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97號
原 告 陳進財
吳陳水雲
陳春美
洪陳水月
陳春金
陳春貴
被 告 吳永美祭祀公業派下員 吳玉旨
吳永美祭祀公業派下員 吳洞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應有部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66, 268
元【計算式:本件86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500元/ ㎡×355.28
㎡×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應有部分1/2 +本件866 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11,500元/ ㎡×916.94㎡×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應有部分1/
2 +本件866-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500元/ ㎡×8.87㎡×原告
訴之聲明主張之應有部分1/2 =2,042,860 元+5,272,405 元+
51,002.5元=7,366,2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客觀上所得獲致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96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