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翁國良
被上訴人 陳忠揚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
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表兄弟關係,因伊父親於民國95年2 月23日死亡,伊委由訴外人邱賢代辦領得勞保喪葬給付共 新臺幣(下同)641,025 元,並匯入伊之帳戶。嗣上訴人自 95 年4月24日起多次以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現金,共 領取30萬元而向伊借款,惟迄未清償,因借款日未定還款期 限,伊自得依民法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定1 個月 以上催告期限,請求上訴人還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月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 元),但已還款,被上訴人並書立有還款收據,惟因伊將還 款收據交付母親保管,然伊母親已不慎遺失;而被上訴人雖 曾另交付10萬元予伊,但並非借款,而係因伊代被上訴人向 邱賢取回提款卡及資料,被上訴人所給予之報酬等語為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 則該債權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向其借
貸系爭2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伊已還款 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業已清償系爭20萬元借 款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觀之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還款的二十萬元是哪裡來 的?)我跟我母親借的,我母親常常會把現金放在家裡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惟其於另案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89 號、100 年 度偵字第29528 號)偵查中則稱:「我跟他借20萬元,最初 每個月還5 千元,簽切結書時,1 次還約10萬元。」等語( 見100 年度他字第689 號卷第37頁),嗣檢察官訊問其向被 上訴人所借系爭20萬元之還款經過及還款金錢來源,改稱: 「一個月還五千元,還多久我忘了,錢是我上班的錢。」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52號卷第10頁),復改稱:「我有 向我母親、老婆各借五萬元,我一個月還五千,剩下的金額 是陳忠揚騎壞我機車及從小扶養陳忠揚的錢。」等語( 見上 開偵查卷第10頁) ,可見上訴人就其還款之經過及款項來源 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非無疑。
㈡上訴人固舉證人翁陳秀即其母於原審證稱:「(問:在那裡 還的?如何還的?)陳忠揚來我家拿的,是拿現金還的。( 問:還錢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啦!晚上來拿的。還錢 時有寫壹張收據,我兒子託我放,因為我不認識字,後來我 兒子買新酒櫥,我在清理時,把一些單據連同這張收據全部 都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然翁陳秀既自陳不 識字,苟上訴人將可作為還款證明之收據交予不識字之母親 收執,理應已告知此為收據,並委其收妥,則翁陳秀豈有又 將之擅自丟棄之理?則其所為上開證言顯有違常理。況且, 上訴人並不否認係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現金 即系爭20萬元一情,然翁陳秀復證稱:「(問:記不記得借 多少錢?在那裡借的?)借二十萬元,在我家裡借的,是陳 忠揚把錢拿來借我兒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此部分證詞亦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情不符,足見證人翁陳 秀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非無偏頗上訴人情事。又上訴 人復另舉證人曾朝源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去上訴人的 住處拿10萬元,我當時去上訴人家要去借錢,他說這個錢是 要還給表弟的,我也忘記是哪一年的事情,我去上訴人家借 錢看到的,上訴人拿錢給他表弟,但是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 ,上訴人有跟我講他要還給他表弟10萬元,我沒有看到他們 在算,我不確定是否10萬,我只有看到他們拿錢而已。(問 :那天是早上或下午或是晚上?)黃昏。(問:你知不知道 他們有寫收據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
頁),然依翁陳秀上開證述內容,上訴人還款予被上訴人當 時是晚上,除兩造、證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且有寫1 張 收據等情,而曾朝源則證述其在場,且當時是黃昏,不知道 有寫收據等語,核均與翁陳秀證述情節迥然不同,故本院認 為證人曾朝源、翁陳秀所為之上開證述,均應不足採信。此 外,上訴人復無法就清償系爭20萬元借款債務一節再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所辯為不足採,堪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20萬元,是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 還借款2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月後即101 年7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