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瀞月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楊文弼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辛純昌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代 理 人 董昊澤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黃怡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代 理 人 何忠銘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 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7年6 月1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 審酌其當時積欠債權人之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1,893,57 0 元,而聲請人收入為每月薪資及中低收入單親家庭子女生 活教育補助費,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尚不足以支付2 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遑論有償債能力,乃以本院97年度消債 清字第13號裁定其自98年3 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業經分配完結,以98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認其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聲 字第144 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有前開裁定及相關卷宗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 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
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三、本件聲請人再為免責之聲請,經本院依法通知各債權人就聲 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經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有上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至68頁),並經本院通知全部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 經到庭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有本院101 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四、經查:
(一)參諸聲請人名下無財產,95至100 年之收入為144,151 、 223,589 、0 、156,000 元、41,000元、0 元,此有聲請 人95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程序陳報狀之陳述及101 年11月29日庭期中陳稱:其前夫 因外遇後即離家不歸,對聲請人母子即不聞不問,其自95 年起,每月僅有薪資收入12,000元,自96年4 月起,其申 請長女每月1,800 元中低收入單親家庭子女教育補助,及 每月3,000 元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補助,惟仍 不足以支付其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聲請人所積欠銀 行的債務,一開始都是其前夫以投資為由,借用其名義向 銀行借支,其尚未離婚前,每月由其前夫負責清償,惟離 婚後,聲請人即無能力再負擔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書、 不起訴處分書、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文、及收入切結書等件以資參佐(見消債清卷第33、34 ,41-46 ,92 -96頁,本院卷第10、11頁),核諸聲請人 之主張,與上開客觀資料大致相符,其所述之收入狀況及 所負擔之必要支出等節,應值採信。
(二)是以,聲請人於97年6 月13日聲請清算前2 年(即95年6 月13日至97年6 月12日)之收入,共計410,865 元【計算 式:144,151 ÷12×6+223,589+0+(1,800 ×24)+ (3, 000 ×24)=410,865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參 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5、96 、9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分別為10,072元、 10,708元及10,991元,則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至97年6 月 底止,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 均分擔,復加計聲請人自身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生活必 要費用,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身必要之生活費
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費用計為509,748 元【計算式:( 10,072+10,072÷2 ×2 )×6 +(10,708+10,708÷2 ×2 )×12+(10,991+10,991÷2 ×2 )×6 =509,74 8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並不足以支 付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本件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存在,不足採信。(三)另關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 人曾於93年6 月以信用卡繳納保費,可見聲請人名下應有 保險,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未據實陳報 並隱匿財產之情形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 財產時,已提出其投保之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新光防癌 健康終身保險、遠雄人壽人身保險等保險單(見97年度消 債清第13號卷第35至40頁),上開保單並於清算程序中,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保單解約後,將解約 金解送本院,列為清算財團財產,並經債權人分配完畢, 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卷宗暨所附相關資料 可稽,是聲請人已無其所述之故意隱匿清算財團、並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債權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聲請人有其他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 行為,其主張並無所據,自非可採。
(四)又本件債權人另有主張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有修正前 消債務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奢侈、浪費之行為,並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 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 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 參照)。依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 請人並無於向本院聲請清算之前2 年間從事刷卡消費行為 ,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 符,債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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