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66號
KSDV,101,建,66,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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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張庭瑜即盛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17日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 告承攬被告所分包自業主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川益公司)在路竹工地(高雄園區)新建工程之消 防系統工程,其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250,000 元 (未稅),而系爭消防系統全部工程於99年1 月15日 業經該業主驗收(完成)合格,原告並依約於100 年 年1 月17日辦理保固手續即附5%對等金額即1,362,500 元保固本票1紙 與被告收執,保固1 年。詎迄今已逾1 年保固期間,被告仍以業主未辦理工程款結算,拒付 尾款20萬元外,又稱業主要求被告延長保固,伊亦有 對原告延長保固之情形,拒不返還保固之本票,已屬 非是(訴訟中被告已給付尾款及返還保固本票)。 (二)被告另對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合計2,677,849 元( 原告報價單均經被告經理朱信昌簽署)除原先所執俟 業主工程結案後再結算,甚且另片面指摘所謂兩造施 工中未有追加工程之合議,且原告對合約總價5%範圍 內不得以追加為理由請求被告付款,皆有未洽。遑論 系爭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俱經原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檢 測結果均符合法令規定在案。
(三)雖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猶恝置不理,復經原告聲請 鈞院於100 年8 月26日調解不成立在案,為此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追加之工程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2,677,849 元顯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為總價承包,責任施工:被告 承攬訴外人川益公司高雄園區川益廠房暨辦公大樓 水電、空調工程,將其中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交由原告施作,被告與原告於96年7 月17日就 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第3 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工程總價計貳仟柒 佰貳拾伍萬元整(未稅)(NT$27,250,000.00 ) 元整(未稅),…。」;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 合約附件:本合約要求以及附件之間如有相互衝突 或抵觸時,應以本合約文字規定為優先解釋依據, 不足處依本公司解釋為準。」意即,附件亦為系爭 契約之一部分,僅契約本文效力優於附件,消防系 統工程發包書為附件之一,其中第3.1 點載明:「 本工程由乙方(即原告)統包施作,採責任施工, 除設計變更,承包商均應完成本工程;不得要求追 加」,易言之,工程總價已被特定,且契約內無任 何實做實算之特別規定,系爭契約係以合約內之工 作為範圍且為總價承包、責任施工,除有追加減項 目或變更數量之合意外,工程總價不予變動。
2.又消防系統工程發包書第3.0 點載明:「工程範圍 :本工程施工範圍:消防系統統包工程(廠房棟、 辦公室棟、外管線及消檢業務),…」,消防系統 工程發包書第3.3 點亦載明:「工程進度:重點進 度為廠房棟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取得消檢 合格證明;辦公室棟依現場進度及業主需求」,即 原告責任施工之範圍包含使系爭工程通過消防安檢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乃消防局於檢驗時要求原告改 善之項目,若未改善即無法通過安檢,此部分屬原 告責任施工之範圍,且被告職員即訴外人朱信昌亦 於報價單上載明「統包工程」,再次表示需改善之 項目在原告責任施工之範圍內,故支出之工程款不 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3.本件業主即訴外人川益公司並未變更設計,被告也 未指示原告變更設計,被告與原告間無變更設計追 加工程之合意,就有無變更設計一事,應由主張權 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僅 能證明其用料數量及工資,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有 變更設計之情事,是以,原告不得要求給付變更設 計工程款2,677,849 元。
(二)原告所提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依兩造系爭消防工程



合約規範均非屬於可工程追加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按被告承攬業主川益高雄園區川益廠房暨辦公大樓水 電、空調工程(下稱廠房暨辦公大樓工程),並將其 中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 交由原告施作, 而依兩造間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其合約附件「川益公司廠房棟新建水電工程工程預 算」書(下稱廠房棟工程預算書)及「川益公司辦公 棟新建水電工程工程預算」書(下稱辦公棟工程預算 書)均有記載:「項次B :設計圖說標單未列入工料 ,由承包商自行估價」、「註:…2.本標單所列之項 目及數量,供投標人參考之用,投標人應另行詳細計 算,項目若有遺漏,數量若有誤差,或圖樣有繪,標 單漏列及標單估入而圖樣未繪者,承包商均應列入雜 項工程欄(報價)內,不得任意塗改,並應遵照監造 人員指示說明施工。」;又附件系爭消防工程發包書 第3.0 點記載:「工程範圍:本工程施工範圍:消防 系統統包工程(廠房棟、辦公室棟、外管線及消檢業 務),…」;第3.1 點記載:「本工程由乙方統包施 作,採責任施工,除設計變更,承包商均應完成本工 程;不得要求追加。」;第3.4 點記載:「甲方標單 數量僅供參考,乙方必須依圖說及消防主管機關審驗 合格為依據;完成本案之工作,得標後不得以數量不 足或工程界面不清為由追加。」;第4.1 點記載:「 承攬商合約單價需概括一切材料費、人員費用,機具 折損費及其一切保險費、(含工安設施)管理費…」 ;第5.1 點記載:「工程變更: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 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以本合 約總工程款之正負5 ﹪為基準,超過5 ﹪部分依甲方 與業主有實際追加項目為依據,如無法追加者乙方亦 不得追加;反之業主如對甲方追扣乙方亦需無異議認 同追扣項目認定。圖說/ 標單資料僅供參考,乙方必 須自行至現場澄清確實數量或工程與材料界面,得標 後不得以數量不足或工程界面不清,提出要求追加。 」 可知系爭消防系統工程為統包工程,原告必須負 責使系爭消防系統通過主管機關(即當時之高雄縣政 府消防局)之審驗,圖說/ 標單資料僅供參考,故工 程項目或數量與圖說或標單不符者,均應列入雜項工 程欄(報價)內,原告不得主張為工程追加。準此, 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公司員工訴外人朱信昌簽名之10紙 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1)系爭報價單工程名稱「排煙風管與梁柱衝突」 部分:
查此部分係因原告承包之消防系統工程與營建
工程發生衝突,原告負責施作之排煙風管必須
繞過營建工程之梁柱所增加之工程。惟觀之原
告所請求之費用內容:「含鐵皮、五金另料、
自走車、工資」,其項目俱已為系爭廠房棟工
程預算書(詳參被證六第11頁至第13頁)及辦 公棟工程預算書(詳參被證七第5 頁至第6 頁
)所包含,而僅單純為施作數量增加。則此種
因消防工程與營建工程界面不清所造成之工程
增加,依據前述系爭廠房棟工程預算書及辦公
棟工程預算書項次B 及註2 ,以及系爭消防工
程發包書第3.0 點、第3.1 點、第3.4 點、第 4.1 點、第5.1 點規定,原告因而增加之材料 及人事費用,均應列入雜項工程欄中,原告自
不得以工程追加為由向被告請款。
(2)系爭報價單工程名稱「新增消防泵浦40HP」部 份:
此項工程係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其自行判斷
認為依據消防檢查相關法規之規定,有增加一
台40HP消防泵浦之必要,始能夠通過主管機關 之審驗。故原告遂於未行先通知被告或業主,
亦未依程序辦理工程追加之情形下,即逕自增
加此部分工程。則依據前述系爭廠房棟工程預
算書及辦公棟工程預算書項次B 及註2 ,以及
系爭消防工程發包書第3.0 點、第3.1 點、第 3.4 點、第4.1 點、第5.1 點規定,原告因而 增加之材料及人事費用,均應列入雜項工程欄
中,原告自不得以工程追加為由向被告請款。
(3)系爭報價單工程名稱「排煙閘門,新增閘門盒 」部分:
查排煙閘門為兩造系爭消防系統工程之約定施
作項目(詳參被證八第11頁至第12頁,被證九 第5 頁至第6 頁),而該等閘門盒為原告配合
現場營建之鋼骨結構,於施作排煙閘門所必要
安裝之設備,屬於排煙閘門之工程內容。故系
爭廠房棟工程預算書及辦公棟工程預算書雖未
記載閘門盒之數量及金額,惟依據前揭系爭廠
房棟工程預算書及辦公棟工程預算書項次B 及




註2 ,以及系爭消防工程發包書第3.0 點、第 3.1 點、第3.4 點、第4.1 點及第5.1 點規定 ,因安裝閘門盒所生之材料及人事費用,均應
列入雜項工程欄中,原告自不得要求追加。
(4)系爭報價單工程名稱「廠房棟三樓風管設計變 更」部分:
查原告於系爭廠房棟消防系統施作完成後,於
97年2 月20日(被證八)時通知主管機關高雄 縣政府消防局進行查驗,因主管機關之查驗紀
錄表記載:「設備種類:第四組排煙設備,不
符合規定事項2 :3F有2 處排煙口未設置詎天 花板或樓板下方80公分以內。」故原告遂於未 行先通知被告或業主,亦未依程序辦理工程追
加之情形下,即逕自進行此部分排煙風管管
變更工程。惟依據前揭系爭廠房棟工程預算書
及辦公棟工程預算書項次B 及註2 ,以及系爭
消防工程發包書第3.0 點、第3.1 點、第3.4 點、第4.1 點及第5.1 點規定,原告有義務使 系爭消防工程通過主管機關審驗,其因而所生
之材料及人事費用,均應列入雜項工程欄中,
原告自不得要求追加。
(5)系爭報價單工程名稱「防煙垂壁修覆、風機帆 布修覆」部分:
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
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於96年7 月17日被告承包系爭消防 系統工程,並於98年1 月由被告進行驗收。而 觀之系爭報價單,其單號「970418」即代表原 告開立報價單之時間為97年間之意,可知該等 防煙垂壁、風機帆布遭不明人士破壞,並由原
告進行修覆之時點係於被告驗收受領系爭消防
工程之前,則依據前揭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定 ,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本應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得以工程追加為由向被告請款。
(6)系爭報價單工程名稱「現場遭破壞重工修復、 隔間設計」部分:
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
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於96年7 月17日被告承包系爭消防 系統工程,並於98年1 月由被告進行驗收。而



觀之系爭報價單,其單號「970418」即代表原 告開立報價單之時間為97年間之意,可知該等 現場遭不明人士破壞,並由原告重工修復之時
點係於被告驗收受領系爭消防工程之前,則依
據前揭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定,工作物毀損滅 失之危險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以工程追
加為由向被告請款。
(7)系爭報價單工程名稱「廠房棟梯間線槽施作」 部分:
查原告承作系爭消防系統,其施作範圍包含各
種配線工程,而該等「廠房棟梯間線槽施作」
即為該等配線工程之面板修飾作業,屬於配線
作業之工程內容。故系爭廠房棟工程預算書及
辦公棟工程預算書雖未記載線槽之數量及金額
,惟依據前揭系爭廠房棟工程預算書及辦公棟
工程預算書項次B 及註2 ,以及系爭消防工程
發包書第3.0 點、第3.1 點、第3.4 點、第 4.1 點及第5.1 點,其因安裝線材所生之材料 及人事費用,均應列入雜項工程欄中,原告自
不得要求追加。
(8)系爭報價單工程名稱「廠房棟頂樓止水蹲開口 處封板」部分:
按此項工程為系爭廠房棟工程預算書(詳參被
證六第13頁):「緊急排煙設備工程:項次第 44:雜項工程(含標示,穿牆止水,零星材料 ,止水裝置,打動修補等)」所明訂之項目,
原告以追加工程為由向被告請款,自無理由。
(9)系爭報價單工程名稱「新增消防、排煙系統器 材及工資」部分:
查原告於系爭消防系統廠房棟部分施作完成後
,於97年2 月20日(被證八)時通知主管機關 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查驗。而系爭報價單所載項
次一:「風管、閘門製作工資」,即為原告配
合主管機關之查驗紀錄表:「設備種類:第四
組排煙設備,不符合規定事項1.3F樓層高度未 達5 公尺,防煙垂壁及防煙區劃應依規定重新
檢討。」所進行之各項改善工程;項次二:「
排煙閘門控制連動系統」,為原告配合前述查
驗紀錄表:「設備種類:第四組排煙設備,不
符合規定事項3.光電式分離行偵煙式探測器無



法自動連動起動排煙,排煙水棟開關無法連動
啟動排煙。」所進行之各項改善工程,而無論
是項次一或項次二,其所載之工程項目均為系
爭廠房棟工程預算書及辦公棟工程預算書所包
含,而僅單純為施作數量之增加。又系爭報價
單項次三:「消防系統」,係原告配合前述查
驗紀錄表:「設備種類:第一組緊急發電機、
室內、外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消防專
用蓄水池(機械採水),不符合規定事項8.室 外消防栓測試放水壓力超過6kg/cm2 ,應採取 減壓措施。」所進行之改善工程。惟前揭工程
,原告均係於未行先通知被告或業主,亦未依
程序辦理工程追加之情形下,即逕自施作。則
依據前揭系爭廠房棟工程預算書及辦公棟工程
預算書項次B 及註2 ,以及系爭消防工程發包
書第3.0 點、第3.1 點、第3.4 點、第4.1 點 及第5.1 點,原告有義務使系爭消防工程通過 主管機關審驗,其因而所生之材料及人事費用
,均應列入雜項工程欄中,原告自不得要求追
加。
(10)系爭報價單工程「與原合約數量不符新增數量 工項」部分:
按該等工程項目均為系爭系爭廠房棟工程預算
書及辦公棟工程預算書所包含,而僅單純為施
作數量之增加。則依據前述系爭廠房棟工程預
算書及辦公棟工程預算書項次B及 註2 ,以及
系爭消防工程發包書第3.0 點、第3.1 點、第 3.4 點、第4.1 點、第5.1 點規定,原告因而 增加之材料及人事費用,均應列入雜項工程欄
中,原告自不得以工程追加為由向被告請款。
是本件原告所提報價單,其所載項目均未經設計變更 之工程追加程序,原告不得片面主張其為工程追加。 茲析述如下:
(1)按系爭消防工程發包書第3.1 點載明:「本工 程由乙方(即原告)統包施作,採責任施工,
除設計變更,承包商均應完成本工程;不得要
求追加」;第5.1 點載明:「工程變更:甲方 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之權,
乙方不得異議,以本合約總工程款之正負5 ﹪
為基準,超過5 ﹪部分依甲方與業主有實際追




加項目為依據,如無法追加者乙方亦不得追加
;反之業主如對甲方追扣乙方亦需無異議認同
追扣項目認定。圖說/ 標單資料僅供參考,乙
方必須自行至現場澄清確實數量或工程與材料
界面,得標後不得以數量不足或工程界面不清
,提出要求追加。」可知系爭消防工程為統包
工程,工程總價已被特定,故於系爭消防工程
契約總工程款正負5 ﹪以內之工程增加,均不
視為工程追加;而工程增加超過約總工程款5
﹪之部分,亦需被告實際有向業主為項目追加
者,始屬於系爭消防工程追加之情形。且無論
增加之工程為契約總工程款5 ﹪以內或以外,
原告均無要求追加之權利。而若因配合業主或
主管機關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因而追加系爭消
防工程者,依被告公司作業流程,亦必須先由
承包廠商即原告提出追加工程之報價單,經由
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提交被告公司之工程專案
經理審核後,並由專案經理將報價單交予被告
公司之採購與分包廠商進行議價,而採購必須
將與分包廠商協議之價格呈報予被告公司之專
案團隊與總經理簽核,經簽核通過後並會以正
式之訂單通知分包廠商進行施工,始完成設計
變更之工程追加之程序。
(2)揆之本件,原告雖提出經被告公司員工訴外人 朱信昌簽名之系爭報價單,主張報價單所載項
目為追加之消防工程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6 年7 月17日向被告承攬係稱消防工程,並施作 完成後分別於97年2 月20日、97年3 月26日時 通知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查驗,查驗不
合格之項目原告隨即著手進行改善,98年1 月 由被告進行消防系統之驗收,被告向訴外人川
益公司承攬之廠房暨辦公大樓工程並於98年2 月3 日全數竣工。而原告係遲至98年5 月14日 始提出系爭報價單予訴外人朱信昌簽署,惟訴
外人朱信昌僅係擔任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並
無決定追加工程之權利,且當時該等工程原告
均早已先行施作完成,自不符合工程追加之程
序要求。又以上工程被告均未向業主川益公司
為追加,故依據前述系爭消防工程發包書第5. 1 點記載,原告亦不得向被告主張為工程追加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工程追加款2,677,849 元部分,並 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兩造於96年7 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所分包自業主即訴外人川益公司之系爭工程,約 定工程總價27,250,000元。
2.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依約 辦理保固手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3.系爭工程保固期限業已屆滿。
(二)本件爭點如下:
1.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
2.原告是否得加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得請 求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因被告已給付尾款及返還保固本票,故 撤回上開請求,被告同意之,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系爭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
本院查,依系爭工程發包書第3.1 之記載,系爭工程 由乙方(即原告)統包施作,採責任施工,除設計變 更,承包商均應完成系爭工程;不得要求追加」。另 依第5.1 點之記載,甲方(即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 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以該 合約總工程款之正負5 ﹪為基準,超過5 ﹪部分依甲 方與業主有實際追加項目為依據,如無法追加者乙方 亦不得追加;反之業主如對甲方追扣乙方亦需無異議 認同追扣項目認定。圖說/ 標單資料僅供參考,乙方 必須自行至現場澄清確實數量或工程與材料界面,得 標後不得以數量不足或工程界面不清,提出要求追加 。」,由上述約定,足認系爭消防工程確為統包工程 ,工程總價已被特定,故於系爭消防工程契約總工程 款正負5 ﹪以內之工程增加,均不應視為工程追加; 而工程增加超過約總工程款5% 之部分,亦需被告實際 有向業主為項目追加者,始屬於系爭消防工程追加之 情形。且無論增加之工程為契約總工程款5 ﹪以內或 以外,原告均無要求追加之權利。而若因配合業主或 主管機關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因而追加系爭消防工程 者,依被告公司作業流程,亦必須先由承包廠商即原 告提出追加工程之報價單,經由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交被告公司之工程專案經理審核後,並由專案經理 將報價單交予被告公司之採購與分包廠商進行議價, 而採購必須將與分包廠商協議之價格呈報予被告公司 之專案團隊與總經理簽核,經簽核通過後並會以正式 之訂單通知分包廠商進行施工,始完成設計變更之工 程追加之程序。次查,原告係於96年7 月17日向被告 承攬係稱消防工程,施作完成後分別於97年2 月20日 、97年3 月26日時通知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查 驗,並針對查驗不合格之項目原告隨即著手進行改善 ,98年1 月由被告進行消防系統之驗收,被告向訴外 人川益公司承攬之廠房暨辦公大樓工程並於98年2 月 3 日全數竣工。但原告卻遲至98年5 月14日始提出系 爭報價單予訴外人朱信昌係於簽署,惟訴外人朱信昌 僅係擔任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業經證人朱信昌到院 證述屬實,其並無決定追加工程之權利,另依原告提 出朱信昌簽署之上開報價單,朱信昌亦註明「統包工 程,川益結案後結算」等文字,益證證人朱信昌並非 確定上開項目為追加工程,仍有待業主即川益公司認 定及同意,始得確認為追加之工程。況當時該等工程 原告均早已先行施作完成,更不符合工程追加之程序 要求。且以上工程被告均未向業主川益公司提出為追 加,從而,依據前述系爭消防工程發包書第5.1 點記 載,系爭工程顯非屬於追加工程。
(三)系爭工程既非屬於追加工程,而係原告就該工程統包 工程中之一部分或為原告應修繕之項目,本就應由原 告完工,原告自不得再加以請求,原告之主張要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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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