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麗令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令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令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2,286,13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4 月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3 月起分180 期,並於每月以12,165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還 款困難,而於98年3 月2 日變更還款條件,並自98年4 月起 分180 期,每月還款金額9,936 元,惟因遭受強制扣薪後, 尚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故無餘力繳納上開協 商數額,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 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 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 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2,286,121 元(其中包含保證債務751,149 元) ,而於95年4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3 月起分180 期,並於每月10日 以12,16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因還款困難,而於98年3 月2 日申請變更還款 條件,並自98年4 月起分180 期,每月還款金額9,936 元, 而於101 年1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100 年度司執字第113587號執行命令、聯邦銀行陳報 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6頁至17頁、第108 頁至110 頁、第11 1 頁至114 頁、第14頁至15頁、第97頁至105 頁),堪認屬 實。
㈡聲請人現受雇於程蕊麵線糊攤販,名下無財產,96年度至10 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863 元、25,904元、 24,497元、36,004元、33,42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3 ,500元,自陳每月收入為10,000元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卷第34頁至37頁、第 89頁至91頁、第23頁至24頁、第31頁),則101 年1 月毀諾 當時以聲請人所自陳每月收入10,000元為核算其毀諾當時之 收入標準及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乙節,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長子林明福為89年生,林明唐為92年生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32頁至第33頁),堪認其均尚未 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該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認應以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 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為6,83 3 元(82,000÷12=6,833,元以下4 捨5 入)為審查基準,
則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所須負擔2 名兒子之扶養 費應為6,833 元(6,833 ×2 ÷2 =6,833 )。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 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自陳一家居住於婆婆林呂秀梅之房地 ,而未負擔房租支出乙節,此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證(卷第 76頁至80頁),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 %,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為8,990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9%) =8,990】。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1 年1 月年毀諾時即已失業,嗣平均 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8,990 元及 扶養費6,833 元,每月即已超支5,823 元【計算式:10,000 -8,990 -6,833 =-5,823】,更遑論繳納上開每月協商款 9,936 元,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又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為核 算基礎,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已超支5,823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286,121 元,以聲請人超支情 況下,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