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1873號
KSDV,101,補,1873,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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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873號
原 告 李佳享

被 告 李文龍
蔡曾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文
龍應將坐落高雄市燕巢區○○○段243-1 (面積12,840平方公尺
)、243-2 (面積240 平方公尺)、243-3 地號土地(面積6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
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1,200 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768,000元
【即1200×(12,840+240+60)=15,768,000】;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13日所設定之6,000,
000 元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6,000,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768,000元
【計算式:15,768,000+6,000,000 =21,768,000 】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3,5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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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