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180號
KSDV,101,消債更,180,2012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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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王榮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榮坤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收入不穩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向元大商 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未能接受協商條件,協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2頁至第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6頁)、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142 頁 至第147 頁)、戶籍謄本(卷第42頁至第45頁)、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卷第48頁至第52頁)、薪俸單(卷第58頁至第6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65頁至第68頁)、房屋貸款契 約(卷第69頁至第81頁)、執行命令(卷第121 頁至第 12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卷第124 頁至第 129 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 家族系統表(卷第141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08,400 元、0 元、293,618 元、463,003 元、513,200 元,平均 每月所得9,033 元、0 元、24,468元、38,584元、42,767 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



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勞保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另據其所提出之101 年1 月至7 月薪 俸單(含獎金津貼),扣除勞健保費及工會費,並加計年 終及考績獎金每月平均6,708 元【計算式:(47,663+32 ,835)÷12=6,708 ,四捨五入】,則每月薪資為54,681 元、50,468元、53,547元、50,235元、52,311元、36,591 元、36,591元,平均每月薪資47,775元【計算式:(54,6 81+50,468+53,547+50,235+52,311+36,591+36,591 )÷7 =47,775,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 俸單等在卷可證(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48頁至第50頁、 第58頁至第64頁)。又聲請人每月領有單親補助4,000 元 (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別無其他 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51 ,775元(計算式:47,775+4,000 =51,775)核算現在清 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名下之房貸12,614元, 考量聲請人與 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該屋,房貸自有 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 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 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住宅」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 請人住宅費用。再審酌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 0元,其中24.3 %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 2,889元(計算式:11,890×24.3 %= 2,889,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子女及母 親房屋費用為 8,667元(計算式:2,889×3=8667),逾 越上開範圍部分,自不可採。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年及 87年生,參卷第42頁至第43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每人每 月6,800元。經查,聲請人之前配偶林祐慈99及100年收入 分別為530,156元、562,931元,有固定收入,應與聲請人 共同分擔扶養費,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並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情況下,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衡情以 100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 ,即每人每月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四



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6,833 元 (計算式:6,833×2÷2=6,833),逾越上開範圍部分, 自不可採。
㈤末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母親簡春金之扶養費每月2,500 元。查其母親係37年生,99年及100 年所得分別為0 元、 0 元,名下有一房一地二田三筆投資,而該房地即為目前 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者;除聲請人外,另有二女。長女王惠 珠於99年及100 年所得分別為1,677 元、0 元,名下有三 車,次女王俐媜於99年及100 年所得分別為219,600 元、 220,046 元,名下無財產,均有相當資力,得分擔扶養義 務,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142 頁至第147 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 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 情以10 0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 6,833 元(計算式:82,000÷12=6,833 ,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用為2,278 元(計算式: 6,833 ÷3 =2,278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51,775元,依 101年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 ,並加計扶養2 名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與房貸費用,其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22,107元【計算式:51,775- (11,890+6,833 +2,278 +8,667 )=22,107】,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5,976,226 元(參卷第122 頁至第129 頁執行命令及信用報告),及 房貸之保證債務1,800,000 元(依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總債務為7,776,226 元,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22,107元逐年清償,尚需約352 個月(計 算式:7,776,226 ÷22,107=352 ,四捨五入),即至少 需近29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 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0年生,雖屬壯年,然非任職於 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 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 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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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