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林陳玉娣
訴訟代理人 林作輝
上 訴 人 劉壽春
被上訴人 黃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4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旗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5648、5652、 5656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為被上訴人自被上 訴人之父親黃勤英繼承而來並與第三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均為1250/3533 。而黃勤英生前分別向上訴人林陳玉 娣、劉壽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54,000元,並 以系爭土地為之分別設定同額擔保、最高限額之第一、二順 位抵押權,同時交付上訴人各1 分4 厘之土地供其等使用以 抵付利息,今被上訴人已分別向上訴人林陳玉娣、劉壽春清 償70,000元、54,000元,是以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各自塗銷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
二、上訴人林陳玉娣則以:黃勤英生前於民國62年9 月1 日,將 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面積約1 分4 厘之土地,作價 61,600元出售予伊,伊已支付全部價金,黃勤英亦交付系爭 土地中之上開面積予伊,但囿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所 限,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伊以供擔保,現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在被上訴 人履行移轉義務之前,伊自得拒絕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上訴人劉壽春略以:黃勤英生前於55年間,向伊借款54,000 元,約定月息為1 分5 厘,以及逾期不為清償時,另應給付 按月千分之1 之違約金,黃勤英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54,000元及如上所述利息、違約金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伊。而上開借款本金係於55年所借貸,迄至100 年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消費物價指數換算表調整後 ,應為342,429 元,另年息為18% ,5 年之利息為308,186
元,違約金月息為0.3%,5 年違約金共計61,637元,合計71 2,252 元,而被上訴人未清償上開數額,伊自得拒絕塗銷系 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黃勤英生前分別向上訴人林陳玉娣、劉壽 春借款,並就系爭土地各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之擔保 ,雖林陳玉娣否認借款關係存在,惟所抗辯之買賣契約業經 前案即本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認定該契約違反當時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而無效在案,又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6 月3 日將各該款項匯予林陳玉娣、劉壽春,上訴人二人 應分別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而認被上訴人之 聲明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上訴人林陳玉娣除援 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當時並非請求黃勤英分 割系爭土地,而係請求移轉黃勤英原所有之應有部分,並不 抵觸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且買賣契約係訂定於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之前,應不受該條例之拘束,又該條例上 開規定業經廢止,被上訴人即應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 所有權予伊,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上訴人劉 壽春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被上訴人並未將系 爭土地交付予伊使用以抵利息,而係基於黃勤英與伊兄長劉 福春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將土地交付予劉福春使用, 伊僅係於劉福春往生後代其子女照管土地,原審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 並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而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勤英與他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1250/353 3 ,嗣由被上訴人繼承各該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
㈡黃勤英於63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林陳玉娣,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0,000元,利息依照中 央銀行放款利率,債務人為黃勤英,經高雄美濃地政事務所 以63年旗登字第2088號收件並登記完畢。 ㈢黃勤英於55年間向劉壽春借款54,000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劉壽春,擔保債權額54,000元,利息以月 息1 分5 厘計算,逾期不清償之違約金以每月0.3 ﹪計算, 債務人為黃勤英,經高雄地政事務所以55年旗登字第2837號 收件並登記完畢。
㈣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 日分別以70,000元、54,000元之郵
政匯票寄送予林陳玉娣、劉壽春,惟林陳玉娣、劉壽春均表 示拒絕收受。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林陳玉娣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黃勤英生前因向林陳玉娣借款70,000元,而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之,被上訴人嗣已於10 0 年6 月3 日將面額70,000元之郵政匯票寄予林陳玉娣為清 償乙節,固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謄本、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0、14至40頁)。惟林陳玉娣 則以其與黃勤英間為買賣關係,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 係為擔保黃勤英履行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 尚未履約,其自得拒絕塗銷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⑴林陳玉娣抗辯其與黃勤英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買賣契約乙節, 固僅提出現金交付證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而未能 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供本院審酌,惟其對此則陳稱該買賣契 約書係因於前案即本院77年度訴字第262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下稱前案)中提出於法院附卷後,因保存年限屆 至而遭銷毀等情,此經本院向本院檔卷室調取前案卷宗結果 ,確實僅能取得須永久保存之上開判決原本,其餘卷宗則因 銷毀而無法取得,有本院調卷單及審理單各1 紙可查(見本 院卷第39、40頁),佐以前案判決中確有林陳玉娣之配偶林 發生曾於該訴訟中提出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2 、53頁),據此,應足認林陳玉娣所辯確有該買賣契約書之 存在,惟僅遭銷毀之情確為實在,而可採信。而上訴人雖否 認該買賣契約書及現金交付證之真正,且因簽立該買賣契約 及簽收現金之名義人黃勤英業於66年6 月22日死亡,致本院 已無從查證上開文書上之簽名、印文是否為其親自或授權他 人簽立及蓋用,惟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關於系爭第一 順位抵押權之內容,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已與一般借款設定抵押多以債務人之貸款期間或清償期日為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有所不同,又利息部分則記載「依照中央 銀行放款利率」,然於一般民間借款,借貸雙方通常會自行 約定利率,且約定之利率通常均高於中央銀行之放款利率甚 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其次,黃勤英於設定系爭第一順 位抵押權予林陳玉娣後,復將系爭土地中面積約1 分4 厘之 土地交付林陳玉娣使用至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 一般借貸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擔保之情形,債務人僅須 將該抵押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即足而符合法律規定,並無 另將該不動產提供予債權人使用之必要,本件黃勤英於設定
抵押權後,竟又將其中面積約1 分4 厘之土地交予林陳玉娣 使用,依上開說明,其行為不惟與一般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 情形不符,反而與買賣之法律關係中出賣人應將買賣標的物 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使用之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辯稱當初交 付土地係用以抵付利息云云,然此為林陳玉娣所否認,更與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利息係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 內容不符,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黃勤英與林陳玉娣間 有交付土地使用以抵利息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 不足憑信;再佐以林陳玉娣之配偶林發生前於77年間曾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中上開面積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而非以黃勤英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且被上 訴人於前案中亦未提出其於本案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以為抗辯 ,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林陳玉娣與黃勤英間就系爭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確非本於借貸關係而來,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是林陳玉娣所稱其係向黃勤英買受系爭 土地中上開面積之土地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憑採。 ⑵林陳玉娣與黃勤英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 土地為農地之事實,則有上開土記登記謄本可證。雖62年9 月3 日公布、同年月5 日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禁 止每宗耕地之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惟依上開現金交付證之記 載,林陳玉娣與黃勤英係於62年9 月1 日即訂立買賣契約, 斯時農業發展條例並未公布施行,且該條例亦未定有溯及既 往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林陳玉娣與黃勤英之 買賣契約訂立當時既為有效,自不因事後該條例之施行而使 之成為無效。林陳玉娣另陳稱因該條例施行而無法就購買之 土地辦理過戶,黃勤英始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乙節,本 院審酌上開買賣契約訂立之時間為62年9 月1 日,而該條例 旋於同年月5 日生效,以買賣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出 賣人實際上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時間點並非 同一,乃屬常情,且時間相距數日甚至1 個月者亦所在多有 ,衡諸此情,則林陳玉娣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於該條例施行 前因未及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日後受限於該 條例之規定而無法辦理過戶,故黃勤英為此設定系爭第一順 位抵押權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亦合於情理,林陳玉娣此 部分之所述應可採信。
⑶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就農地不得分 割之限制已有放寬,另除繼承之原因外,農地不得移轉為共 有之限制亦於該次修正時予以刪除,則因法律限制規定致系 爭土地中上開面積之土地無法移轉所有權之障礙已告消滅, 而被上訴人對於黃勤英生前曾自林陳玉娣處收受款項乙節並
不爭執,且由上訴人願自行寄發70,000元之郵政匯票予林陳 玉娣亦足資證明,則基於原買賣之法律關係,黃勤英既已收 受價金,其及繼承人原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林陳玉娣所 購買之土地移轉予之始符契約債務之履行,除此之外,即非 原契約關係所定之債之本旨。
⒊綜上,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應將林陳玉 娣向其父買受系爭土地中上開面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之始符債之本旨,而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既係用以擔保原買 賣契約之履行,其本不得以形式上擔保借款之「清償」,即 謂其已履行債務完畢而可請求塗銷該擔保作用之登記,否則 即違誠信,故本件在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義務前,於該登記之存續期間內自仍不得請求塗銷系爭第一 順位抵押權始符公允。
㈡上訴人劉壽春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黃勤英生前曾向劉壽春借款54,000元,並將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之,而被上訴人嗣已於10 0 年6 月3 日將面額54,000元之郵政匯票寄予劉壽春乙節, 此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謄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2至40頁),並有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可查1 份(見原審卷第64頁),且劉壽春對於上情亦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黃勤英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劉壽春後, 乃將系爭土地中面積約1 分4 厘之土地交付劉壽春使用以抵 付利息云云,此為劉壽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黃 勤英與劉壽春就該借貸係約定利息以月息1 分5 厘即週年利 率18﹪計算,此觀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載即明,被上訴人所述已與上開證據不符而屬可疑;再者, 劉壽春辯稱黃勤英係基於其與劉福春之買賣契約而交付土地 予劉福春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黃勤英與劉福春於55年2 月 28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4 、11 5 頁),雖被上訴人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惟本院先後 於101 年8 月16日、10月9 日之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當庭勘 驗該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勘驗結果為:該原本已發黃,且因 年代久遠而有碎裂缺損之處,而該原本之約定事項第二欄下 方有黃勤英之印文1 枚,另立約人之出賣人簽名欄處有黃勤 英之印文1 枚及指印1 枚等情,有本院101 年8 月16日、10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7頁),而 被上訴人對於黃勤英與劉壽春簽訂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47頁 ),經比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上開買賣契約
書上黃勤英之印文,該2 份契約書上黃勤英之印文為相同, 足證上開買賣契約書確係黃勤英本人簽立無誤,被上訴人否 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即非可採,而基於上開買賣契約 ,黃勤英本應將買賣標的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劉福春,並將之 交付予劉福春占有使用,堪認劉壽春上開所辯屬實而足資採 信,至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黃勤英交付土地係用以抵付利息 ,卻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⒊劉壽春另辯稱被上訴人應清償之數額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100 年度消費物價指數換算表調整後之金額計算,故被上 訴人連同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應清償712,252 元後始得 請求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惟上開借貸關係係發生 於55年間,而劉壽春於往後之45年間均未能受清償,實乃因 其怠於訴請黃勤英或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以及聲請拍賣抵押物 所致,況且消費物價指數本係逐年上漲,此為劉壽春於訂立 借款契約之際即可預見之事,其無由將因自身怠於行使權利 致物價指數上漲之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承擔,故其主張被上 訴人還款金額應按100 年度之消費物價指數換算調漲乙節, 並無理由。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黃勤英已交付土地以抵付利息部分並不足採 已如前述,故基於黃勤英與劉壽春之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劉壽春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僅以時效為論, 至少即為:本金54,000元、5 年之利息48,600元(計算式: 54,000×18﹪×5 =48,600)、15年之違約金29,160元(計 算式:54,000×3.6 ﹪×15=29,160),合計131,760 元( 計算式:54,000+48,600+29,160=48,600)。且按清償地,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於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 為之;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14 條第2 款、第323 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而上開借款契約就清償地為何,因查無民法第314 條本文所 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 然被上訴人僅利用寄發郵政匯票予劉壽春之方式欲清償債務 ,能否認符合民法第314 條第2 款所定赴償之債之規定,已 有可疑,且縱認為被上訴人得以上開方式清償債務,然依民 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該54,000元款項應先抵充利息,所餘 再依序抵充原本、違約金,而該54,000元款項經依序抵充利 息48,600元、本金54,000元、違約金29,160元後,尚餘本金 48,600元及違約金29,160元未受清償,則被上訴人僅清償54 ,000元,即非依債之本旨為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是被上 訴人所為已清償借款之主張,顯不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為清償之方式並未符法律之規定,且其 金額亦不符債之要求,其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云云, 並無足採,自仍不得請求劉壽春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將上訴人林陳玉娣所購 買系爭土地中上開面積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之,且其「 清償」之主張亦不符誠信原則,而其亦未清償積欠上訴人劉 壽春之全部款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陳玉娣、劉壽春分 別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命上訴人林陳玉娣、劉壽春應分別將系爭第一、二順 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