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劉自強
被上訴人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
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763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管轄,而上訴人收受原審開庭通知書後即具狀聲請移轉管 轄,然原審未就上訴人之聲請為任何准駁之裁定,即以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由,而准由被上訴 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判決已屬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主 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然被上訴人所發行之「滾!B OIL」雜誌,其發行地位於臺北市○○路○ 段144 號11樓 ,而委刊廣告客戶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委刊合約書及上訴人執 行業務所用名片上所列被上訴人地址亦均為上址,而原審判 決竟採信被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之說法,卻未 說明理由,原審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 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則經最高 法院著有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未認被告 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同條第3 項所稱駁回移送訴訟之聲請 ,自係指駁回原告移送訴訟之聲請而言,至被告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時,縱令曾為移送訴訟之聲請,而法院認其抗辯為正 當者,如原告不聲請移送,且於受同條第2 項之訊問後仍不 聲請移送,即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不得據被告聲請予以移送,若法院認被告之抗辯 為不當,則祇須以中間判決或於終局判決理由內宣示其旨, 亦毋庸為駁回被告聲請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
14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向其客戶台灣沛歐力服飾行、香港 商羅邑國際有限公司、艾司堤洛國際有限公司訛詐廣告費、 未將收取之廣告費繳還被上訴人等行為而侵害其財產權為由 向本院高雄簡易庭提起本訴。雖上訴人執上開理由認本件侵 權行為地並非在本院轄區,然上開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設立 地址為高雄市○○區○○街25號,以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 址為高雄市○○區○○路191 號4 樓等事實,有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之廣告委刊合約書及卷附被上訴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各1 份可查,而上訴人既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訛詐廣告 費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情,自堪認上開2 址各為本件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以上開2 址均位於本院轄 區,本院自有管轄權無誤,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具狀請求移轉管轄,然依上開判例意旨 ,被告本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況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確有管轄權已如上述,而原審因認上訴人之抗辯為 不當,已於終局判決理由內宣示其旨,自毋庸另為駁回上訴 人聲請之裁定,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誤會。而原審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衡其 意旨及採證,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上 訴人於此亦無任何指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程序上有判決 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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