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蘇秀娥
相 對 人 蘇廖金蚊
蘇錦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 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4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蘇錦聰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 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44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在 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廖金蚊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裁定相對人蘇廖金蚊 應向聲請人給付新台幣264 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此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相符,又相對人蘇錦聰持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 410 號確定裁定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7年1 月10日以雄院高96執全字第 2576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相對人蘇錦聰登記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 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 份、 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