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31號
債 務 人 邱銘龍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銘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移送前來,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到場陳 述意見,其意見各如下:
㈠債務人:請求按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5,613元,為期8 年之更生方案,給予更生之機會。
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
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 」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債 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 ,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故反對債務人免責。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於更開始前2 年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為40,357元,債務人每月個人支出金額按99年度高雄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與其妹邱美玉共同扶養父親 之每月支出為4,915 元(計算式:9,829 ÷2 =4,915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於更生開始前兩年內所得收 入總額為968,568 元(計算式:40,357×24=96 8,568 ), 又必要支出總額為353,856 元(計算式:9,829 ×24+4,91 5 ×2 =353,856 )。再者,本案於清算程序,債權人全體 共得分配220,583 元,故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 條尚需償還之金額為394,129 元(計算式:968,568 -35 3,856 -220,583 =394,129 )。綜上所得,債務人更生前 2 年累計收入與必要出之差額為394,129 元,上開394,129 元為本件債務人仍須繼續清償債務之數額,故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㈣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同意債務人每 月以25,613元償還。
㈤板信商業銀行:債務人每月應償還金額為27,000元,且本行 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受償54,705元,無法同意債務人免責。 ㈥大眾商業銀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16,615 元(計 算式:953,015 -276,400 -360,000 ),此有債務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稽,高於本案普通債權人依法分配之金 額220,583 元。又債務人現職於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集盛公司),每月收入約40,000元,是以,依修正後之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1,002,805 元(計算式:518,520 +484,285 ),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353,856 元(計算式:9,829 ×24+4,915 ×24), 債務人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為648,949 元,本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20,583 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應受不免責裁定。⒉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應 尚有餘額32,775元可供還款,惟債務人只願提出每月20,000
元之更生方案,未有盡力清償之誠意,致本案轉為清算程序 ,故認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㈧良京實業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任職於集盛公司 ,係有固定收入之人。又債務人陳報之聲請更生前2 年間總 收入為1,002,805 元(計算式:97年總收入518,520 元+98 年總收入484,285 元=1,002,805 元),而該時期債務人每 月遭受強制執行扣薪13,000元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不 得作為必要支出,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支出金額 為616,800 元【計算式:(38,700-13,000)×24=616,80 0 】。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收入與支出之差額為386, 005 元(計算式:1,002,805 -616,800 =386,005 ),惟 全體債權人僅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220,583 元,綜上,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請法院依職權審認本件債權人受償總額 是否高於債務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原因 雖皆於聲請清算前2 年外,然綜觀債務人之交易明細,可知 債務人欠款之消費為PUB 、飲料店等,復有多筆消費為預借 現金、小額信貸之款項,該花費皆非屬生活必要支出,債務 人當時即未清償該消費款項,顯見債務人之消費支出逾越其 收入所得,行為過於奢侈浪費,若逕予債務人免責裁定,顯 對債權人有失公允。
㈩萬榮行銷公司:本件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20,000元之更生方 案,顯見債務人收入減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又查本案普通債權人 僅受有220,583 元之分配,分配總額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總合5.41%,請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以保障 債權人權益。又債務人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 債務,請法院衡酌限制債務人出境。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債務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桃 園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移送本院管轄確定,經 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9 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8 月3 日 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 權人可決亦未獲本院認可,遂由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85號 裁定自100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於101 年5 月7 日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在案,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220,583 元,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故本院應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為 實體審查。又債務人雖表示請求按原訂每月償還25,613元, 為期8 年之更生方案履行,但本件因已裁定清算終結,債務 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債務人於98年10月16日之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1.關於收入部分:債務人聲請更生即陳報受僱於集盛公司( 見桃院消債更卷第29頁),迄今仍持續受僱中,有債務人 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聲卷第21頁至第23頁),
債務人96年度所得431,080 元;97年所得518,520 元;98 年所得484,285 元、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591,871 元、10 1 年度1 月至7 月集盛公司給付總額為372,694 元,亦有 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至100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更卷第41頁、第122 頁 、第148 頁、消債聲卷外放牛皮紙袋內資料)及集盛公司 員工各項發放明細表(見消債聲卷第53頁)附卷可參,故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0 年7 月28日)後有固 定收入。
⒉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債務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認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債務人雖籍設高雄縣,惟債務 人任職於設桃園縣觀音鄉之集盛公司並居住於該區域,故 桃園縣之物價與債務人生活費之支出密切相關,是以,債 務人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認定,自應以債務人日常生活關係 最為密切之桃園縣生活費標準始為公允,參以96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509 元、97年度至98年度 均為9,829 元、100 年度7 月至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0,244元,本院依此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之標 準。
⒊關於扶養費部分:本件債務人未婚無子女,雖主張應扶養 母親邱黃鳳招及父親邱振興,惟邱黃鳳招名下有1 筆房屋 ,3 筆投資,96年所得418,646 元,平均每月所得34,887 元,97年所得424,721 元,平均每月所得35,393元,98年 所得129,567 元,平均每月所得10,797元,足認邱黃鳳招 於96年至98年間尚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無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然邱黃鳳招100 年所得總額僅1,24 9 元,堪認於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時,邱黃鳳招 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亦應加計支出邱黃鳳招之扶養 費;另邱振興名下有1 筆土地,96年度所得85,000元,平 均每月所得7,083 元,97年度所得88,000元,平均每月所 得7,333 元,98年度至100 年度均無所得,惟尚難期待其 將土地變價用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 要。依債務人陳報,伊有妹妹邱美玉1 人,是債務人與其 妹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據此,邱振興及邱黃鳳招籍設高 雄縣美濃鎮,嗣高雄縣美濃鎮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
市美濃區,則債務人負擔之扶養費,自應以臺灣省98年度 最低生活費9,829 元、高雄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11,146 元及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標準,除以扶養義務 人2 人後之數額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⒋關於其他費用部分: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謂「可處分所 得」應以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 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因此而受 限制,換言之,自法院裁定扣押後,債務人對該債權即喪 失其處分權能,縱強制扣薪部分非屬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然此項數額既係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扣押並以之清 償債務人之欠款,自非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 之所得,準此,於計算債務人可處分所得自應扣除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扣押並收取之數額。經查,本件債 務人於96年10月起即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並持續扣薪至99 年8 月,有集盛公司出具之每月扣薪明細表附卷可參(見 消債聲卷第54頁)。債務人於96年10月至12月遭扣薪共計 35,600元,97年度扣薪共計125,200 元,98年1 月至10月 扣薪共計124,600 元,故債務人既遭債權人強制扣薪而就 上開數額喪失處分權能,則扣薪部分自不得計入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內。
⒌承上,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共625,67 3 元(計算至101 年7 月31日止),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264,648 元後尚有餘額361,025 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96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可處分所 得706,248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 352,648 元,尚餘363,600 元,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受分配總額為220,583 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 之數額353,600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規定之要 件,自不應免責,上開數額分列計算式如下:
⑴債務人100年7月2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可處分所得 為625,673元:
①債務人100年7月28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計5個月又 4天之可處分所得為252,979元:
591,871÷12=49,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9,323×5+49,323÷31×4=252,979 ②債務人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共計7個月之 可處分所得為372,694元(消債聲卷第53頁);
③252,979+372,694=625,673 ⑵債務人100年7月2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自己及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為264,648元:
①債務人100年7月28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計5個月又 4天自己必要生活費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9,710 元:
10,244+11,146=21,390
21,390×5+(21,390÷31×4)=109,710 ②債務人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共計7個月自 己必要生活費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4,938元: 10,244+11,890=22,134
22,134×7=154,938
③109,710+154,938=264,648元 ⑶債務人自100年7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361,025 元:
625,673-264,648=361,025 ⑷債務人96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可處分所得為 706,248元:
①債務人9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2個 月又16天之可處分所得為54,787元:
431,080÷12=35,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5,923×2)+(35,923÷31×16)-96年10月至 12月扣薪總額35,600=54,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債務人97年度可處分所得為393,320元: 518,520-97年度扣薪125,200=393,320 ③債務人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共計9個月 又15天之可處分所得為258,141元:
484,285÷12=40,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0,357×9)+(40,357÷31×15)-扣薪124,600 =258,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54,787+393,320+258,141=706,248 ⑸債務人96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52,648元; ①債務人9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個 月又16天自己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總額為35,890元 :
9,509+(9,509÷2)=14,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14,264×2)+(14,264÷31×16)=35,89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債務人97年度自己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總額為 176,928 元:
9,829+(9,829÷2)=14,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14,744×12=176,928
③債務人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共計9個月 又15天自己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總額為139,830元 :
9,829+(9,829÷2)=14,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14,744×9)+(14,744÷31×15)=139,83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35,890+176,928+139,830=352,648 ⑹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53,600元: 706,248-352,648=353,600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89條限制出境之適用:
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 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 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 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 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 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 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 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 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 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 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 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 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 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 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 地。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 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
⒉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主張因債務人不當借貸所生無力清償 之債務,法院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惟觀 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僅限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方 有限制其生活程度及限制其住居之必要,於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 務官就債務人之清算財產分配債權人後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在案,故本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債權人主 張限制債務人出境即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事由,債權 人亦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予以免責,其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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