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96號
原 告 鄭秀娥
劉鄭貴瑛
鄭貴月
鄭秀華
鄭雅升
鄭貴蓮
被 告 梁成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將不定期限租賃之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
4,000 元調整為60,078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權利存續期間推
定為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
,計為560,780 元(計算式:(60,078-4,000 )×10=
560,78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78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1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