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1年度,18號
KSDV,101,消債職聲免,18,201211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俊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1 年1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1 年 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自101 年4 月26日16時開始清算程 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 行分配,惟因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本院通 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99年度、100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 ,現以在其姊夫早餐店打零工為收入來源,每月平均收入 為7,000 元至8,000 元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 無餘額,是本件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存在。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聲請人既未喪失工作能力,至少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收入 18,780元認定為相對人每月可得收入,則扣除101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11,890元後,每月應尚餘6,890 元云云, 惟相對人是否得以尋得固定之工作,猶端視其個人專業能 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尚難以債 權人臆測之詞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債權人上開主張,自屬 無據。
(三)又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 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 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 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 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 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 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 貸或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94年至96年期間,而聲請人係於 101 年1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則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



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另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100 年11月14 日將其名下車號8S-9997 號車輛過戶他人,該車輛之移轉 價值應列入相對人支配所得,並查明車輛移轉對象、買賣 價值,且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刻意隱瞞車輛過戶事實及 隱匿車輛交易所得,是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7 、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於聲 請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載明原有車輛車牌號碼8S -9997 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後,復於101 年2 月7 日陳報 其名下原有,因積欠債權人麥崇泰借款15萬元,而遭麥崇 泰取走,並於100 年11月14日過戶以抵償債務8 萬元等情 ,此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狀及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1 年2 月7 日民事補正 狀附卷足憑。是聲請人並無隱匿所有車輛及過戶之情,且 該車輛過戶係發生在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則難謂聲請人有 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有何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又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 條第5 、7 款要件無涉,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5 、7 、8 款不免責 事由云云,並不可採。又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主張:以相對人母親吳黃富高齡74歲,近年申報所得仍 有營利收入,而以攤販工作需花費相當體力,依據經驗法 則判斷應係交由其子女等人負責,故認相對人應有經營攤 販之所得收入,且以其年僅46歲,實際上仍應有穩定之工 作收入,而認相對人有隱匿所得之情云云,惟債權人上開 主張均屬臆測之詞,且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上 開主張,均屬無據。又聲請人係在早餐店打零工維生,其 收入本即不固定,是其主張:入不敷出時會由家人資助, 若有餘額,會給付父母親一些錢等語,尚可採信,自難以 聲請人於聲請時記載需扶養雙親等語,即認係不實之記載 ,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綜上,本件尚難認有 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5 、7 、8 款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