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28號
原 告 黃伍麗梅
被 告 楊振吉
黃國清
黃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929 地號、930 地號、
9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至F 部分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920 元、9,611 元、12,200元計
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973 元(即9,920 元/ ㎡×(
8 +18)㎡+9,611 元/ ㎡×(15+8 )㎡+12,200元/ ㎡×(
5 +5 )㎡= 600,9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