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珊淩
代 理 人 顏萬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99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99年度消 債更字第359 號裁定自99年10月26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 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 第15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認聲請人財產已不敷清 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嗣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二)聲請人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2 月間任職於邑欣餐飲事業 有限公司工作,又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6 月擔任餐廳櫃 檯工作,嗣於101 年9 月起擔任櫃檯兼外場工作,薪水均 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另聲請人每月得領取租金補 助3,600 元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邑欣餐 飲事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勞保資料查詢表、低收入戶證 明等在卷可證。又聲請人每月須支付母親黃美惠、未成年 子女李00扶養費,而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應 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 ,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 12=6,833,元以下4捨5入】,而未成年子女李采莉每月領 有兒少補助2,600元(另領有安親補助3,000元,惟此係因 未成年子女參加安親班而直接給付予安親班,故不予以列 計扣除)、母親黃美惠每月領有老年津貼6,000元,扣除 補助及津貼後,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扶養費5,066元【計 算式:6,833+6,833-2,600-6,000=5,066】,應以此採計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需 13,900元,包含伙食費4,4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房 租7,000元,雖已超出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1,890元,惟因其與未成年子女李00、母親黃美惠同 住,租金支出自較單人居住為高,而李00、黃美惠又受聲 請人扶養,本院認上開支出尚屬合理範圍,故予以採計。 綜上,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1,600元【計算式: 18,000+2,600=21,600】,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 費用13,900元及扶養費5,066元後,仍有餘額2,634元【計 算式:21,600-13,900-5,06 6=2,634】,是聲請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本件自應 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而聲請人係於99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 於99年10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 於100年12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99年5月3 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二 年間即自97年5月至99年4月間之收入情形,因聲請人自97 年度至99年度之申報所得僅分別為219元、363元、597元 ,而聲請人自陳這段期間內有二段工作,薪水均約18,000
元,期間失業約2個月,另自99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 3,600元,自未成年子女上小學時即97年9月起每月領取兒 少補助2,200元等語,是應以聲請人自陳之收入情形較符 合其實際收入狀況,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應為410,400元(18,000 x22+3,600x4=410,400)。 又聲請人每月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3,900元,又 須支付女兒及母親扶養費用各6,833元,其中扣除每月老 年津貼及自97年9月起每月領取兒少補助後,則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前二年內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473,584 元【13,900×24+6,833×4+(6,83 3-2,200)×20+( 6,833-6,000)×24=473,584】。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即已無餘 額,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三)另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 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 ,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 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 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 )。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行為均係於90年至91 年期間,而本件應以聲請人於99年5 月3 日之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已如前述,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 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 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 自不足採。又債權人另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不遵法院命 令提出更生方案,又於清算程序經二次通知均未書面陳報 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顯然已違反答覆義務及協力調查義 務,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揆 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 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 、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
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 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 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是依上開立法 意旨,債務人有違反答覆義務或協力義務時,尚須因此致 使清算程序窒礙難行,而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始足 當之。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命其提出更生方 案後,已於100 年1 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因債權人均表 示不同意,經本院再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認 已超出清償能力而未提出;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亦未提出清算財團之書面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更生及清算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中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尚難以債權人不同意後未再提出 更生方案,即遽認聲請人未盡到答覆之義務;又聲請人雖 未提出清算財團之書面,然聲請人已於更生程序中,陳報 其名下僅有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股金之投資金額1 萬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並提出財產歸屬清單為證,而更生程序於開始清算後本得 視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已提出財產 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縱未提出清算財團之書面,亦不 因此致使清算程序窒礙難行,而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 。準此,本件聲請人未再次提出更生方案及提出清算財團 之書面資料,然仍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不免責事由之要件。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及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 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