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42號
KSDV,101,簡上,142,20121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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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張美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上訴人  周炳昆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簡字第5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登記為三來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三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間約定, 由被上訴人繳清三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來公司)積欠之 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92,175元,上訴人即將 三來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讓售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代為繳 清上開稅款,而三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於99年5 月26日變 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三來公司尚 積欠97年營所稅343,734 元、營業稅違章稅額102,508 元、 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97,891 元,復因三來公司於96年間與 新富懋國際開發公司之問題交易,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約談,始查悉上情。是被上訴人隱匿 不實交易資訊,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因該錯誤而購買三來 公司股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即於100 年1 月11日寄 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 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14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三來公司全 部資本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三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1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97年10月、11月間,向三來公 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受讓三來公司,當時曾向前任法定代理人 詢問三來公司是否欠稅,經回覆並未欠稅,其復向國稅局查 詢,亦未查得欠稅之資料,而其承接三來公司後,亦僅接過 國稅局2 筆稅單通知,1 筆為20餘萬元,另1 筆為92,175元 ,而其已繳納20餘萬元之稅金,嗣因其無力經營三來公司, 故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92,175元之稅款,上訴人



即將三來公司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當時實不知三來公司另 積欠其他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三、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購買三來公司係因該 公司票信良好,得以用三來公司名義開票週轉,至於三來公 司是否有欠稅及欠稅金額多少,並非被上訴人所在意,蓋被 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購買三來公司出 資額之意思表示前,早已知悉三來公司尚有其他欠稅金額, 然被上訴人仍持續簽發支票週轉,且於100 年1 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後所簽發之支票,竟占退票紀錄將近四分之三,可 知被上訴人購買三來公司之主因,係其欲以三來公司名義開 票週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另補稱:三 來公司之營業項目有環保項目,與伊原來經營之公司業務相 關,而每家環保公司均有處理廢棄物重量的分配額度,伊若 購買三來公司,可增加處理廢棄物之重量。本件實因上訴人 故意隱匿三來公司尚有其他隱性稅賦存在,而使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令被上訴人因該錯誤而購買並辦畢移轉登記。蓋上 訴人向其前手承買三來公司時,即已被告知欠稅金額,不只 20萬元,只是尚不能確定欠稅仍有多少而已,又上訴人出售 三來公司之目的係為脫卸超出其預期之外的「隱藏性欠稅」 ,豈容上訴人推諉稱其不知有「隱藏性欠稅」? 又被上訴人 以三來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之所以跳票,係因被上訴人向臺 南市國稅局申請開立新發票遭拒,進而使被上訴人無法從事 三來公司之實際經營,且嗣後被上訴人獲悉三來公司尚積欠 其他稅款,隨時可能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致不敢貿然將 款項存入帳戶,始造成支票跳票,何況被上訴人簽發之三來 公司支票,亦曾陸續兌付1 千餘萬元等情。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3頁、第116頁): ㈠兩造曾約定由其以繳納92,175元稅款作為支付受讓三來公司 之對價,而上訴人於99年5 月26日將三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談論三來公司買賣當時,均不知三來公司另積欠97年 營所稅343,734 元、營業稅違章稅額102,508 元、滯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397,891 元等稅款,被上訴人知悉後,即於100 年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經被 告收受。




㈢附卷之36張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9頁),其中 本院卷第58頁面額21,547元支票、本院卷第67至69頁所示面 額21,547元之支票,共計10張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其 餘支票則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3頁): 被上訴人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三來公司出資額 之買賣?進確認三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進而請求返 還買賣價款? 茲敘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 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 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 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 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 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 明瞭者,除相對人有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利用表意人之動 機錯誤而締約,否則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以維法 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明。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繳納92,175元稅款,作為支付 購買三來公司出資額之對價,而上訴人於99年5 月26日將三 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無論就標的物之同一性或意思表示之方法均無錯誤 ,自非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指之錯誤型態,先予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三來公司尚積欠97年營所稅343,734 元、 營業稅違章稅額102,508 元、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97,891 元等隱性稅款,倘其知悉三來公司積欠如此高額之稅款,伊 根本不會購買三來公司云云。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讓三來 公司出資額之用途與期待,均屬被上訴人衡量過去、現在及 將來自身之各種情況及利害關係後所為之判斷,上開判斷係 存在於被上訴人之內心,並未表示於外,縱被上訴人就買賣 標的物之價值有所誤認,仍屬動機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 2 項,尚須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方得許其撤銷,以維交易 安全。而所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不僅應衡量客觀上之交易 條件,更應兼顧主觀上相對人就表意人錯誤之發生有無遇見 之可能為斷,方能衡平表意人之保護與交易安全之維持。查



,被上訴人自承於99年5 月間即收受三來公司補繳9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343,734 元之稅額繳款書,然被上訴人自99年 6 月間起迄100 年2 、3 月間,以三來公司名義共計簽發面 額高達10,667,720元之支票26張,且嗣後均已退票等情(見 原審卷第4 頁、第7 頁、本院卷第164 頁),有9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又公司負債及積欠各項稅款之多寡,事涉公司體質健全與否 及經營獲利之難易至鉅,然被上訴人早於99年5 月間既已知 悉三來公司尚有其他稅款未繳,且單以上開應補繳之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343,734 元而論,已接近兩造間約定受讓三 來公司出資額代價92,175元之3 倍,非可謂不多,是倘如被 上訴人所主張三來公司是否積欠稅款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其 錯誤係影響是否買賣該公司出資額,於知悉三來公司尚有其 他稅款未繳,理當主張意思表示內容錯誤,進而撤銷買賣之 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為主張,反續以三來公司 名義大量簽發支票對外流通,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 三來公司,並非注重三來公司積欠稅賦之金額多寡等語,應 屬可採。
㈢至證人即居中介紹被上訴人買受三來公司出資額之桂智勇固 到庭證稱:倘知悉三來公司尚有後續稅款問題,應該不會介 紹被上訴人承接,且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承接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 至114 頁),然此與被上訴人於接獲稅款繳納通知書 後,仍持續以三來公司名義簽發面額高達1 千餘萬元之支票 乙節,實相違背,何況桂智勇亦證稱:亦曾向訴外人即上訴 人配偶賴承漢詢問三來公司之票信是否良好,如果三來公司 票信有瑕疵,被上訴人當然也不可能承接等詞(見本院卷第 112 至11 3頁),益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受讓三來公司之出資 額之主要因素並非欠稅金額僅為92,175元,應係取決於該公 司之票據信用是否良好,簽發之支票是否仍能對外流通。再 者,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有以違反誠實信用 之手段使上訴人發生錯誤之情事。故上訴人受讓三來公司出 資額之動機縱有錯誤,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撤銷其購買三 來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
㈣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兩造均自 承彼等在買賣三來公司出資額前,曾分別查詢三來公司除98 年營所稅92,175元外,是否積欠其他稅款,然均未查得尚有 其他欠稅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及第40頁),足見當時客觀 上確實難以查知三來公司仍有其他積欠之稅款,上訴人辯稱 其當時亦不知三來公司尚有欠稅,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於交



易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三來公司當時僅積欠98年營所稅92,1 75元,未積欠其他稅款,自難認係故意詐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請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三來公司出資額之意 思表示,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三來公司於96年間與新 富懋國際開發公司之問題交易,遭南區國稅局約談,而認上 訴人隱瞞此情,故意詐欺被上訴人為交易云云,然上訴人係 於97年11月7 日始登記為三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衡情其對於三來 公司96年間之業務往來應無所悉,自難推認上訴人係故意隱 瞞三來公司96年間之交易問題,並以此詐欺被上訴人為交易 。
㈤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不得撤銷購買三來公司出資額之意思 表示,則兩造間就三來公司全部出資額之買賣契約,仍屬存 在,被上訴人即為三來公司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故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三來公司出資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洵屬無據。而兩造就三來 公司出資額之買賣關係既屬存在,被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買受三來公司出資額之價款92,175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三來公司全部資本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三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 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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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來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