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蔡心玲
再審相對人 莊陳月桃
莊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
9月13 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 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詳。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0 年簡上字 第15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 法院認為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 22號裁定駁回再審(下稱原再審裁定),查原再審裁定係於 民國101 年9 月20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日 即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因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 請再審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再審裁定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逾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惟再審聲請人非專 業法律者,不知可提再審,直至收到司法院回函於101 年4 月9 日始知悉可聲請再審,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 算,顯未逾法定期間;且本件情形依法可以補正卻未依法通 知補正,原再審裁定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原再審裁定廢棄;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連 帶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 63 年 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提起再審之訴之30 日期間為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或自知悉有再審理由時 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 人主張其先前不知可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縱認屬實,惟此
不變期間之法律規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應無再審理由知悉再後規定之適用; 再審聲請人不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無從阻止期 間之進行,仍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是原再審裁定依據原確 定判決送達再審聲請人之時間,並加計在途期間,認再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該再審之 訴,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且此逾期聲請再審之情形,無從 補正,原再審裁定程序未命再審聲請人補正,亦難認於法有 違。
四、綜上所述,原再審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 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指摘原再審裁定不當並求 予廢棄,顯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