷系爭租約亦屬無據,而系爭公證書已載明原告屆期 應交還系爭房地,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則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撤銷遷讓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