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陳素珠
相 對 人 許紘綺
相 對 人 何季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446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確定,是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 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 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復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76,000元,預納裁判費14,662元, 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346,000 元,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4,365元(至於減縮部分視為 撤回,該部分裁判費即14,662元-14,365元=297元,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裁判費之計算)。嗣相對人不 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附帶 上訴費用亦由聲請人繳納完畢,又擴張之訴訴訟標的為 98,867元(計算式:4450+73137+13200+5250+2880=98867) ,其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350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 例計算,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755元【計算式:14365× 1/2+1500×9/10=8533,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相 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33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