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1年度,19號
KSDV,101,消債職聲免,19,201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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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孫藝陵原名:孫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藝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99年9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99年度消 債更字第457 號裁定自99年12月20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 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 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認聲請人財產已不敷清算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嗣經 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聲請人於99年12月2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審酌是否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 要件時,應以99年12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 討結果)。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自99年12月20日開始更生 程序後,自100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在亞盛有限公司 任職,自100 年11月29日至101 年7 月1 日在晏圖開發設 計有限公司任職,均係擔任百貨公司代班工作,又曾於10 0 年間任職比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約半個月,於百貨公司 週年慶時幫忙站櫃;嗣因罹患乳癌而於101 年8 月間開刀 治療,現進行放療中,現無工作及薪資收入,勞工保險已 於101 年7 月1 日退保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審酌聲請人於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逾半數期間均為失業狀態,縱有工作 亦均係百貨公司之代班,並非固定、長期之工作,現又因 罹患乳癌而接受治療中,已無工作及薪資收入等情,應認 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存在。
(三)另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 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 ,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 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 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 )。查聲請人係於99年9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裁定於99年12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 裁定於101 年3 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 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99年 9 月15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本件債權人主張聲 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債權人 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為不足採。又債權人另



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通知仍未陳報屬於清算財團 之財產,顯然已違反協力調查義務,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 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 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 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 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 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是依上開立法意旨,債務人 有違反協力義務時,尚須因此致使清算程序窒礙難行,而 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始足當之。查,聲請人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提出清算財團之書面資料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算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時,即陳報其名下僅有自小客車一輛,此外並 無其他財產等語,並提出財產歸屬清單為證,而更生程序 於開始清算後本得視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是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時已提出財產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縱未提出清算 財團之書面,亦不因此致使清算程序窒礙難行,而影響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權。準此,本件聲請人固未提出清算財團 之書面資料,仍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之要件。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及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 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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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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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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