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事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 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九時四十八 分許,身繫安全帶駕車行經台北市○○○○道路,惟因身著灰色制服,且車上之 安全帶亦係灰色,致使誤認未繫安全帶而遭警員拍照舉發駕車未依規定繫扣安全 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罰,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三、交通事故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是不 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經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議(五)字 第一0五號移送書意見欄第二項所載:本案聲明人曾向本站提出申訴,經舉發單 位(萬華分局)查復:經查本案舉發尚無違誤,依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交路八七字第四九一六一號函解釋: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擊安全帶設計 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 ,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聲明人未繫安全帶由照片中清晰可見,其未依規定三點 式繫安全帶,即不合規定,身穿白色衣服由左肩至胸前並未發現有繫安全帶跡象 ,尚無違誤(該函及採證照片已由舉發單位以正本函復檢還聲明人)等語,可知 原處分機關並未自行辨識採證照片而僅以舉發單位之覆函即據以認定異議人有駕 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進而予以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已難維持 。次查,本院復函請舉發單位檢附採證照片以供檢證所舉發之異議人違規事實是 否屬實,則為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0六二 三二一00號函覆:本分局交通分隊警鋇劉榮芳已調彰化縣警察局,故拍照底片 無法找尋,未能加洗採證照片,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駕車未依規定 繫扣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即乏其他相關資料可評審認,依前所述,舉發單位之指 述自不得據為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 憑執勤人員之單一指述,而無任何之佐證即遽以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而裁決 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 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