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35號
原 告 李運明
被 告 黃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司聲字
第8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 告於上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准許。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10,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1,296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144元。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9/10,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而非原裁定誤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10,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為此聲明異議。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號卷查明屬實。原裁定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1,29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10,144元,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