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陳壬貴
聲 請 人 陳仁傑
相 對 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王乾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1年度鳳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於本院101年度鳳簡調字第1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以新臺幣(下同)35,1 0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相對 人101 年8月6日高市東稅管字第1010223160號函、同意書等 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32號提 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