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許安國
相 對 人 李佳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6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5 日所簽發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加計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不認識相對人,伊於98年間因受朋友之 託幫忙調借資金,持朋友之支票向「阿淑」女士調借15 萬 元,後因該支票退票,其友人逃逸無蹤,為向「阿淑」女士 負責,則交付給「阿淑」女士系爭本票,然經「阿淑」女士 同意分期將錢匯入其子黃信捷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 ),已陸續清償「阿淑」女士4 萬元,伊會繼續償還 前開借款。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 查,抗告人所述情節縱使屬實,乃係本票債務是否部分清償 、履行期是否屆至之實體上爭執,依首開說明,非訟程序法 院僅得就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並 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認實體 上權利義務爭執之職權。抗告人如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應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抗告人抗告各節, 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