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38號
KSDV,101,建,38,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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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合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燕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包喬凡律師
複 代理人 茆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557,042 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390,121 元及其法定利息(本 院卷三第43頁),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15日投標取得被告「西新店 養殖區過路子北支排(上游段)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經被告通知後於 99年8 月10日開工,惟系爭工程隨即因用地無法取得而停工 ,兩造乃合意於99年11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因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第 7 項之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而原告為求 如期完工,於被告通知開工後,即立向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久泰公司)訂購竹節點焊網150 噸,並支付803,25 0 元定金,因該材料屬特殊規格,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無法將材料挪作他用,致遭久泰公司沒收上開定金,被告自 應依約賠償之。又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另支出工務所房屋 租金25,000元(含押金)、履約保證手續費36,380元、放樣 測量費50,000元、營造綜合保險保險費24,350元、挖土機一 日租金及板車運送費用15,000元、貨櫃、紐澤西護欄之安裝 及撤除吊放費用40,000元、現場待命人員薪資216,834 元、 辦公設備費135,799 元、印花稅29,714元、工程告示牌1,79 4 元、文書作業費12,000元,共計586,871 元,亦應由被告 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項、第7 項及民法第 216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 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及會議決議,僅限於與系爭工程之施 作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對原告造成既有財產減少之情況,被 告始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中,除印花稅、保險費、 工程告示牌、文書作業費、員工陳富興蔡木祥黃家釧薪 資等,堪認係屬原告因系爭工程而支出所受之損害外,原告 主張遭久泰公司沒收定金部分,因原告依約應送審核可後, 始能下單訂料,原告未先送審即擅自訂料致生損害,應自行 承擔;且被告於事後曾協調原告將所訂貨料轉單後手承包商 ,然原告未予配合亦未積極尋求轉單,任由定金遭久泰公司 沒收,顯然與有過失。復被告對原告有支出房屋租金20,000 元乙節固不爭執,惟系爭工程係於99年8 月10日開工,預定 工期為150 日,原告卻於開工前即承租房屋,且租期更達1 年之久,而押金係擔保租金之給付及返還租賃物之損失,如 房屋返還時並未有欠租或損壞情事,縱然提前解約,房東亦 不一定會沒收押金,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承租房屋遭沒入押 金。另履約保證手續費係原告為取得系爭工程所應支付之費 用,並非因系爭工程終止所產生之損害。而依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約定,測量放樣以每平方公尺11元計算,原告應提出 測量報告書確定測量範圍以利計算。又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 表約定,租用挖土機1 小時費用為872 元,1 天8 小時之費 用應為6,976 元;板車運送費,單趟為2,908 元,以來回兩 趟計,僅有5,816 元,合計僅需12,7 92 元,原告主張支出 挖土機一日租金及板車運送費用15,000元,顯已逾越合理範 圍。再者,貨櫃非屬臨時工務所,縱認係臨時工務所,依系 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約定,臨時工務所每月租金為10,500元, 原告另已承租嘉義縣義竹鄉○○村000 號房屋支出每月租金 5,000 元,故貨櫃租金應以每月5,500 元為上限。又原告恣



意吊放紐澤西護欄至施工現場,應自行負擔費用,況依系爭 契約單價分析表之約定,紐澤西護欄以5,800 元為上限,原 告上開請求亦屬過高。另原告提送之施工計畫書中,並無行 政人員柯雅怡之編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並無理由。 而辦公設備費用部分,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約定每月為8,70 0 元,系爭工程自99年8 月10日開工至99年11月16日終止, 未逾4 個月,故應以34,800元為上限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7 月15日標得系爭工程,並簽署系爭契約。施工 期限為被告通知開工日起150日曆天。
㈡原告於99年8 月10日經被告通知開工後,隨即因用地無法取 得,導致原告停工。
㈢兩造於99年11月16日會議結論記載:「本件工程土地所有權 人不同意施作乙案經各方多次協調仍無法解決,則依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專案管理廠商( PCM )之建議辦理終止契約。」
㈣系爭契約於99年11月16日合意終止。
㈤被告召開99年12月22日會議,並於會議結論中記載:「請施 工廠商(即原告)於12月27日按契約規定回覆是否繼續履行 合約。」。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業已 終止,無法履行。
㈥兩造於100年3月7日召開之協調會達成結論:「本工程現況 因屬不可抗力之事由工程無法進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 ,所符合工程契約條款如下:⑴不可抗力之事由符合第21條 第㈦款之規定;⑵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 所失利益須符合第21條第㈤款規定;⑶可使用之履約標的, 依契約價金給付須符合第21條第㈥款規定;⑷部分工程停工 、遣散工人及撤離機具設備等已獲得支付費用須符合第21條 第款規定;⑸雙方權利義務須符合第21條第款規定。」 。
㈦原告因系爭工程業已支出印花稅29,714元、保險費24,350元 、工程告示牌1,794 元、文書作業費12,000元、履約保證手 續費36,380元。
㈧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向蔡李火珠承租嘉義縣義竹鄉○○村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押租金5,000 元、每月租金5,000 元。原告已 經支出20,000元租金。
㈨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中並無員工柯雅怡之編制。



㈩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而已支出員工陳富興蔡木祥黃家釧 薪資共168,673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約可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 要旨可參。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於99年11月16日合意終 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2 頁)。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實際支出之費用全部,無須受 單價分析表所載價額之限制,被告則辯稱縱應賠償,亦應以 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約定之價格為標準及上限等語。查:兩 造於100 年3 月7 日召開之協調會中,就系爭工程之補償方 式達成下述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所 失利益須符合第21條第㈤款規定;⑶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 契約價金給付須符合第21條第㈥款規定;⑷部分工程停工、 遣散工人及撤離機具設備等已獲得支付費用須符合第21條第 款規定;⑸雙方權利義務須符合第21條第款規定。」( 本院卷一第71頁)。而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㈤款、第㈥款、第 ㈦分別約定:「契約因政策改變,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 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 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 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 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 ;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 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 製造、供給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之製造、供給或施作費 用及合理之利潤。」、「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 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 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及第14款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 48頁)。足見兩造就終止系爭契約後之損害賠償範圍已約定 僅限於廠商因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損失,並不包含所失利益。 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㈥款約定,廠商於終止契約之情形下 ,業主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僅需依契約價金為給



付,如依原告主張,其在兩造均無可歸責事由而合意終止契 約,且並未完成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之情況下,卻可不受契約 價金之限制,而請求實際支出之費用,顯不符事理之平。且 終止契約係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 ,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損害為 「履行利益」之損害,亦即債務人若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 債務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於此即應原告依約原可取得 之工程款(本件已特約排除所失利益)。是系爭契約第21條 第㈤款所謂「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應指原告為履行系爭 契約所支出而依約可取得之費用,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 數額。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系爭契約單價分 析表所載各工項之單價及數量(本院卷二第32-43 頁)為計 算依據及上限等語,即非無據。原告主張無須受契約價額限 制云云,則非可採。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費用?如可,其數額各為若 干?
⒈竹節點焊網定金部分:
原告主張為履行系爭契約向久泰公司訂購竹節點焊網6mm-14 mm150 公噸,因系爭契約終止,而遭久泰公司沒收803,250 元定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經依約送審即自行訂購材料 ,所受之損害與之無關,且原告事後未積極協助轉單,任由 損害擴大,顯屬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99年7 月30日向久泰公司訂購竹節點焊網6mm-14mm15 0 公噸,總價3,825,000 元,因原告無法履行合約遭沒收定 金803,250 元乙節,有久泰公司101 年5 月23日101 年泰字 第004 號函暨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4- 23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㈡款約 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 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同意」等語(本 院卷一第32頁),係指廠商於施作工程前須先將欲使用之材 料、機具、設備等樣品或證明資料送交監造單位審查,以確 保廠商所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及規範 ,並避免日後因材料、機具、設備不符而需更換導致工期延 宕,然並無以此限制廠商不得於送審前先自行訂購材料、設 備之意。又施工規範及說明第01330 章第1.2.6 條固規定「 獲工程司核准前所進行之工作,承包商應負其全責,並負擔 因訂購任何材料或進行工作所導致之全部損失費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56頁),惟上開規定係在避免廠商未經查驗即 進行下階段工程,導致日後查驗困難或有需重新施工之問題 ,亦非限制廠商下單訂料之時間。而於一般工程實務,廠商



未向材料商下訂前,材料商並無提供材料供廠商樣品送審之 義務,且訂約後至開工日,時間通常甚為緊迫,廠商為求順 利履約而先行訂購貨、料,以免延滯工期,甚屬常見。而原 告與久泰公司約定「業主取樣送驗費,由賣方負責(依ASTM A496&A497之檢驗頻率取樣,每6968㎡取樣一次」等,有上 開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5 頁),是若久泰公司於 收受定金後製作之樣品未能通過業主或監造單位審查,此亦 係原告得對久泰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可 在送審前下單訂料亦無關聯。又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配偶 兼系爭工地負責人黃家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前幾個月 ,伊等才完成也是被告發包之過路子排水南支排工程,也是 用久泰公司出的料,所以認為久泰公司產品沒有問題,就先 下單等語(本院卷三第70、71頁),而原告於99年7 月15日 已確定標得系爭工程,並準備履約,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先 向前已供應過同種材料之久泰公司下單訂料,為一般承包商 之正常備料行為,依約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未經核准而 採購備料,應自負其責云云,並非可採。
⑵原告向久泰公司訂購竹節點焊網6mm-14mm150 公噸,此材料 確為系爭工程所需,此經證人即專案管理駐場人員梁國金具 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61、62頁),並有系爭契約單價分 析表所載「竹節鋼筋」單價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 )。而原告向久泰公司訂購竹節點焊網6mm-14mm150 公噸後 ,久泰公司即購入所需原料- 盤元150 噸,以利執行合約, 嗣因原告通知無法履約,久泰公司乃依民法第248 、249 條 規定沒入原告所交付之803,250 元定金,有久泰公司前開函 文附卷可參。則上開費用既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 而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直接關聯,並因契約終止導致原告無 法履約而遭沒收,原告主張此為其因履行契約所受之直接損 害,被告應負責賠償之等語,自非無據。
⑶被告另辯以原告未積極轉單,顯與有過失云云,此為原告所 否認。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 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契 約係因工程用地無法取得而經兩造合意終止,乃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故原告為履約而訂購材料之定金遭材料商沒收 ,此損害並非因原告施以助力所致,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 難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可言。況被告於 此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即為遭沒收之定金803,250 元, 此並不因原告未積極協助轉單之行為而擴大其損害,且原告 亦無法律上之義務協助轉單,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積極轉單為



與有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久泰公司沒收之定金803,250 元 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房屋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為履約承租系爭房屋,因契約終止,損失99年8 月 至11月之租金20,000元及押金5,000 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 已支付租金20,000元乙節固不爭執,僅辯稱系爭工程僅150 天,原告卻簽訂1 年之租約,本即會因原告提前解約而遭沒 收押金,故押金部分非屬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況提前解約 ,房東亦可能返還押金,原告應舉證押金遭沒收云云。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為履行系爭契約設立臨時工務所之要求,而承租系 爭房屋,租期為99年8 月至100 年7 月,每月租金為5,000 元,押金為5,000 元乙節,有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臨 時工務所租用費」,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0 頁背面、卷一第94頁)。被告對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臨 時工務所使用,而已支出99年8 月至11月之租金20,000元乙 情,並不爭執,且核此部分之支出亦尚未逾系爭契約所訂臨 時工務所租用費用52,500元之上限(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 ,是原告請求給付20,000元房屋租金,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押金本即因原告提前解約而遭沒收,且房東亦不 一定會沒收押金云云。惟,系爭工程為自被告通知開工日即 99年8 月10日起150 日曆天,已如前述,亦即其完工期限原 應為100 年1 月間(此尚不包含工程驗收期間),然系爭契 約於99年11月16日即已合意終止,故縱原告當時僅與房東約 定承租5 個月,仍會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需提前終止租約 ,故被告所辯原告簽訂租期過長云云,並無可採。又上開租 賃契約書第18條第1 款約定,原告如於租賃期間提前遷離他 處時,應賠償房東1 個月租金(本院卷一第97頁)。今系爭 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無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必要,勢必提 前遷離,則原告依約本應賠償房東1 個月租金即5,000 元, 而押金目的在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故於原告違反租約時 ,房東沒收其押金以資抵償,此為常態事實,被告抗辯押金 未遭沒收,此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於此既未 見被告就此有何舉證,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信。是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而遭沒收系爭房屋押金5,000 元等語,自屬有據。




⒊履約手續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履行系爭契約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6,380元( 聯邦銀行手續費25,986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手續費10,394元),並提出授信本息收據、保證通知單收執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8、99頁)。被告對於上開數額固不 爭執,惟辯稱保證金之繳納有多種方式,原告基於自身資金 運用,選擇以銀行連帶保證書方式繳納,應自行負擔相關成 本等語。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0條規定,履約保證金應 於決標之次日起10日內繳足(本院卷二第50頁);又系爭契 約第14條㈠款、第㈦款分別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100 %」、「保證金以定 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 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 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本院卷一第38 、39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訂約前應向被告繳納履約 保證金,並於履約後返還之,足見履約保證金係作為履行系 爭工程之確保,然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或有無法提出鉅款 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或因提供巨額現金置於業主處,將 影響得標廠商之周轉能力,故得以銀行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代 替現金之給付,是銀行所提出之保證書性質仍為履行契約之 確保。原告為取得銀行連帶保證書而支出之手續費,既為原 告為確保系爭契約履行所支出之必要成本費用,於系爭契約 有效之情況下,此筆手續費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是縱 系爭契約事後因不可抗力之原因經兩造合意終止,然終止契 約並無溯及效力,原告前為確保系爭契約履行而支出之手續 費,自非係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直接損害,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6,38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⒋測量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測量費用50,000元,並提出 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0 、101 頁)。被 告則辯稱原告應舉證測量範圍,並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 載單價計價云云。經查:原告委託東霖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東霖公司)於99年9 月下旬至系爭工程4 、5 、6 、7 工區現場進行施工前測量放樣工作,並支出測量費50,0 00元乙節,有東霖公司101 年5 月30日東霖字第0000000 號 函暨附件工程位置圖、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7 -239頁)。而證人即東霖公司測量人員歐朝益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證述:當時是作放樣測量,亦即將發包設計圖上的設計 資料在實地現場作放樣工作,並不包含鑑界與土地所有權的



釐清。測量放樣是針對設計圖上與現場情況不符合時,在施 工前,提出施工前測量報告書,向發包單位申請現場檢核, 如果設計圖跟現場情況相符,就不會出具報告,本件依設計 圖放樣與現地相符,所以沒有出報告,伊等係評估案件難易 度來計價,並不完全按照坪數,或承包商投標合約價來計價 ,本件伊等收費5 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66頁),而證人歐 朝益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基於其專業承辦案件過程所為之 證述,應屬可採。是渠,原告確有委託東霖公司進行現場工 地測量,並支出測量費5 萬元乙節,至堪認定。又依東霖公 司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工程位置圖而觀,東霖公司當日放樣測 量之範圍為4 、5 、6 、7 工區,占整體工區一半以上之範 圍(本院卷一第238 頁),參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測 量放樣,複價為77,308元(本院卷二第32頁),原告支付予 東霖公司之測量費用50,000元,並未超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測 量放樣價額。而此測量費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 用,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法取得,自屬因契約終止所受之 直接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⒌挖土機租金及板車運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支出挖土機一日租金及板車運 費15,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證明書及照片各1 紙為證(本院 卷一第106 、107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有挖 土機及板車到場,亦應依約計算費用等語。查:證人梁國金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9 月17日大概下午4 時左右,因 現場監造人員電話通知伊說,承包商機具進場準備施工受到 阻擾,請伊到場瞭解,伊到場時,是附近的魚塭主阻擾施工 ,當時怪手已經到場,還放在卡車上沒有下來,現場無法動 工,所以伊請監造人員拍攝現場照片,做成書面記錄,請承 包商函文給業主說無法動工等語(本院卷三第61頁)。證人 梁國金為被告委任之專案管理單位即成大基金會派駐現場之 駐場人員,自無故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之理,所述應屬可採 。是99年9 月17日當日原告確有委人以板車運送挖土機至工 地現場而無法施工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固主張其支出 之挖土機租金及板車運費共計15,000元云云,惟原告請求賠 償之數額應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工項之單價及數量為 據,業如前述,而租用挖土機每小時為872 元,板車運費單 趟為2,908 元,有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33、40頁),則以一天工作8 小時計算,挖土機租金為6, 976 元,板車運送挖土機來回以兩趟計算,運費為5,816 元 ,挖土機一日租金及板車運費合計為12,792元,原告請求賠 償之範圍應以此金額為限,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貨櫃及紐澤西護欄安裝、拆除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貨櫃及紐澤西護欄安裝、拆除費40,000元之損 害,並提出證明書、施工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10 、 111 頁)。被告則辯以貨櫃非臨時工務所,縱認係屬臨時工 務所,然原告已承租系爭房屋,故應僅以每月租金5,500 元 為上限;至紐澤西護欄,係因原告恣意吊放至施工現場,應 自行負擔費用,況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紐澤西護欄亦以 5,800 元為上限等語置辯,查:
⑴證人黃家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現場5 、6 區的空地有放 置貨櫃屋,貨櫃屋是讓伊等放置機具或工作人員、業主到場 有一個討論的地方,而且放一些簡單機具,譬如查驗看板等 語(本院卷三第69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現場有放置貨櫃屋 (同上卷第78頁)。則以工地現場設置貨櫃屋係作為討論工 程施工及存放機具之處所而觀,其性質應屬臨時工務所至明 。而系爭契約僅編列臨時工務所之租用費,並無工務所之吊 掛費,審酌系爭契約未終止之情況下,原告依約僅可取得工 務所租用費,並無所謂之吊掛費,然原告既確有設置貨櫃工 務所,就此部分自有費用之支出,而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 所載,臨時工務所每月租金為10,500元(本院卷二第40頁背 面),原告承租之另一工務所即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 元,原告設置貨櫃工務所所需之費用應以每月5,500 元為上 限,則以開工日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即99年8 月至11月,共計 4 個月,此部分所需費用即為22,000元(5500×4 =22000 )。
⑵證人梁國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現場有放置紐澤西護欄等語 (本院卷三第61頁);證人即原告勞工安全管理人員蔡木祥 亦結證稱:紐澤西護欄有進到現場,是要做安全隔離,但因 受到阻擾,所以沒有放置到原來要放的位置等語(本院卷三 第75頁)。足見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確已於工地現場置放紐 澤西護欄,僅因居民阻擾而未能擺放至原預定位置。而正式 施工前,工地現場原需先行設置安全標誌,原告於被告通知 開工後,吊運欲作為安全隔離使用之紐澤西護欄進場,乃符 合工程運作實務,被告辯稱原告係恣意吊放護欄云云,殊非 可採。又紐澤西護欄費用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複價為 5,800 元(本院卷二第41頁),並不含吊運費,則系爭契約 若順利履約,原告就此部分亦僅能取得5,800 元費用,而原 告既確有運送紐澤西護欄至現場工地,堪認確有此部分之費 用支出,則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此部分損害,應以5, 800 元費用為限。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27,800元(22,000+5,800 =



27,800),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人員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施工期間支出黃家釧蔡木祥陳富興柯雅怡等 4 人薪資,其中黃家釧蔡木祥陳富興為兼任人員,依兼 任比例計算,共計為168,673 元,柯雅怡為專任人員,共計 為48,161元,共計216,834 元。被告就黃家釧蔡木祥、陳 富興三人為系爭工程施工人員,渠等薪資以兼任比例計算, 共計168,673 元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柯雅怡並不在施工計 畫之編制人員範圍內,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薪資支出等語。 查: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中並無員工柯雅怡 之編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柯雅怡雖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在西新店工務所工作,負責文書處理等行政事務 ,月薪15,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76頁),惟施工計畫書所 載工作組織中原無行政人員柯雅怡之編制,足認行政人員非 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必要,則原告縱有支出證人柯雅怡之薪資 ,亦與系爭契約並無直接關聯,自難認此費用為原告因系爭 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黃家釧蔡木祥陳富興 共計168,673 元薪資賠償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⒏辦公設備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辦公設備費用135,799 元,並提出清冊及發票 為據(本院卷二第180-195 頁)。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支 出辦公設備費用,然辯稱辦公設備費係屬使用費,應以單價 分析表所載34,800元數額為上限等語。查:原告為履行系爭 契約確有支出辦公設備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 黃家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工程工務所內之辦公設備通 常在施工完後,沒有交還給業主,因為電腦淘汰很快,3C產 品都是損耗品,很少在還等語(本院卷三第70頁)。足見業 主給付之辦公設備費僅屬使用費,而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中 ,就辦公設備費係提列每月8,700 元,則原告因系爭契約終 止所受之辦公設備費用損失亦應以此為計算依據,是系爭工 程自開工日起至契約終止時止,以4 個月計算,原告於此所 受損害應為34,800元(8700×4 =34800 )。又辦公設備既 多屬消耗性用品,業主僅係支付使用費,並非購買費,則原 告自無須返還尚未使用部分之辦公設備,附此敘明。 ⒐保險費部分:
原告主張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 )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保險費24,350 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華南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 費收據、華南產險公司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3 頁、



本院卷二第257 頁),並有華南產險公司101 年8 月10日10 1 華意字第084 號函暨附件承保及退費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273-283 頁)。而此營造綜合保險為原告依約為系爭 工程所投保而支出之費用(系爭契約第13條,本院卷一第37 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費用之支出,並願意賠償該保 險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⒑印花稅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印花稅29,71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99年7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為證(本院 卷一第102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願意支付此費用,是 原告請求印花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⒒工程告示牌部分:
原告主張因製作工程告示牌支出1,794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照片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09 頁),此部分費用並核與系 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金額相符(本院卷二第39頁),且被 告亦同意支付此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⒓文書作業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履約而支出文書作業費1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收據3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20 、121 頁),此部分費用 經核未逾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文書處理費用上限(本院 卷二第40頁背面),且被告亦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⒔綜上,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總計為 1,190,173 元(803250+20000 +5000+50000 +12792 + 27800 +186873+34800 +24350 +29714 +1794+12000 =0000000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1,190,173 元之損 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90,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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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