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再聲免字,101年度,18號
KSDV,101,消債再聲免,18,2012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岳承賢即岳文揚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信
代 理 人 吳希睿
      王雅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 理 人 林博源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雷孟書
      蘇志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澳盛澳商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黃文明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代 理 人 吳清貴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 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 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 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7年11月2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 審酌其當時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費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後,履行其所積欠之高額債務顯有困難,乃以本院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其自98年4 月1 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其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 債務,又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經本院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於99年10月 21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7 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有 前開裁定及相關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 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修正 前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揆諸 前揭規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 月6 日)



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合 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再為免責之聲請,經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即債務 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經債權人分別具 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書狀附卷可稽,本院復通知全部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 而到庭之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亦有本院 101 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
四、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云云;經查,本院係裁定自98年4 月1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 程序,而聲請人98、99、100年度之全年薪資收入分別為169 ,856元、98,346元及0 元,此有聲請人財稅資料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2頁),則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98年4 月起至 100 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4,155元,99年間之每 月平均收入為8,196 元,100 年度則為0 元,又聲請人係居 於高雄市,在兼顧聲請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保障,以及維持 聲請人最低人性尊嚴所必需支付之最低生活費用,並斟酌聲 請人住所地之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後,本院認以內政部所公 布98、99、100 年1 至6 月、100 年7 至12月之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用支出11,309元、11,309元、10,033元、11,146元作 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需生活費用,應屬合理; 又聲請人雖已離婚,惟尚有一子岳哲民(80年2 月13日出生 )於100 年2 月13日成年前均須由其與前妻共同負擔扶養責 任,即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應支付之岳哲民扶養 費用,亦應依上揭內政部所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 作為計算基準,即每月生活費用98、99年度為5,655 元(11 ,309÷2 =5,6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0 年1 、2 月份為5,017 元(100,33元÷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於98年間之個月收入14,155 元、99年度之個月收入8,196 元及100 年度之個月收入0 元 ,於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之人岳哲民之必要生活費用已均無剩 餘,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 件不符,自無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另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行為



均係於91年至93年期間,而聲請人係於97年8 月18日向最大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惟協商不成 立,遂於同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98年 4 月1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 、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消費,而聲請 人於97年11月24日清算聲請日之前2 年即95年11月24日至97 年11月23日期間內,並無任何更為刷卡消費、借貸行為而符 合「因不當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之要件,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或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1/1頁


參考資料
澳盛澳商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